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概述:《证券法》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监管等活动中的经济关系,共分十二章
2、基本原则
(1)分开、公平、公正原则(2)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合法原则(4)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5)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原则(6)国家集中统一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3、证券机构
(1)证券交易所
1990年12月设立的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设立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两家证券交易所。
(2)证券公司(3)证券登记结算机构(4)证券交易服务机构(5)证券业协会(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4、证券交易的有关规定
(1)限制和禁止的证券交易行为的一般规定。
(2)禁止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
《证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人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内幕信息是指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最影响的重大事件包括:共12条详见教材P183至P184。
(3)禁止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所谓操纵市场,是指少数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普通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4)禁止欺诈客房行为。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①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②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③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④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⑤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⑥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⑦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禁止虚假陈述和信息误导行为
一是虚假陈述行为二是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
(6)禁止的其他行为
①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户。
②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③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5、客户交易结算账户管理
客户交易结算账户是指存管银行为每个投资者开立的,管理投资者用于证券买卖用途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专户。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6、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的法律责任分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类:
(1)发行人擅自发行证券民事责任(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3)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4)操纵市场行为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