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员的腐败问题,在中国历史上从来都没有真正解决过,但在某些时期,如隋唐,由于加强了反贪的力度和措施,贪腐现象相对地少一些。因此,回顾隋唐时期的反贪措施,或许有一些积极意义。
隋文帝在建立隋王朝之初,便制订了新律,对于品官犯罪同样要服刑,不过可按传统的“八议”规定减刑一等治罪。隋文帝对于吏治特别看重,对于内外官员,则要求特别严厉,他“恒令左右觇视内外,小有过失,则加以重罪,又患令史赃污,因私使人以钱帛遗之,得犯立斩”。
对于官吏的受贿,文帝则对之严惩不怠。开皇十三年,“晋州刺史、南阳郡公贾悉达,隰州总管、抚宁郡公韩延等,以贿伏诛”。这是对州总管、刺史一级受贿案的死刑处理。隋文帝感到地方上的典吏,固定在一个地方时间太久,就容易发生各种弊端,于是在开皇十四年提出新举措:“上又以典吏久居其职,肆情为奸。诸州县佐史三年一代,经任者不得重居之。”这条措施对于防止佐史典吏在地方职事上居职太久而形成一种盘根错节的关系,是起到了积极作用的。
由中央朝廷经常派使臣持节巡察地方,是治理贪官污吏的有效措施。如长孙炽,曾“持节使於东南道三十六州,废置州郡,巡省风俗”;后来“复持节为河南道二十八州巡省大使”;隋炀帝时“复为西南道大使,巡省风俗”。所谓巡省风俗,就是对州县吏治进行考察、处置,如被誉为“正直士”的柳或“持节巡省河北五十二州,奏免长吏脏污不称职者二百余人,州县肃然,莫不震惧”。
对于贪腐的地方官吏,隋文帝在处置上有时还能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如杞州刺史和干子,已年近八十,原在赵州任上,“政由群小,贿赂公行,百姓吁嗟,歌谣满道”,对于此等老朽昏聩之人,对其下属贪污受贿不闻不问,一经查实,就被免除了职务。齐州刺史灵贲,在百姓饥荒、谷米踊贵时,他却“闭人籴而自粜之”,即关闭向饥民的籴米,而将自己的陈粮高价出卖,对此类营私的刺史则是除名治罪。这些惩治不是以法律科条为准,而是以帝王的喜怒爱憎随意而定,常常出现重罪轻断、小过严惩的情形。这是封建专制主义带来的必然结果,也是与民主时代依法施政、依法治国的根本区别。
在隋末农民大起义浪潮中建立起来的唐政权,在治理国家上,一开始还能以民生为念,一方面特别注意选拔廉吏治理地方;另一方面又重新订立各种律、令;同时辅之以格、式,来加以严格贯彻,以致出现了政治比较清明的“贞观之治”的政治局面。
贞观二年,唐太宗对侍从的大臣们说:“朕每夜恒思百姓间事,或至半夜不寐。惟恐都督、刺史堪养百姓以否?故于屏风上录其姓名,坐卧恒看,在官如有善事,亦具列于名下。朕居深宫之中,视听不能及远,所委者惟都督、刺史,此辈实治乱所系,尤须得人。”在唐太宗李世民看来,地方上的都督、刺史,关系到国家的安危,因此特别重视吏治,再三要求大臣们帮助选拔贤良人才。由于得到最高统治者的重视,也的确出现了一批能人良吏,如贞观年间沧州刺史薛大鼎,瀛州刺史贾敦顾,冀州刺史郑德本“俱有美政”,均被河北称赞为“铛脚刺史”。李桐客于贞观初年“累迁通、镇二州刺史,所在清平流誉,百姓呼为慈父”。唐高宗初年,高智周为寿州刺史,“政存宽惠,百姓安之”。田仁会为平州刺史,“劝学务农,称为善政”。
《唐律》中对贪污受贿的制裁,可分几个方面:对多种贪污型的惩罚:一种是主管官本人贪财,即“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五十匹流二千里。”这是指主管官员利用权力,将管内财物贪为己有者,如贪到绢五十匹者,处以流放二千里的刑罚。第二种是主管官私自役使公产罪,即“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对此据公为私的行为,经查出后,除了所用物要交纳庸直、赁价外,还要按第一种情况治罪。第三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送遗或拿要者的惩处:即“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对此的处罚也与第一种罪论处。第四种是主管官的家属贪污,即“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所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对多种受贿型的惩罚:一种是主管官本人受财枉法:“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所谓“受财而枉法”,是指主管官收受行贿者财物后,为其曲法处断事情者,此类官若受贿达十五匹绢者,处以绞刑。第二种虽非主管官而受贿为人托请者,也要治罪,即“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二等。”对受贿者按坐赃罪加二等治罪;对其它重要官员则按枉法罪处理;而对行贿者也要按坐赃罪减三等治罪。第三种是集体受贿:律云:“诸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第四种是官员事后受贿,“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所受监临财物论。”
唐朝廷经常派出要员巡查四方,检查州、县官吏的为政得失,严励惩处贪腐官吏。直到唐玄宗朝,还下令“自今内外官有犯赃至解免已上,纵逢赦免,并终身勿齿”。这是规定:对于犯赃而未被处死的内外官员,即使遇有朝廷赦免诏令,也终身不用。
来源: 乜小红(武汉大学经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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