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25

2025-09-29 13:43:11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year}

  在当今社会,责任书与我们的生活密切相关,它有助于明确责任和任务,促进使命的完成。一般责任书的制定过程涉及具体事项的清晰阐述。以下是小编整理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供大家参考。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湖南省治安管理条例》和《长沙市消防条例》等法律规定的精神,维护本区域的安全和正常社会秩序,确保xxxxx各业主、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结合xxxxx的情况,甲、乙双方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事项如下:

    一甲方的消防和治安安全责任:

  1、负责向乙方宣传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指示及规定。

  2、负责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区域的`治安秩序和消防安全,加强安全控制及巡视工作。

  3、为维护xxxxx整体安全,甲方在必要时,可对乙方房间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在火灾、爆水、出现

  其他险情等紧急情况下,甲方有权不经乙方同意进入其室内进行灭火和抢险,且不必承担因应急处理而造成乙方或住户损失的赔偿责任。

  4、发生消防和治安事件时,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及其它执行机关对违法犯罪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等工作,并保护现场。

  5、按照有关法规,甲方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组织安全检查,如发现乙方区域内存有安全隐患,应督促进行整改,使治安、消防符合法规要求。

  6、负责定期对xxxxx公共消防设施、设备、器材进行检查和保养、使其始终保持有效,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二乙方的消防和治安安全责任:

  1、乙方负责其所属产权物业内的消防和治安安全,乙方有义务支持和配合甲方做好xxxxx的消防和治安工作。

  2、乙方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品进入xxxxx,携带大物品外出,应到客户服务中心办理出门手续,经甲方开具放行条后可携物外出。

  3、发生消防或治安事件,乙方应及时向119、110或向客户服务中心报案,同时启用房屋内的“紧急按钮”,并保护好现场。

  4、乙方机动车、非机动车需到甲方办理停车手续,并遵守停车场(库)的各项管理制度,按已获准使用位置停放车辆,贵重物品和钱物需随身携带勿放在车内,车辆及财物毁损灭失责任自负。

  5、为了xxxxx的公共秩序和人员的安全,乙方人员必须遵守怡海星城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三其它

  1、以上责任书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乙双方自觉履行。

  2、本责任书的未尽事宜或因国家及长沙市有关法规发生变更,甲、乙双方可共同协商修改责任。

  3、此责任书的有效期为:在甲方拥有对xxxxxxxx物业管理权期间内有效。

  4、此责任书一式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责任人:xxx

  日期:20xx年xx月xx日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深刻吸取俄罗斯彼尔姆市夜总会火灾事故教训,加强20xx至20xx年冬春季防火工作,切实为圣诞、元旦、春节创造良好的消防安全环境,确保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遏制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我单位保证认真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并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法定代表人对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确定专职消防巡查员,佩戴消防巡查标志并携带强光手电和便携式应急广播器材,负责消防安全检查和营业期间的防火巡查;

  二、营业期间不间断开展防火巡查并做好记录;

  三、营业期间确保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和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落实消防安全培训制度,每日营业前对从业人员进行一次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每半个月进行一次培训,确保员工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

  五、落实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制度,“圣诞、元旦、春节”之前组织开展一次演练。确保现场工作人员会组织引导在场顾客安全疏散;

  六、娱乐场所营业时,不超过额定人数。场所内不准设置员工宿舍;

  七、举办现场文艺表演活动的场所,与演出举办单位要明确各自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措施,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报公安开发分局消防处备案;

  八、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设置声音、视像警报装置,保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内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引导人员安全疏散;我单位承诺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和责任,并保证严禁以下行为:

  (一)存放和使用氢气球、液化石油气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二)在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吸烟和使用明火照明;

  (三)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花的制品;

  (四)营业期间进行设备维修、电气焊、油漆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五)营业期间超负荷用电,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单位名称(章):xx

  负责人:20xx年12月xx日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为切实搞好村寨防火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事故的发生,本村村民要严格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责任和义务:

  一、参加各级组织的消防知识培训,遵守村规民约,服从村委的管理。

  二、经常教育家庭成员小心用火。对家中老、弱、病、残、嗜酒等五类重点人员严加看护和管理。

  三、不得违章使用火源,严禁将灶灰乱倒乱放,乱堆柴草等。室外用火时必须经村组领导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杜绝因家庭成员乱使用火源引发火灾。

  四、不得违章用电,及时更换陈旧、裸露的电源线路,不乱拉乱接电源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临时搭接线路,须经村组领导同意,使用后立即撤除。

  五、不得私自乱储存汽、柴油等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柴草堆放要远离住房周围、与住房保持一定距离。禁止在房前屋后和柴草堆放附近燃放烟花爆竹。

  六、协助配合村委会或村民组长组织开展的防火检查,对查出的火灾隐患,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七、自觉参加义务消防队伍,积极参加灭火救援,发生火灾立即赶赴现场扑救。

  八、发现火灾隐患或消防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村组领导报告,或向公安派出所举报。

  村民户必须遵守和履行上述消防安全管理责任和义务,未遵守和不履行责任造成事故的`,将按照村规民约予以处罚,后果严重的交由公安部门追究责任。

xxx

20xx年x月xx日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度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维修车间的管理水平,提高工作效率,规范工作流程,减少浪费,造就良好的工作环境,树立文明作风,特制定本制度。

  本制度的依据为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维修车间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

  第三条术语解释

  1、 5S管理:指的是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这五个步骤,是实施维修车间管理的基本要求。

  2、维修车间:指公司内主要负责设备维修维护工作的场所。

  第二章5S管理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整理

  1、工作场所的整理要求:

  (1)整理工作台面,工作台面的物品要进行合理布置,摆放整齐,切勿乱堆乱放。

  (2)整理工具、设备和备品备件,按照规定的位置放置,减少摆放的数量。

  (3)整理杂物,不留存放过多的废弃物和不需要的材料。

  2、 整理工作的目的:

  (1)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寻找工具和材料所花费的时间。

  (2)降低因杂物过多而引起的事故和隐患。

  第五条整顿

  1、工作场所的整顿要求:

  (1)设立标识,明确物品放置的位置和归属。

  (2)制定工作流程,并明确各个环节的责任人。

  (3)建立工作标准,明确各项工作的操作规范。

  2、整顿工作的目的:

  (1)提高工作效率,减少工作环节的重复和浪费。

  (2)确保工作的一致性和可追溯性。

  (3)降低工作中出现错误和失误的概率。

  第六条清扫

  1、工作场所的清扫要求:

  (1)按照规定的频率进行清扫工作场所,保持工作场所的干净整洁。

  (2)每日清扫之后,要将垃圾和废物放入指定的垃圾箱,清理工作台面和设备。

  (3)定期进行大扫除,清理墙面、地面等难以清扫的地方。

  2、清扫工作的目的:

  (1)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提高工作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责任心。

  (2)减少工作中的.污染和危险因素。

  (3)保护设备和工具,延长使用寿命。

  第七条清洁

  1、工作场所的清洁要求:

  (1)对设备和工具进行定期的清洁和保养。

  (2)对工作台面和工作区域进行定期的清洁。

  (3)燃气设备和电气设备要进行安全定期的清洁和维护。

  2、清洁工作的目的:

  (1)保持设备和工具的良好状态,减少设备故障和维修次数。

  (2)提高产品质量,减少因设备脏污而引起的产品不合格。

  (3)提高工作环境,保证员工的身体健康。

  第八条素养

  1、工作人员的素养要求:

  (1)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和安全操作规程。

  (2)工作期间要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不私自离岗。

  (3)工作中要有共性,团结协作,互相帮助。

  2、素养工作的目的:

  (1)树立良好的工作形象,树立团队意识。

  (2)提高工作效率,减少人力资源的浪费。

  第三章5S管理的执行和检查

  第九条5S管理的执行

  1、执行人员:

  (1)维修车间的主管负责指导和监督执行工作。

  (2)所有的维修人员都应当积极参与到5S管理中,认真负责。

  (3)公司的管理人员也应当关注5S管理的执行情况,并给予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2、执行要求:

  (1)制订相关的计划和工作流程,明确各环节的责任分工。

  (2)组织相关的培训和宣传活动,提高员工的意识和知识水平。

  (3)建立相应的管理台账和记录,及时追踪和评价工作情况。

  第十条5S管理的检查

  1、检查内容:

  (1)对整理、整顿、清扫、清洁、素养各个环节进行检查。

  (2)对工作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的巡视和检查。

  (3)对维修人员的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估。

  2、检查要求:

  (1)制定相关的检查标准和评估指标,明确检查的内容和要求。

  (2)评定检查结果,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同时对不合格者给予处罚和整改。

  第四章5S管理的改进和提升

  第十一条5S管理的改进

  1、提出改进建议:

  (1)所有的维修人员都可以根据工作中的实际需求,提出改进建议。

  (2)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和分析这些建议,并及时予以改进。

  (3)对经过改进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要及时进行公告和宣传。

  2、不断改进:

  (1)要定期评估和分析5S管理工作的效果,发现存在的不足和问题。

  (2)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及时予以实施。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二条本制度的修改和解释

  1、本制度的修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公司领导审批。

  2、对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公司的管理机构所有,解释时应当与公司其他相关制度相协调。

  第十三条本制度的执行时间

  本制度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本制度的废止和追溯

  1、本制度废止后,已经订立并执行的合同和相关权益仍然有效。

  2、对本制度实施期间发生的违反行为,应当依据本制度进行追究。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目的和范围

  适用于本公司雇佣来完成某些工作或提供服务的个人或单位。

    二、依据

  依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制定本制度。

    三、职责

  1、企业主要负责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加强对企业内承包商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对承包商管理的有关规定。

  2、安全环境管理委员会负责依据《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规范(试行)》制定《承包商管理制度》。

  3、各部门负责各自归口部门的安全工作。

    四、控制程序

  1、承包商资格审查的内容:

  承包商过去的.3年的安全业绩表现资料;服务类型、经营范围和资质证书;工程所在地建委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审查承包商安全计划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承包商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的有关信息。

  2、签订合同时的要求

  (1)明确承包商在承包项目施工中的安全责任条款;

  (2)明确承包商在承包项目施工中应执行的安全管理规范、标准、制度;

  (3)承包商应选择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并经过培训;

  (4)承包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和个人防护用品用具;

  (5)承包方必须接受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

  3、承包商人员的培训

  (1)管理部组织对承包商进行入厂前安全培训,做好培训记录,与承包商签订《外协安全合同》。

  (2)施工项目所在单位应对承包商人员进行进入现场前的安全教育,其内容包括:作业现场的特点、主要危险和应急处理措施;执行《事故管理制度》;进入现场的安全注意事项。

  4、承包商的安全资源配置如下:

  按要求配备安全员;承包商员工资质符合要求,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承包商为检修人员配备必需的个人防护用品;承包商配备符合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配置必需的安全防护器具、安全标志等。

  5、作业过程的协调与监督

  (1)作业过程的协调承包商负责人应参加本公司与作业相关的安全例会和有关安全事项的临时会议,汇报安全管理情况及安全工作安排,落实会议要求;

  (2)作业过程的监督的内容如下:

  1、对于较为危险的施工作业,必须经管理部检查认可,并安排专人现场监护;

  2、承包商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3、各个部门应采取定期和随机检查的形式对承包商的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记录;

  4、对于违反公司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的行为或违章作业,管理部有权进行处罚、责令其停工。

    五、相关制度

  《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安全设施检维修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六、记录

  1、合格承包商名录。

  2、安全生产表现评价报告。

  3、承包商档案。

  4、安全检查记录。

  5、 《外协安全合同》。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车间主任管理制度是企业生产管理的核心组成部分,旨在规范车间主任的工作行为,提升生产效率,保障产品质量,确保安全生产,促进团队协作,以及优化资源分配。

  内容概述:

  1.职责定义:明确车间主任的职责范围,包括生产计划的.执行、设备维护、人员管理、质量控制、安全监管等方面。

  2.工作流程:制定详细的工作流程,如生产调度、异常处理、交接班制度等,确保工作有序进行。

  3.人员管理:规定员工培训、考核、激励和奖惩机制,激发团队积极性。

  4.质量管理:设定质量标准,建立质量检查与反馈机制,保证产品品质。

  5.安全规定:制定安全生产规程,强调安全教育,预防事故的发生。

  6.沟通协调:规定与相关部门的沟通方式,促进跨部门协作。

  7.绩效评估:设立绩效评价体系,定期评估车间主任的工作表现。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和业主自行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是指由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未实行物业管理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按照政府确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业主自行管理,是指以业主共同商定的服务形式,为业主提供相应物业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财政、民政、卫生、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建设和健康发展。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尚未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基于继承、遗赠、合法建造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认定为业主;基于买卖等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可以认定为业主。

  业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七条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以幢或者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小组。业主小组可以推选业主小组代表。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成立业主大会:

  (一)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套数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首套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满两年且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

  建设单位对具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并提供有关资料。业主可以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九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七至十七人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建设单位人员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派人员担任,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组建后七日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筹备组成员名单。

  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筹备组提供业主名册、物业建筑面积、共用部位、物业出售和交付使用情况等资料。

    第十条

  筹备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职责,并在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经依法选举产生后,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告知全体业主,并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其监督和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派员列席。

  业主委员会不按照规定履行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职责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取现场会议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网络等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

  业主可以委托业主小组代表或者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小组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上如实反映。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时,应当出具业主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采取记名投票方式。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可以制定和修改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不当决定。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名以上单数委员组成,候补委员人数按照委员人数的百分之四十设置。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分期开发的项目,新一期项目的业主入住后,应当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至五年。

    第十六条

  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任职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进行约定。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签字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会议情况以及决定事项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书面公告。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通知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派员列席。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后,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

  (三)侵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不履行业主义务;

  (五)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

  (六)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不能履行职责;

  (七)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由候补委员按照得票数多少依次递补。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未按期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督促限期召开,逾期仍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之日起五日内,原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财务收支情况向业主大会报告,并将有关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基础,并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

  已经建成交付使用、自然形成独立物业管理区域且无争议的,不再按照本条前款规定重新划分。

    第二十二条

  分期开发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项目,其设置的附属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封闭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在明确配套设施设备管理、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图纸,向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书面申请。

  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进行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的比例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最高一般不超过五百平方米。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按照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百分之十的比例调剂,但建筑面积最低不少于十五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独立成套房屋,具备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以及采光、通风等使用功能。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按照规定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规划图纸中标注的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和面积进行审核。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进行核查。

  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时,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配置情况进行现场核实。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住宅物业前,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不超过两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为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同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管理承接验收手续,应当移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明细。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重点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存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上报告物业承接验收等情况。

  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的同时,应当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

  物业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活动,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到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

  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技术职称证书。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物业管理从业人员档案,并报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本市统一的物业管理招投标平台公开招标。但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选聘等其他方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拟定选聘方案。选聘方案应当包括拟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管理实绩要求、物业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和选聘方式等内容。

  选聘方案经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持物业服务合同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

  (三)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四)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告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方法、要求及注意事项;

  (五)向业主大会进行报告,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别墅等高档住宅以及写字楼、酒店、商场等其他非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物业配套使用的电梯费和室内停车场(位)的综合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根据政府指导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的,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决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当事人自主协商后,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续聘或者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大会未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原物业服务企业自愿按照原合同约定继续提供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征求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物业服务合同自动顺延至业主大会作出选聘或者续聘决定为止。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决定依法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执行。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将解除原因等情况书面告知对方。并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十五日。

    第三十九条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与业主委员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并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

  (一)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

  (二)全部物业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用房;

  (四)其他属于业主共有的财物。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同时移交本条第一款所列的资料、财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终止服务的,三年内不得在本市承接新的物业服务项目,物业服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和自行管理的老旧住宅,应当实行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管理。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社区设置、物业规模等情况组建,报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成立。

  市、区人民政府对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二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绿化养护、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综合维修等基础性服务。

    第四十三条

  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或者经物业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并接受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自行管理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费用、收费方式、服务标准等具体事项由业主共同协商确定。

  自行管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

  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的,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终止服务,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未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发生半数以上委员资格终止、任期届满未换届、任期未届满提前退出等无法正常开展工作的情况时,由社区居委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对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事项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在管理区域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等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规定的;

  (二)擅自占用、损坏或者移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等违反规划管理规定的;

  (四)占用消防通道、损坏消防设施设备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

  (五)随意堆放、倾倒、抛撒垃圾、杂物,擅自占用、损毁绿地、花草树木,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悬挂、张贴,违法搭建保温阳台,违法搭建鸽舍等设施,饲养家禽、家畜等违反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放置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七)产生噪声、振动、烟尘、恶臭气体等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八)擅自设置摊点、开办公司等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上述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用途使用物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

  业主、物业使用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申报登记。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告知允许施工的时间、禁止行为、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等事项。

    第五十一条

  在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道路、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决定对停放车辆收取道路、场地占用费和服务管理费的,参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停车场收费指导价执行。道路、场地占用费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对停放车辆有保管等专项服务要求的,由车主或者车辆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五十二条

  拥有两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的住宅物业、非住宅物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按幢立账、按户核算、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利用专项维修资金增值收益部分建立应急维修资金。在物业使用中发生影响业主正常生活和危及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维修时,经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先行启用应急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待维修工程结束后,所发生费用由相关受益人共同分摊。

  业主转让物业时,买卖双方应当同时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转移变更手续。未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或者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足。

    第五十三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物业服务费用列支;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除日常维修养护之外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负责组织维修,费用从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业主专有部分、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和费用,由业主自行承担。

  物业保修期内,发生工程建设质量问题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承担维修责任。

  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范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及物业管理相关责任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

  本条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通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和业主委员会,并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设置于房屋内部的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或者妨碍正常使用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或者有关管理单位进行维修。

  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实施维修养护时,有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当给予配合。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市、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企业资质、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合同备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物业服务质量、从业人员执业资格、业主大会成立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履行职责等情况进行监督;

  (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用房的规划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容貌、环境卫生、绿化等情况进行监督;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拆改、擅自占用共用部位、私搭滥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乱贴乱画、室外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五)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情况进行监督;

  (六)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公示等情况进行监督;

  (七)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对治安、消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情况进行监督;

  (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烟尘污染、经营活动噪声扰民等情况进行监督;

  (九)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排水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照经营等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电梯、锅炉等安全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生活饮用水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等工作的组织、指导,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物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九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信息动态发布制度。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从业人员、承接项目及其履行责任和义务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条

  实行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物业项目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信用保证金实行企业缴存、政府监管、专户存储的原则,专项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擅自退出的临时接管以及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情况。

  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活动出现纠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协调解决;街道办事处协调无法解决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出现重大纠纷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物业管理纠纷调解联席会议制度,召集有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社区物业服务机构、业主代表等共同协商,调解纠纷。调解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法院有关人员参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权机关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行政问责规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本部门对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问责。

    第六十三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情况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住宅物业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附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有关资料或者未向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本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管理活动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缴存物业服务信用保证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处以应缴存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七)不按照规定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移交有关资料、财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予以通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区、县(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则

    第六十八条

  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物业服务合同等文件的示范文本,供物业管理活动中参照使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二零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随着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力度不断深化,房屋的所有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公有住房逐渐转变成个人所有。原来的公房管理者与住户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逐渐演变为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服务与被服务关系。《物业管理条例》是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的,为的是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而制定的法律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制定和宣传物业管理相关政策措施;

  (二)依照职权制定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管理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五)监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

  (六)建立物业管理诚信档案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

  (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

  (五)协调和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经营行为,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第九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二)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四)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反双方共同利益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四)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五)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二)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规模较大的住宅小区,且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或者调整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向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以及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可以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负责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并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大会设立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对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的职责、议事规则和工作经费,以及监事的选举规则、资格、人数、任期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五十或者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筹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

  (二)房屋等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共用设施设备的交接资料;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确认资料;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筹备组一般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建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三)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人数、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以及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确定候选人名单;

  (五)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六)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并将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自行解散。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决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相关事项;

  (七)确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八)选聘、续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九)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十)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十一)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前款规定的面积和业主人数,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按照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专有部分面积之和计算。

  (二)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计算。业主总人数,按照两者之和计算。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的推选、权限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或者数据电文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物业使用人可以列席业主大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达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凡需投票表决的,表决意见应由业主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名。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术,改进业主大会表决方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应当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业主委员会应当对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按照财务要求建账并及时入账,并对原始凭证及形成的会计资料妥善保管,不得损毁。

  第二十四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由业主推荐或者自荐,经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产生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持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重新备案,并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代表;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遵守业主大会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六)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未在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工作和物业管理实施情况,报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和公共收益的分配与使用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等方面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向业主公开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收益和使用、分配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经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应当在七日内召开。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委员召集和主持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业主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列席会议的,物业服务企业的负责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三个月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组织换届选举;逾期仍未组织的,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组织换届选举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履职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予以移交。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本届业主委员会。拒不移交的,业主委员会、业主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其移交。

  移交过程中出现治安事件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职务自行终止,由业主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丧失履行职责能力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职的。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的;

  (二)向物业服务企业销售商品、承揽业务,牟取不当利益的;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观和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拒缴物业服务费和专项维修资金,以及违法出租房屋的;

  (四)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业主委员会委员职务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

  第三十三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四条

  管理规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基本情况;

  (二)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状况;

  (三)业主使用其物业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及共用设施设备的权益;

  (四)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五)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权;

  (六)物业的使用、维护、装饰装修管理;

  (七)业主应当遵守的行为准则;

  (八)物业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分配;

  (九)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产生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费用的分摊方式;

  (十)专项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

  (十一)违反管理规约的责任;

  (十二)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以下事项作出约定:

  (一)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

  (二)业主大会的表决程序;

  (三)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

  (四)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召开的时间或次数;

  (五)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具体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上一年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业主监事会或者独立监事应当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应当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经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对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自治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及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与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活动;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物业管理具体规定;

  (三)根据授权审核物业服务企业资质;

  (四)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

  (五)负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管理工作;

  (六)负责监督、指导物业的承接查验工作;

  (七)负责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八)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收缴、管理、使用工作;

  (九)负责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约行为;

  (十)负责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十一)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损坏承重结构、改变房屋用途等行为;

  (十二)会同有关部门处理重大物业管理纠纷、投诉及有关问题;

  (十三)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的竣工综合验收;

  (十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其他职责。

  滕州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办),具体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建立“四位一体”管理模式,即:社区党组织、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于一体的社区管理模式,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做好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协调配合工作;

  (二)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三)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与考评,调处矛盾纠纷;

  (四)参与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本实施细则赋予的其他职能。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物业管理专职机构。在任命物业管理专职机构主要负责人时,应当征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意见。

  社区居(村)委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社区行政管理、安全管理及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应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局

  1、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擅自占用公共空间进行经营的行为;

  2、依法查处物业管理区域内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搭建临时设施、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违反规划擅自扒门改窗的行为;

  3、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擅自饲养家畜家禽的行为;

  4、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物业管理区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的行为;建筑施工造成大气污染的行为;

  5、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市规划局

  1、负责全市物业服务用房和社区居委会办公用房规划、设计的监督管理,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设计图和《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明确新建住宅小区各类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配置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2、负责旧住宅区综合整治中规划变更的审批。

  (三)市公安局

  1、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和秩序维护人员开展安全防范工作,指导落实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建设;

  2、消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隐患,及时调解各类治安管理矛盾纠纷;

  3、指导监督消防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市物价局

  1、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标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2、负责制定车位使用费、电梯和二次供水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收费标准;

  3、对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项收费进行检查和管理,对超标准、超范围和强行搭车收费行为进行查处;

  4、受理物业服务收费价格咨询及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各职能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六)环保、工商、质监、民政、财政、安监、邮政、通讯、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部门和单位,负责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指导、监督和配合。

  第八条 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住宅区、商业区和政府投资的机关、学校、医院等各类物业及其设施,应当按照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服务,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新建物业项目内有市政规划道路穿越的,应当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市规划局有明确要求的除外。

  (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物业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三)分期建设或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开发建设的物业项目,配套的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四)原有建筑规模较小的相邻物业项目,可以整合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五)原有物业项目内,已分割成两个以上相对封闭区域的,在明确附属设施设备管理和维护责任的情况下,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六)与住宅物业项目相邻的新建单幢商住楼宇或者非住宅物业,具有独立设施设备,并且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市物业办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一条 市物业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办公室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市物业办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进行划分登记,但应当经相关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二节 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各类配套建筑与设施设备,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工程标准进行建设。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配套建筑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备案手续,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用房专用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办公,其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无偿配备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下(含10万平方米)的,按照建筑面积的4‰配置,但不得小于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3‰比例配置。市规划局在审批建设项目和规划验收时,应当予以审核。

  (二)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燃气、热力等正常使用功能。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调剂,其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经营收入优先用于补充物业管理活动经费,也可以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的建筑面积不低于五十平方米;住宅小区内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用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用房和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属于政府所有,建设投资由政府承担,具体投资来源应当在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中载明。

  第十六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的会所、幼儿园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为业主提供服务。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归属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经市物业办备案后,建设单位方可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下同)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可以附赠、出售或者出租给业主。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其归属的,应当属于全体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内的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协调配合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施工,并承担相关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专业经营单位在设计、建设过程中,应当与建设单位的开发建设进度要求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各类建设资金,统一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含综合开发费),并根据公用事业价格改革和调整情况逐步核减,交由专业经营单位专项用于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投资建设。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归专业经营单位所有。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包括变电、二次供水、换热、燃气调压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和计量装置。

  第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前建设的住宅小区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由业主大会决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的,专业经营单位验收合格后应当接收。

  第二十条 市规划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应当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三节 前期物业管理与物业交付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房地产开发企业下属或有利害关系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参与本房地产开发企业及相关单位开发的新建项目的投标。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物业和1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非住宅物业,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办公用房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和1万平方米以下的新建非住宅物业,及政府机关、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各类办公用房,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市物业办备案。

  第二十二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制度。

  物业服务企业履约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非正常退出物业后,新聘物业服务企业进入物业前的过渡管理。自本实施细则颁布实施之日起,所有的新建物业项目均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缴纳:

  2万平方米以下(含2万平方米,下同)的物业项目,缴纳标准不低于1万元;2万平方米以上,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缴纳标准不低于2万元;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缴纳标准不低于3万元;10万平方米以上,15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项目,缴纳标准不低于5万元;15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项目,每增加5万平方米,缴纳标准在5万元基础上,相应增加2万元。

  履约保证金存入市物业办指定的帐户,该帐户由市物业办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专职机构实行双印鉴管理。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约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合同终止的,双方无异议的履约保证金本息全部退还。

  第二十三条 全面推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开发建设制度,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物业服务企业的提前介入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参与。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和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产权归属等资料报市物业办备案,并在商品房销售时将上述资料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合同终止情形和物业承接查验等内容进行约定;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下列条件后,建设单位方可办理物业交付手续:

  (一)生活用水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不具备市政管网供水的住宅小区除外),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二)雨水、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水、污水排放系统;

  (三)小区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安装分户计量装置;

  (四)在城市管道燃气、集中供热主管网覆盖的区域,完成住宅室内、室外燃气、供热管道的敷设且与相应管网连接,并安装燃气分户计量装置和供热分户控制装置;

  (五)电话通信线、有线电视线和宽带数据传输信息端口敷设到户,安全监控装置及其他安全防范设施设备、信报箱等按规划设计要求配置到位;

  (六)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消防供水、消防自动报警装置、消防车通道等共用消防设施建设;

  (七)小区道路与城市道路或者公路之间有直达的道路相连;

  (八)按照规划要求完成教育、文化、卫生、体育、邮政、环境卫生、商业网点、物业服务和政务管理等配套建筑及设施建设;

  (九)按照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建设、垃圾站、公共厕所及车库、车位的配置;

  (十)住宅小区分期建设的,已建成的住宅周边场地与施工工地之间设置有效的隔离设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前款规定,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接受房地产开发、城乡规划、物业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并向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物业买卖合同的约定,移交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在物业交付使用15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办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接收管理手续,并协助物业买受人与相关专业经营单位分别签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合同。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交付住宅物业时,应当向业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进行现场查验20日前,在市物业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按规定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和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分户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经营用房及有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市物业办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清单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意见书;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它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第三十一条 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市物业办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的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三十二条 物业交接后,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恶意串通、弄虚作假,在物业承接查验活动中共同侵害业主利益的,双方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供水、供电、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专营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收费的,委托单位要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其委托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一节 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三十三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物业办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报告,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业主已入住面积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第三十四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交召开首次业主大会的下列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权属登记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资料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十五人以下单数组成,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

  业主参加筹备组的,由街道办事处划分区域和确定区域代表名额,分别由各区域内业主联名推荐,按照推荐票数多少产生,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模范履行业主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二)有事业心、公益心和必要的工作时间。

  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以书面形式提出,经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调查属实且具备合法理由的,可以撤销该筹备组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根据筹备组成员产生办法进行增补。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书面公告。

  第三十七条 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条件,确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

  (六)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三十八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以及其他合法形式占有物业的,可以认定为业主。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物业产权共有人的,也可认定为业主。

  业主对业主身份和投票权数等提出异议的,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并告知异议人复核结果。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十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职责。

  第四十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及管理规约;

  (二)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听取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六)筹集和使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

  (七)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决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一条 业主大会对业主投票权的计算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作约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按照业主户数计算的,一户计算为一票;建设单位未售出的专有部分,计算为一票;

  (二)按照建筑面积计算的,每一平方米建筑面积计算为一票;建筑面积不足一平方米的按一票计算。

  业主身份以及建筑面积的确认,以不动产登记簿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权属的合法有效文件为依据。

  第四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采用书面征求意见形式的,应当将征求意见书送交每一位业主;无法送达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不参加投票业主的投票权数是否计入已表决的多数票数,由管理规约规定。没有规定的,按已表决的多数人意见计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并将经业主本人签字的书面意见在业主大会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四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经业主申请,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召集。逾期不召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业主召开业主大会。其他单位或个人召集的业主大会无效。

  业主大会的召开,应当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物业办,上述部门应安排人员列席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改造、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授权开展活动。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五人以上十一人以下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和执行委员,主任、副主任可以兼任执行委员。

  执行委员负责业主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工作,经推荐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任职。

  第四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五)业主大会组织召开的情况;

  (六)证明业主身份的材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并出具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管理印章和开立帐户。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印章的管理,经业主(代表)大会半数以上通过,由属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保存和监督使用。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并提交履行变更程序的资料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及议事规则召开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者副主任负责召集,可以邀请社区居民委员会派人参加会议。

  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决定时应当经全体委员过半数同意。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可以查阅业主委员会会议资料,并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四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将业主委员会印章、档案资料以及属于全体业主的财物等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不及时移交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督促其移交,公安机关应给予协助。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业主委员会过半数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四)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和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五十一条 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活动经费及执行委员、委员的补贴,从业主共有部分的收益中提取或者由全体业主承担,具体办法与标准由业主大会决定。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与业主自治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或任意在阳台放置杂物、悬挂物品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五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业主利用屋面安装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不得破坏屋面,影响房屋安全。物业顶层的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四条 业主出租房屋的,应当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节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

  第五十五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拒不办理登记、批准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有权按照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装饰装修人员强行进入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和实施期限;

  (二)允许施工的时间;

  (三)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设施的安装要求;

  (五)安全生产事项;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退还;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五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

  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节 车库与车位的使用

  第五十八条 车库应当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车库租赁费的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发布的指导价格确定。在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后,建设单位将车库出租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其每次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业主对汽车有看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第五十九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确定。车位场地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适当提取管理费用。

  第六十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投资人在住宅小区规划条件允许,并经业主大会和市规划局批准的情况下,建设、经营车库和立体停车设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

  第四节 业主自治管理

  第六十一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十二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三条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管理、业主公共利益、业主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费的收交方式、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作出规定。

  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具有约束力。对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由业主委员会督促其交纳,并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六十四条 提倡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并按照合同约定将物业服务费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使用所产生收益的分配,由业主大会决定;未作决定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作为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的活动经费。

  第六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书面公告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及共有部分收益的账目等情况;业主委员会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或者采用酬金制收费方式的,还应当将物业服务费的收支情况予以公告。

    第五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一节 物业服务企业

  第六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取得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法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转让或者以出租、出借、挂靠等形式变相转让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具备为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能力。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聘请专业服务单位承担设施设备维修养护、清洁卫生、园林绿化、房屋修缮、秩序维护等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六十九条 市物业办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市物业办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定期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统计报表等相关资料。

  第七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和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节 行业自律

  第七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市物业办的指导下,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规范行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物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物业服务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配合市物业办建立健全信用档案。

    第六章 物业服务

  第一节 物业服务内容与合同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物业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二)公共绿化的维护;

  (三)公共区域环境卫生的维护;

  (四)公共区域的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服务;

  (五)物业使用中对禁止行为的告知、劝阻、报告等义务;

  (六)物业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的账务管理;

  (七)物业服务档案和物业档案的保管;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七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与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用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履约保证金数额、合同期限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有关业主、物业使用人人身、财产安全防范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约定。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业主有权进行查询。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向市物业办、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五条 解除或者终止物业服务合同,应当依据合同履行必要的告知义务;合同未约定告知期限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告知。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退出手续,并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和建设工程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据合同履行告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二节 物业服务收费

  第七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类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物业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按下列原则执行:

  (一)实行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政府指导价标准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并在销售地点予以公示,在与购房人签定买卖合同时予以明确告知,作为买卖合同及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的内容。

  (二)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项目,物业服务收费经业主大会或获得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确定,报市物价局、市物业办备案。

  (三)除普通住宅类的物业项目外,其他住宅及非住宅物业项目,其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标准由当事人双方约定,报市物价局、市物业办备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标准由当事人协商约定。

  第七十七条 物业服务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的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账,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十八条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已交付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建设单位与业主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业交付后长期空置的,业主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确认,可降低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建设单位在房屋销售中约定或承诺减、免收取物业服务费的,由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约定或承诺减、免部分的物业服务费。

  因建设单位原因造成物业服务内容缺失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应及时向市物价局报告。经市物价局认定物业服务企业存有上述行为的,业主委员会或业主有权拒绝交纳。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八十条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与业主签订的服务合同,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专业经营单位委托代收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但可以根据约定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七章 物业的维护

  第一节 建设单位的保修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物业售后维修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保修期限、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可以将物业保修的有关事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承担,并签订委托合同,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相应的报酬,物业服务企业应将委托合同予以公示。

  第八十二条 新建物业实行质量保修金制度。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交付前,按照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设立的帐户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其中低层和多层建筑、小高层建筑(含7层以下安装电梯建筑)、高层建筑分别按百分之三、百分之四、百分之五的比例交存。物业建筑安装总造价的计算,按枣庄市公布的物业建筑安装指导价标准每年调整一次。

  建设单位购买了工程质量责任保险的,所承保物业可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

  通过住宅性能认定终审的3A级、2A级、1A级物业,建设单位交存物业质量保修金的比例可以分别相应降低3个、2个、1个百分点,但最低不能低于百分之一的交存比例。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实后,维修费用在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列支。

  第八十四条 物业质量保修期限届满后,建设单位履行了法定保修责任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按规定将物业质量保修金本息余额及时退还建设单位。

  第二节 专有部分的维护

  第八十五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由业主负责。

  业主专有部分出现危害安全、影响观瞻、妨碍公共利益及其他影响物业正常使用情形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养护、维修,相邻物业业主应当提供便利。

  第八十六条 业主长期空置物业时,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就专有部分的养护、维修、管理等事项进行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气等事故的发生。

  第三节 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八十七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业主共同承担;业主可以将其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共用部位主要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共用设施设备主要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电梯、区域锅炉等属于业主共有的特种设备,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照特种设备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第八十八条 住宅物业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七。

  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物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第八十九条 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代为办理缴存手续。没有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为其办理房屋入住手续。

  市房地产管理局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审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情况,对于未按照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不予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

  第九十条 物业保修期满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超过1万元以上或专业性较强的项目,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单位应在市财政局和市物业办的监督下采取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产生费用计入维修、更新、改造成本。

  第九十一条 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一年后,未售出的各类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缴存,待售出时按规定标准分摊给业主。分期建设的物业项目,应按照同一标准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未按规定缴存的,从其交纳的物业质量保修金中划转。

  第九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会同市财政局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节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

  第九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和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承担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安全管理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专业经营单位对专业经营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和更新时,业主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四条 专业经营单位可以将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事宜委托给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委托合同向专业经营单位收取报酬。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十五条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责任,具体划分原则为:

  (一)供水、排水和消防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从取水口至贸易结算水表以前的供水管道及设施(包括贸易结算水表及水表井)产权属城市供水单位,并由其负责维护管理;住宅区的供水管网及管网上设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防栓(不含建筑物内消防设施)等,由供水部门管理维护,其余消防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或产权人负责,公安消防部门监督检查。

  (二)供气、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管道燃气设备及供气管线(含燃气表)由燃气供应单位管理维护(不包含室内燃气设施,户内设施维护实行有偿服务);供热设施及供热管线至用户终端(不包含室内供热设施,户内设施维护实行有偿服务),由供热单位维护。

  (三)供电、通讯、有线电视设施的维修养护责任。供电设施以单元内用户电表为界,电表以外的用电设施(包括用户电表)的维护管理由供电部门负责;通讯设施至用户终端由通讯单位负责;有线电视设施至用户终端由有线电视管理单位负责。

  (四)产权属于环卫部门的环卫设施设备,由环卫部门维护。

  (五)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化粪池的清掏,由环卫部门负责。

    第八章 社区物业管理与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节 社区物业管理

  第九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物业管理专职机构,具体指导、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九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市公安局、市物价局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布职责范围和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对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第九十八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法定条件下的社区党组织、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交叉任职制度。

  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并可邀请市城市管理局、市物业办和专业经营单位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二)物业服务企业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及重大信访事件;

  (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

  (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交叉任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由社区党组织成员、居委会成员、业主委员会成员之间的交叉任职,以及吸纳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人到社区党组织或居委会任职。

  经法定程序交叉任职的兼职人员,享有与专职人员同等待遇。

  第九十九条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建设单位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联席会议申请调解,也可以申请枣庄仲裁委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条 有关部门、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体育健身、计划生育等社区服务活动以及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和应急演练活动,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专业经营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配合。

  第二节 旧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及组团,因企业改制、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弃管的小区及组团,组织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实施物业管理。对暂时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及组团,应由社区居(村)委会组织实施管理。

  对已建成交付使用,但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质量较差的旧住宅区,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改造整治。旧住宅区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旧住宅区内的道路、排污、墙体维护、照明、绿化及社区服务、文化体育、安全防范、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改造建设资金,由市、街道(镇)财政承担;开发项目设施不配套等遗留问题由原建设单位投资解决;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改造应当达到分户计量、分户控制条件,其建设支出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业主专有部分的设施设备改造支出,由业主承担。

  第一百零二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中,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在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一定比例的经营性用房。经营性用房可用于出租经营,经营收益作为旧住宅区维护管理费用的补充资金,由业主大会监督使用。

  改造整治前由相关部门、单位承担的环卫绿化、市政设施养护等费用,改造整治后仍由其给予补助。

  第一百零三条 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指导业主委员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物业。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一百零四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代业主归集专项维修资金。有车位场地使用费等共有部分收益的,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一百零五条 市政府每年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一定比例的资金,作为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共资金,主要用于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启动、购置或租赁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相关设施设备及小区的维护,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市财政局制订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镇、工矿区、新型农村社区的物业管理,以及业主、非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第一百零九条 本实施细则颁布后,有关规定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有关规定为准。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为创建文明庭院,加强院内管理,建立长效的物业管理机制,努力把我局院内创建成一个文明、卫生、花园庭院,根据市有关要求,结合院内实际情况,按照标本兼治、齐抓共管、规范管理的原则,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物业管理的范围

  凡在本院居住的住户(含租借住户)都纳入本管理范围。

    二、成立机构

  为促进物业管理规范运行,设立XXX局物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主任1名(兼),工作人员3名,义务监督员5名。办公室主任由局指派;工作人员设保洁员1,保卫人员1名,水电维修工1名,其人员由本人申请,经考察试用合格后聘用;义务监督员每栋楼1名,由本栋楼居民推选产生。

  物业管理办公室隶属局领导下的公益事业机构,在业务上受市物业管理服务公司指导,实行自我管理,自负盈亏,搞好服务。局不另行拨给专项经费。

    三、物业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1、负责对工作人员的选聘、管理、考核和奖罚。

  2、制定并监督执行《住户守则》的落实及违规处罚。

  3、根据市物价部门的规定,确定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

  4、按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按标准发放工作人员工资。

  5、按要求管理好财务收支帐目。

    四、相关工作人员职责

  1、保洁员工作职责

  负责院内X—X栋楼房每单元楼梯走道、楼梯间的`打扫清理,以及每栋楼房周围的清扫,每日早上、下午各打扫一次。对住户违反《住户守则》情况及时纠正和处理,处理不了时,报物业管理办公室。

  2、保卫人员工作职责

  严格把好大门人员进出关,维护院内安全稳定。做好陌生人员的登记、查询和可疑人员的盘查,对院内进行经常性巡查,发现情况,及时反映和报警。

  3、水电维修人员工作职责

  负责机关院内水电故障的检查维修,发现故障,做到随叫随到,负责院内电线的布设调整和水管的架设,保障用电用水安全。按月查抄、登记住户水电表使用情况。

  4、义务监督员工作职责

  负责监督保洁、保卫等人员按工作职责做好工作,发现机关院内环境卫生、安全隐患等及水电管线损毁等情况及时向物业管理办公室报告并监督处理。

    五、福利待遇及有关要求

  1、福利待遇

  物业管理办公室主任及义务监督人员不享受任何福利待遇。保洁员、保卫人员和水电维修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确立月基本工资,并按工作情况好坏给予相应奖罚,不享受其他劳保福利待遇。

  2、有关要求

  物业管理办公室人员应按照各自分工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将各项管理工作执行到位。各工作人员应安全谨慎工作,在工作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其他突事件概由本人负责,本局及物业管理办公室不承担任何责任。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甲方: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

  一、自助钓鱼运动均为AA制,即钓友个人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自已承担。

  二、自助钓鱼运动为非盈利性质运动,并有必然潜在的危险性,如出现意外,组织者有任务组织同行人员进行救济或转变行程。

  三、自助钓鱼运动是钓友自愿参加的运动,建议参加者自行购置出游人身意外保险。

  四、起程前所有参加运动的钓友必须供给真实的本人姓名+电话号码(以及紧急事件接洽电话),签订《自助钓鱼运动安全免责协议书》,车辆及人身(包孕车内其他人)的安全由各钓友自己负责,《钓迷论坛》及运动相关组织者、发起者不负任何法律、经济及一切连带等责任。

  五、如运动前、中、后产生个人物品的坏损或丧失、钓友间冲突、急性疾病、意外事故等,运动发起人和组织者亦不承担因意外伤亡或个人的经济丢失而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和相关的.费用。

  六、参加钓友无特别情况不得中途退出,实在有事离开务必通知组织者并签名(真实姓名+电话号码)声明自愿离开,离队后的安全、经济及一切连带责任自傲。

  七、凡是这次出行的钓友必须签订《自助钓鱼运动安全免责协议书》,如不能接管,视为弃权;该钓友的任何行径也与本论坛及运动无关。

  八、该准则或协议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日期。

  九、本协议解释权归钓迷论坛。

  甲方: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甲方:

  乙方:

  为明确甲乙双方的安全责任,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活动的顺利开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安全责任协议:

  一、甲方责任

  1、保障活动期间的饮食安全和饮食卫生,保证向乙方提供的食物和饮水符合卫生标准。

  2、保障活动期间的医疗救护工作,对突发伤病及时采取治疗措施或提供治疗条件。

  3、保障活动期间的组织实施安全,活动器材、用品等符合安全要求,明确提醒队员注意安全。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后果者,甲方承担相应责任。

  二、乙方责任

  1、在甲方指定地点和区域活动,不掉队,认真听取各项操作指导,并按规定进行。无论何时、何地、何事,严禁单独行动,如果离开指定范围,自愿承担责任。儿童至少有一成人同行,离队时候请示营长同意。归队时立即销假。

  2、活动中不得有任何危及他人或自身安全的行为。不在危险的地方攀爬和拍照留影,不私自玩水、玩火等。

  3、不得隐瞒自己的病史及自身的.生理变化。如身体有任何不适或其它特殊情况,须及时向工作人员报告。

  违反以上规定造成后果者,乙方承担相应责任。

  三、其它责任

  甲方为乙方购买了意外伤害险和意外医疗险,符合保险理赔标准的,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予以赔偿,甲方不另承担责任。非甲方组织不当、或乙方自发、或不可抗力导致的乙方生病、受伤以及经济损失等情况,甲方不承担责任。

  四、本协议有效期同乙方所参加的活动时间,从乙方报到时生效,活动结束时自动失效。提前到达或延后离开期间,责任由乙方自负。

  五、本协议随报名通知一起发布,乙方报名即视为自动认可,报到时正式签署。乙方未满18周岁,应由监护人或临时监护人代签。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名盖章后有效,各执一份。

  甲方签章: 乙方签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声明:

  1、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景区发起人、组织者或领队(以下协议中简称:发起者)和同行成员明确知晓户外景区所存在的风险,提高参加人员的抗风险和自律能力,免除景区的发起人和同行成员在景区中出现的相关赔偿及法律连带等责任,让户外景区更加安全、健康、快乐、有意义。

  2、景区中,对于违反国家相关法规、恶意侵犯他人或其它涉及犯罪行为的事件,则不在此协议范围内,必须由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凡报名参加景区的人员,均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和完全理解并同意接受《青春飞扬户外骑行俱乐部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要在注册成为会员时签字和在本协议上签字。

  4、此协议为相关责任的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免赔的协议。你如果在此协议上签字,潜在代表你就已经完全知晓、理解和同意接受《青春飞扬户外骑行俱乐部免责协议书》全部条款,你就放弃了向景区发起者和其他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永远免除景区的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二、风险的承担:

  我参加户外景区是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依签署此有关豁免、权利放弃和风险自担的协议为前提条件的。我知晓景区的发起者只是景区的联系人,并非职业的领队、向导或有许可证的急救人员。我知晓领队、向导和急救人员及同行的成员可能并没有参加过户外生存课程或急救(包括野外)的培训和经验。我知晓他们并不能对我安全负责。

    三、关于豁免责任,放弃权利和赔偿的协议内容:

  1、本次景区非商业景区,非旅行社组团旅游,也非赢利性质自助游景区;是属于个人设计的出行日期及路线,景区性质仅限共同爱好者自愿参加、共同参与、风险自担、责任自负;全程遵循“自助,互助,低碳环保”的原则;发起者和其它参加景区人员一样,同样也是自愿参与者,对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和支配权力;对于景区中突发的一切足以影响到大家切身安全和利益的不可抗因素等重大事项尚需参加者共同商定;景区中发起者仅有义务对全队景区进行组织协调,参加者也有义务服从景区的整体安排。

  2、凡报名参加本次景区的人员均视为你已经仔细阅读、完全理解责任豁免、权利的放弃、风险的承担和赔偿的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代他人报名需告知被代报人《户外景区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参加景区的被代报人也视同接受了本协议全部条款。同时,我知晓报名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知晓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后,报名后视同其家属也已知情并同意。

  3、户外运动不同于常规的旅游景区,采取的线路也不是一般的常规旅游线路,有时气象条件也非常规,而是具有一定的探险性质;该项运动本身最大的特点在于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景区安排的时间是估算时间,实际景区时间可能出现较大的差异;报名前,我已阅读景区内容和《户外景区免责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并经过合理判断,同意接受本景区计划和《户外景区免责协议书》全部条款,同意自行承担本次景区的所有的风险和后果;包括交通工具及其他第三方设施带来的风险;如果由于我的行为和我的参加而导致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或个人伤害,我同意免除所有其他人的赔偿连带责任。

  4、参加本次景区,包括登山、徒步、郊游、住宿(露营)、就餐以及景区和装备的使用等都存在有潜在危险,可能会受到身体损伤、瘫痪、甚至死亡的风险,我也知道健身和休闲等景区也存在突发病、心脏病等甚至死亡的风险;我自愿参加这些景区和使用景区的装备,如果因为在参加本景区中受到伤害,我同意自行承担和接受任何和所有伤害的`风险,甚至死亡的风险,并且,放弃追究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我永远免除此次景区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5、本次景区可能对身体和精神方面都有一定考验,可能遇到在恶劣天气中进行景区的可能,也可能远离救助和医疗服务地点,短时间(或24小时)内无法得到救援;我清楚的知晓景区发起者无法全面预见该景区中所有的风险和不利,我知道以上所列的风险并不完全包含本次景区中的所有可能的风险;当我万一遇到上述等伤害后,所有救援和医疗等全部费用我同意全部承担,景区的发起者和其它参加者不承担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和法律连带责任;同时我永远免除此次景区的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和法律责任,并不仅限于以上所列的风险中。

  6、我清楚知道此次景区发起者不是保险公司,没有义务为我购买意外保险等险种,我知道自己购买保险的意义,以防万一;我知道发起者已在景区内容中提醒我本人,在景区开始前自己了解保险类别和购买保险;对于景区中可能出现的意外事故,可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8、在此我谨宣布我自己身体健康,适合参加户外骑行景区,没有那些会影响我参加户外骑行景区或使用装备的不适、损伤、病痛、心脏病、突发病历或其它疾病;我理解我能够通过以下措施来减少我的风险:注意环境,注意我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注意所有与安全相关的衣物和装备的适用状况,只参加那些自己精神和身体能力之内的景区;我清楚知道,我的安全是我个人的责任和取决于我的警惕和良好的判断;我同意和保证,如果任何时候我认为是不安全的,那么我会立刻中断景区的进行。如我在景区中发生各种疾病或伤害,甚至死亡,我同意放弃追究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我永远免除景区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

  9、当由于出现各种意外事故、突发气候变化和急性疾病等不可预测因素造成身体损害时,发起者和同行成员有义务尽力救助,但如果造成了不可逆转的损害,我同意放弃追究和要求赔偿的权利,同时我永远免除此次景区发起者和同行成员的赔偿及法律连带责任;我完全理解,在同伴需要协助的时候,我将配合协助发起者及同行成员尽力协助我的同伴,但这只是在以下情况:在我的判断中,这是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并且不会给自己带来不合理的危险;我进一步理解到,我没有法律上的责任去协助别人,同时,发起者以及我的同伴或者其他成员也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来协助我。

  10、我在此特意和有意的声明:我已经年满18岁!我已阅读和理解以上声明和全部条款内容;我理解参加户外景区相关的风险;我同意承担由于选择和参加以后的户外景区而随之来的全部责任;对于参加户外景区而引发或与之连带的任何和所有的法律要求(包括第三方的法律要求)和无论出现任何形式和性质的害伤,无论这些法律要求是基于某方的疏忽或其它原因引起的,我永远免除景区发起者和同行成员、任何第三方的赔偿及法律责任。

  11、我知晓报名前必须事先与自己的家属沟通,取得家属的理解和支持,知道并同意接受本协议全部条款后,才能报名参加本次景区,报名后视同其家属也已知情并同意;我知晓,一旦签署,此协议将生效,也知晓本协议同样有效于我的继承人、近亲、执行人、管理人、个人代表和转让人。代为签名者视为已沟通并被授权,否则由代签人承担后果。

  12、协议范围:凡是报名参加并注册成为会员者均视为已经阅读、理解,并完全接受该协议条款;该协议自注册成为会员签字后开始生效,至退出俱乐部成员时终止。(骑行至集合地点前和景区结束解散后的路途,已不属于景区范围内)。必须本人签字,方可有效;他人代签,视为无效。自签字后,以后举行景区无需再签,(协议中的本次景区指青春飞扬户外骑行俱乐部每次举行的景区)。所产生的效力直至本人退出俱乐部为止。

  本人签名(盖章):

  日期: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加强房屋出租的安全管理,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特制定安全协议。

  一、甲方责任

  甲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

  甲方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办理《安全协议》。

  企业入驻前向乙方交清工作环境和水、电、要害部位等安全注意事项。

  对乙方提出的有关安全问题,积极协助解决。

  二、乙方责任

  乙方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乙方入驻前要对工作环境及相关设施进行检查和确定,如有问题及时与甲方联系。

  乙方在租赁期间因违反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造成单位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依法自行处理和解决;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人员不准私自动用、拆卸甲方厂房原有的设施,由于未执行此项规定,造成乙方人员或甲方人员伤害,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在甲方区域内进行物料运输、装卸车辆,遵守甲方的有关安全规。

  乙方对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并依法自行管理与检查。

  三、如甲乙双方因工作需要到对方工作区域或甲方其他单位进行工程施工,提前与对方联系。

  四、由于甲方或乙方未严格执行《安全协议》约定内容,造成对方单位人员伤亡事故,按照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划分责任,依法协商处理。

  五、甲方或甲方上级专业部门有权随时检查工作现场及《安全协议》落实情况。对不安全隐患有权指出并要求责任方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七、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执行。

  甲方签字(盖章):

  乙方签字(盖章):

  日期:

  日期: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立足自防自救,防患于未然,把消防工作切实到实处。

  二、消防系统的维修保养必须委托有组织的专业队伍进行。

  三、发生火警立即疏散被困人员,并立即打“119”求救,派人到路口接消防队到达现场,同时组织自救,使用有效的.消防器,把火灾扑灭于萌芽状态。

  四、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道不得堵塞和占用,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当保持畅通,不得擅自封闭和堆放杂物,存放自行车。

  五、不得把带有火种的杂物倒入垃圾桶,严禁在垃圾桶旁烧垃圾、废纸。

  六、遵守电器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超负荷用电,严禁安装不合格的保险丝,确需加大用电负荷,必须向上级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增容。

  七、严禁用金属构件或其它金属物体搭接作回路线,更不准将导线搭接在气焊设备、煤气管道、油罐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道或设备上。

  八、高层建筑的室内装修材料,不得随意降低耐火等级,用于天花吊顶、间墙、保温以及消声的材料,必须是非燃或难燃材料,天花吊项内部电线必须外套难燃管。

  九、消防设施、器材严禁挪作他用,严禁损坏、丢失,如发现破烂或鼠害应立即报告。

  十、每星期检查一次消防箱、水带、水枪、卷盘、破碎按钮、警铃,必须齐全完好。消防箱玻璃如有破烂,立即更换。

  十一、消防通道灯必须完好,灯泡烧坏及时更换。

  十二、消防箱前面及消防通道严禁堆放杂物。

  十三、1211灭火器必须齐全完好,份量不够或过期,必须加足、更换。

  十四、地下室及天面水池水量必须保持充足。

  十五、电梯机房、发电机房要落实通风冷却措施,油箱必须密封完好。

  十六、每季度进行一次消防系统试验:

  (1)首层消防中心控制柜和地下室消防泵都处于自动控制状态;

  (2)试验消防栓系统;

  (3)试验写字楼自动喷淋系统;

  (4)试验写字楼烟感报警系统。

  十七、烧焊作业动火前必须实行“八不”、“四要”、“一清”。

  “八不”是指:

  (1)防火灭火措施不落实不动火;

  (2)周围的易燃杂物未清除不动火;

  (3)附近难以移动的易燃结构未采取安全措施不动火;

  (4)凡盛装过油类等易燃液体的容器管道,未经洗刷干净,排除残存的物质不动火;

  (5)凡盛装过气体受热膨胀有爆炸危险的容器或管道不动火;

  (6)凡存储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间、仓库和场所,未经排除易燃易爆危险的不准动火;

  (7)在高空进行焊接或切割作业时,下面的可燃物品未清理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不动火;

  (8)未经配有相应灭火器材的不动火。

  “四要”是指:

  (1)动火时要有现场安全负责人;

  (2)现场安全负责人和动火人员,必须经常注意动火情况,发现有不安全苗头时要立即停止动火;

  (3)发生火灾爆炸事故时要及时朴救;

  (4)动火人员要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定。

  “一清”指动火人员和现场安全责任人在动火后,应彻底清理现场火种后才能离开现场。

  十八、防火的基本办法:

  (1)控制可燃物;

  (2)隔绝助燃物;

  (3)消灭着火源。

  十九、安装、使用电气设备时必须符合防火规定,临时增加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安全。

  二十、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十一、发生火灾时,起火单位要迅速组织力量,扑救火灾,抢救生命和物资,并派人接应消防车。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

  二十二、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二十三、管理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加强值班和检查,确保安全。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无锡物业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维护、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建立物业管理目标责任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物业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关系;落实本辖区内旧住宅小区、拆迁安置房小区长效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配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开展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物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等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定行业规范,培训从业人员,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七条 对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市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积达到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筹备组由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建设单位、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推荐方式和办法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定,并事先告知全体业主。

  第十条 筹备组成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本人及其直系亲属未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任职;

  (三)无索取、非法收受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报酬的行为;

  (四)无泄露或者非法使用业主资料的行为。

  除前款规定条件外,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还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无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参与指导。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的,应当将所代表业主的书面意见呈交业主大会。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大会决定前款第(六)项和第(七) 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更换或者罢免: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与物业服务企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且未改正的;

  (三)未按照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且未改正的;

  (四)违法出租房屋且未改正的;

  (五)牟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利益的;

  (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或者犯罪行为的;

  (七)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工作人员、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培训 ,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应当在届满前三个月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换届改选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之日起十日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其保管的有关凭证、档案等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财物,移交给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并办理交接手续。拒不移交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移交,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以邀请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对上一届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经营性收益等情况进行核查,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核查结果或者审计报告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宅小区,可以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但未成立,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

  (三)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达一年以上、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需要调整或者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反复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的。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成员可以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

  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七到十一人的单数,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人数的百分之五十,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业主代表中推荐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成员资格参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执行。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人员组成,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大会职责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全体业主意见;决定作出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物业管理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对于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应当指导筹备工作,成立业主大会。能够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应当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告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明显分割成多个自然小区,并且配套设施设备、物业服务用房等各自独立配置的,可以确定为多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已经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以及用于销售的非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应当按照物业服务费用或者建筑物管理维护费用年度总额的一定比例,分别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缴存首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建设单位经督促后仍未履行前期物业管理职责,而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应急处置。

  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实行统一交存、权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及时返回的原则。

  前期物业服务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物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等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方案经备案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出售物业时,不得承诺或者约定减免物业服务费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并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之前予以确定。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四的比例配置;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均为非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面积低于一百平方米的按照一百平方米配置,并无偿移交。

  新建用于销售的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有住宅和非住宅的,住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高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新建住宅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按照非住宅物业的标准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查验,查验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办理物业交接手续。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承接查验备案手续后,将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物业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物业项目。

  物业服务企业在非注册地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的,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诚信证明等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物业服务企业在派出项目经理后应当按照规定报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备案、建档。

  物业项目经理、管理专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及时更新: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资质证书,项目经理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三)电梯运行维护费、公共能耗费等分摊情况;

  (四)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参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遵守有关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及时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的注意事项,定期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服务。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遵循合理、公开、服务质量和价格相符原则。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前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未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不得擅自调整。

  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专项服务的,其收费标准由双方另行约定。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业主未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通过上门催交、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等方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管理规约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物业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转让人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受让人应当在办理权属登记后三十日内,将物业权属转移情况、物业服务费用结算情况、业主姓名、联系方式等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入,去除成本后,收益归全体业主所有。

  经营性收益可以根据业主大会决定,直接用于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弥补物业服务费不足等其他需要。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经营性收益的使用管理由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经营性收益由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应当单独列账;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的,应当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设经营性收益账户。经营性收益的管理应当接受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的监督。

  经营性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每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结束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经营性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规范的专项财务制度。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与业主委员会或者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的,交接各方应当对物业管理区域内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现状给予确认,并报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因维护保养不当等原因导致消防、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修复责任或者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一条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服务企业考核体系和信用评价体系,制定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经理信用管理办法,对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实行动态管理,对物业服务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市、县级市物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诚信信息收集、核查与汇总,建立行业诚信信息系统,并对物业服务公众满意度进行测评。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开展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系统信息采集工作。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不得申报各类物业服务示范项目,不得在本市范围内承接物业服务项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开具诚信证明:

  (一)在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提供虚假信息,骗取中标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撤出时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造成物业管理状况混乱的。

  第四十三条 物业项目经理有下列严重失信行为之一的,应当录入项目经理诚信信息系统,列为不合格项目经理,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一)骗取、挪用或者侵占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用房、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设备用途的;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

  (四)擅自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五)因管理失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的;

  (六)损害业主或者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

  (七)被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乱收费或者收费不规范且又不整改的。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技术标准、专业技术规范等提供物业服务的,应当录入物业服务企业诚信信息系统。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业主有欠交物业服务费用等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违反管理规约等行为,经生效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确认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录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物业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共享物业服务企业诚信管理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承接查验备案等信息。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所售物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对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履行保修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接收单位进行维护保养。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功能。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全体业主公布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不得单方面设定三年以上的租赁期限,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期满后可以优先续租。

  车位、车库不得单独转让给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和个人。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当期业主停车需求,按照比例划出可供租售的车位、车库,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小区整体交付前,只能向每户业主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小区整体交付后,在确保未销售房屋每户一个车位、车库的情形下,剩余车位、车库可以按照规定出售。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

  (二)损坏或者擅自变动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将无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三)违反有关人均建筑面积、使用功能等规定出租房屋;

  (四)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

  (五)损坏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业共用部分,损坏或者擅自占用、转移共用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负重等违反安全规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振动或者影响邻居采光、通风;

  (八)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水、抛掷杂物和露天焚烧;

  (九)侵占绿地、毁坏绿化和绿化设施;

  (十)擅自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无序停放车辆;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悬挂、张贴、涂写、刻画;

  (十二)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活动的有关监督检查工作,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下列相关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违法搭建、乱设摊点、损坏绿地、社会生活噪声超标等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单位履行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等监督检查。

  公安部门负责治安、消防、技防、养犬、车辆停放、室内居民噪声等监督检查。

  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气等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运行等监督检查。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之前,应当先行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将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机构。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全体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除去业主房屋分户账滚存资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费用外,剩余部分纳入相应物业管理区域专项维修资金统筹分账,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为全体业主或者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授权业主委员会将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在规定的额度内,统筹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专项维修资金利息和统筹分账的使用额度,应当在管理规约中明确。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用于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物业共有部分、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因人为损坏以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设施、设备所需的费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决算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使用资金超过一定金额的,应当接受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审价,审价结果应当公示。

  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鉴定、监理、咨询、审价等费用应当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六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情形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相关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社区居(村)民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中一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相关专业单位确认,物业管理机构初步查验,报市、县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申请人应当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沟通解释、施工过程协调监管以及竣工后的验收工作。

  第六章 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旧住宅小区,是指交付使用时间较长,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住宅小区,具体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五十八条 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旧住宅小区,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维修、外墙防渗、路面维修、市政管网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环卫设施改造、技防设施建设、停车位增设等基础性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统筹推进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九条 旧住宅小区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更新改造。

  未建立专项用于电梯维修资金的归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旧住宅小区电梯,其更新改造资金由产权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担。具体分担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旧住宅小区整治改造完成后,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机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小区内卫生、绿化、治安、房屋维修等长效管理,筹备召开业主大会,推行物业管理或者业主自行管理。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市政公用、工商等行政主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旧住宅小区长效管理的有关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计划的旧住宅小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保洁、保绿、保安等基本物业服务。

  第七章 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

  第六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协调、考核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本辖区内拆迁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六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拆迁安置房交付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定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将拆迁安置房小区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设施设备完善到位,及时交付给接收单位。

  第六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应当成立物业管理委员会,符合条件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物业服务应当参照物业服务等级指导标准,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

  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经营性收益应当用于物业服务支出。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小区管理服务经费的保障机制。

  第六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未全部归集入户前,拆迁安置房小区的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所在地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置物业服务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物业服务企业代管的经营性收益未单独列帐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单方面设定三年以上的租赁期限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公安、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十一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物业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一、治安管理规定

  1、小区住户的机动车辆实行发卡、登记制度;住户车辆按规定只能停放在小区地下停车场,并办理相关手续。

  2、小区发生治安、消防、交通、医疗卫生等方面的突发事件时,住户都有义务积极配合,维护小区的安全稳定。及时采取措施,维护现场秩序,通知有关部门,并做好善后工作。

  3、遵守小区和管理处公布的各项规章制度,对不遵守制度的住户进行劝阻和制止。

  4、住户应“看好自家门,管好自家人,守好自家物”,增加自我安全防范意识。

  5、住户要勇于制止、举报破坏小区治安秩序,造成治安隐患的人或事。

  6、小区的经营户须依法经营,遵守国家政策、法规,服从管理处的管理,不得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二、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1、爱护园林绿化,不采摘花朵,不损坏树木。

  2、爱护公共设施,不乱拆、乱搭、乱建、乱贴,保持小区环境整洁。

  3、小区各商业市场、商业网点,饮食门店不得乱扔废弃物,乱倒污水及排放其它污染物。

  4、小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影响居民正常休息的噪音,特别是在晚上十时至早晨八时期间严禁制造各种噪音,违者管理人员有权干预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

  5、小区内各种车辆在指定地点停放,出入禁鸣,整齐有序。

  6、不在住宅内使用燃烧式采暖、取暖、餐饮设备。

    三、清洁卫生管理规定

  1、请自觉维护小区的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不高空抛物,不在楼内公共通道、楼梯走道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摆放物品。

  2、垃圾装好袋,置于垃圾收集点内。

  3、请勿把垃圾、胶袋等杂物投入厕所或下水道。

  4、不得饲养家禽、家畜和高大凶猛的动物,饲养宠物必须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且不得影响邻里休息。带宠物在小区散步时,不污染环境,宠物伤人由其主人负责赔偿。

  5、住户装修房屋,不得将垃圾废物弃于楼道走廊及公共场所。

  6、小区内任何公共场所,均不得乱涂、乱画、乱张贴,违者负责清除和粉刷费用,并在公告栏予以曝光。

  7、商业网点不得在公共场所、走廊堆放物品或占用公共区域扩大营业场地。

  8、提醒进入小区的亲友,遵守小区的管理规定,维护小区的整洁。

    四、停车管理规定

  1、小区地下停车场,专供购(租)车位的'住户使用,所有外来车辆未经许可,不得进入;闲杂人员不得入内。

  2、小区住户车辆长期停放地下停车场须办理车辆停放卡,一车一卡,持卡出入;临时停车须登记,经同意发临时车辆停放卡,持卡进入,离开时退卡。

  3、租用固定车位的车辆应按位停放,租用非固定车位的车辆由保安人员指挥按序停放。对临时进入区内的车辆停放实行择位停放。

  4、停车场地将采取24小时智能监控记录,配备灭火器,烟雾器。

  5、停车场地应保持环境卫生,不得在停车场内摆摊点、会客、喝酒、睡觉、喧哗、吵闹和长时间聊天。

  6、车辆进入停车场禁止鸣喇叭,限速5公里/小时。

  7、停车场禁止装有毒、易燃、易爆物品和其他危险品的车辆停放。

  8、车辆进出和停放要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距离,不得对其它车辆的进出和其它车位的使用造成阻碍。

  9、车辆停放后,车主要带走车上所放置的物品,并锁好车锁、车门和车窗,否则责任自负。

  10、车主要爱护停车场的消防、供水、供电、通迅等一切公共设备,不慎损坏时需照价赔偿,若造成严重事故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11、有固定车位的车主要严格按照小区规定的停放费标准,按时交费,临时车辆由管理员指引停放位置,并根据停车时间规定收费。

  12、若车主不慎丢失车辆出入卡,应立即通知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经核实后缴纳办卡费,由管理处补发出入卡。

  13、若车辆在停放区被损坏者,原则由损坏双方协商解决,严重者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当班保安员与管理处共同协助调查处理。

  14、所有停放车辆,必须按规定停放,对违规行车和停泊车辆的车主,管理员有权采取警告、罚款、拖车等处罚措施,由此造成的损失一概由车主负责。

  15、院内严禁停放一切车辆,违者每次罚款200元。

    五、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1、消防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综合管理、群防群治。

  2、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和防火安全知识宣传,提高住户消防安全意识。

  4、严禁外来装有危险品车辆进入小区,教育儿童勿在小区内玩火。

  5、发现初期火灾要及时扑救,对情况严重难以扑灭的,应及时拨打“119”电话求救,并协助维持火场秩序,配合事故处理。

  6、自觉遵守政府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杜绝火险隐患。

  7、进行室内装修,必须严格遵守装修管理规定,防止发生火灾事故。

  8、不准从窗户向外扔烟头,没熄灭的火种不得倒入垃圾桶内。

  9、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等部位应保持畅通无阻,不得擅自封闭或堆放杂物。

  10、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挪作他用,严防损坏和丢失,一经发现,将作出严肃处理。

  11、管理处对违章、用电、电气焊或损坏消防设施器材的行为,及时制止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12、以上各项规定望各位住户极积支持配合,以便小区的管理。

  本规定自XXXX年XX月XX日起执行。

▲ 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

  为了依法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国务院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价格改革和实施普遍性降费措施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对66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三十五、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文:

  第三十三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全文(20xx修改)

  (20xx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xx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国家对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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