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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考点:上诉和抗诉的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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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上诉的撤回

  1、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准许。

  2、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 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 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二)抗诉的撤回

  1、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2、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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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笔记:国家主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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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笔记:国家主权原则”一文由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国家主权原则

  (一)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法律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二)依法应当由中国司法机关管辖的涉外刑事案件,一律由中国司法机关受理,外国司法机关无权管辖。

  (三)外国法院的刑事裁判,只有经过我国人民法院按照我国法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予以承认的,在我国境内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委托办理或者进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应当坚持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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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法庭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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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2017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法庭审判”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宣布开庭、案由,由审判长宣布

  (二)法庭调查程序

  1、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询问被告人、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

  4、传唤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宣读未到庭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书面陈述、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

  5、调取新的证据。

  6、法庭调查核实证据。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三)法庭辩论顺序

  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1、公诉人发言;

  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3、被告人自行辩护;

  4、辩护人辩护;

  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6、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五)评议

  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并应该秘密进行。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合议庭 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及时对评议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案件直接做出判决或者裁定。但是对于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 定:

  1、拟判处死刑的;

  2、疑难、重大、复杂或者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认为有必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3、合议庭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见分歧的;

  4、合议庭认为需要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审判委员会确定的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六)宣判

  宣判可以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七)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

  1、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的,可以被处以警告、训诫、强行带出法庭、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于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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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死刑复核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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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群司法考试考试栏目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考点:死刑复核程序”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一、死刑核准权的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自2007年1月1日起,已经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但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仍然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二、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死刑复核程序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复核程序及处理

  (一)符合程序

  1、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复核后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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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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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司法考试二卷知识点:逮捕”,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司考新刑诉法全解读:逮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民法、民诉法、行政法等部门法一样,在司法考试中处于重中之重的地位。纵观2002—2011连 续九年司法考试中的刑事诉讼法试题,其分值一般在75分左右,占司法考试总分的十分之一以上;其难易程度既保持了稳定性、连续性的特点,又有一定的变化。 而今年刑诉法的修改,又将其在司考中的重要地位向前推进了一步,考试在线司法考试频道小编与您一起解读新刑诉法,与您一起过司考。

  (一)一般情况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

  (1)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2)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4)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5)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二)特殊情况

  1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三)处罚性对象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四)对“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发生”的理解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指:

  1、犯罪事实已经发生,并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发生;

  2、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而非他人实施的

  3、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以上三点是构成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必备条件(同时具备)。

  二、审查批准程序

  (一)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1)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2)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3)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三)询问证人等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2、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四)决定权

  1、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

  2、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五)审查批捕的时间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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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行政法重点:平时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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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司法考试二卷行政法重点:平时考核”,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平时考核,通常是指对公务员在日常工作中的表现及功过进行记录,主要考核公务员的出勤情况和公务员遵守办公规则情况,表现为考勤和工作检查。考 勤是由专人负责记录有关出勤情况。法律//教育网工作检查,主要是由主管领导定期检查核实每个公务员的工作日志。平时考核的优点是便于对公务员的各种情况 进行了解和考察,为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提供原始的资料。平时考核的不足是难以制度化,容易流于形式。

  许多国家非常重视对公务员平时的考核。如美国公务员的上级领导对其下属都建有考核手册,凡公务员工作表现与这一领导所制定的工作标准有联系的部分,均要摘录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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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重点:公务员的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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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务员实行试用期的目的是,由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对试用人员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等作进一步的考察,防止“高分低能”、“有才无德”的人员进入 公务员队伍。考试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公平的择才机制,适合于测验人的知识和技能,但有一定的偶然性,也很难用来考察人的道德品行。法律//教育网试用 制度可以较好的弥补考试制度的不足。同时,在试用期内,新录用公务员在拟任工作岗位上工作,有利于尽快熟悉和掌握工作知识和技能。

  在试用期内,新录用的公务员可以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公务员。他们享受国家财政统一发放的试用期工资、与本部门正式工作人员相同的政治和生活福利待遇、履行公务 员的义务。但在试用期间,新录用的公务员不确定职务和工资级别。《人事部关于实施国家公务员考核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应对试用期间的公务员进行考 核,但在年度考核时只写评语,不定等次,考核情况只作为任职、定级的依据。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不合格的取消录用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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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二卷重点: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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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群司法考试栏目精心整理提供“2017司法考试二卷重点:行政处罚”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了解更多相关详情,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行政处罚的适用,是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对违法案件具体运用《行政处罚法》规范实施处罚的活动。适用行政处罚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否则即为违法或无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适用的条件:一是必须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范;二是行政相对人具有责任能力;三是行政相对人的行为依法应当受到处罚;四是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适用方式:

  1.不予处罚。不予处罚,是指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由于具有特定的情形,而不给予处罚。根据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 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 发现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2.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是指在行政处罚的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 或者依照处罚的下限或者略高于处罚的下限给予处罚,但不能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以下给予处罚。根据规定,依 法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有:一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二是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 的;四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是其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又称追罚时效,是指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超出这个期限,就不再实施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为2年,在违法行为发生后2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法律教|育网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税收征管法》规定,违反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5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6个月内没有被公安 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连续状态,是指行为人连续实施数个同一种类的违法行为;继续状态,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在时间上的延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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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二卷重点法条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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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司法考试二卷重点法条分解”,跟着留学群司法考试频道来了解一下吧。希望能帮到您!

  【重点法条】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四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5~6、28条。

  【意思分解】

  以上几个条文关于行政处罚原则的规定,应予注意者:

  1、处罚法定原则。该原则包括四个基本要求:处罚设定法定,实施处罚的机关法定,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这里强调实施处罚的依据法定和实施处罚的程序法定。违反这两个要求的,行政处罚无效(第3条第2款)。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实体上的公正,要求行政处罚无论是设定还是实施都要过罚相当,即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相当(第4条第2款)。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它有两项基本要求:一是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规定要公开;二是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4条第3款)。

  3、一事不再罚原则。该原则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多次处罚。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具体包含两层意思,首先,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 根据同一个法律规范再次作出处罚;其次,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一个处罚主体或者多个处罚主体不能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作出同一种类的处罚。依据第一层意思,比 如按照某法规的规定,针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了罚款的处罚后,技术监督部门不能再按此法规作出罚款处罚。依据第二层意思,比如针 对某企业的一个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本部门规章作出处罚决定后,技术监督部门则不能根据其他规章作出罚款的决定。第24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 罚原则的第一方面的内容。

  第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 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的刑期;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实施了罚款的,应折抵相应罚金。行政处罚与 刑罚都是国家对违法行为的法律制裁,应采取折抵竞价方法。第28条的规定正是体现了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第二方面的内容。

  4、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5条)。

  5、保障权利原则。为保证该原则的实现,法律赋予行政相对人在处罚的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请复议权、提出诉讼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第6条)。

  提示:行政处罚五个原则中的前三个,带有较强的理论性,应予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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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重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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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留学群司法考试考试栏目整理“2017年司法考试二卷重点: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更多信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是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的关键环节,是保障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

  它可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三类。

  (一)一般规则

  1.必须首先查明违法事实才能给予行政处罚。

  2.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主要指了解权、陈述和申辩权、听证权和其他权利。

  (二)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叫当场处罚程序,是指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行政处罚法》第33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 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此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2)处罚种类和幅度分别是对公民处 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

  此外,还应注意的是,该法条使用了“可以”一词。“可以”既包括可以,也包括可以不。

  因此,行政机关对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也可以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执法人员的权力和义务。主要权力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照法律规定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义务是当场表明身份,出具和交付依法填写统一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权利是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各种程序权利,要求执法人员依简易程序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利,对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主要义务是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三)听证程序

  听证程序,是指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公开举行专门会议,由行政处罚机关调查人员提出指控、证据和处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的程序。听证程序的主要规则有:

  1.举行听证会的条件。第一,行政机关将要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和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目前适用听证程序的主要限于此三种处 罚,其他即使比此三种还要严厉的处罚也不适用听证,如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较大数额的罚款是多少,法律无具体规定,由各部委和地方具体规定。第二,经当 事人依法提出听证要求,由行政机关组织。行政处罚的听证是依申请的行为,这与行政许可的听证既是依申请又是依职权的行为不同。

  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 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可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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