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拟定一份有效合同?在这个各行各业兴起的时代,合同一经书面签订,即具有法律保护的约束力,以下是留学群整理的“汽车租赁合同”类希望可以为您提供参考,希望您能多关注我们网站的最新动向以及时掌握商机信息!
汽车租赁合同 篇1
出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承租甲方车辆事宜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第一条:租赁物及规格
1、甲方自愿将其名下车辆出租给乙方作________用途使用。
2、乙方承租的汽车产商为_____________、型号为_____________、车牌号:___________、车架号:______________、发动机号:______________。
第二条:租赁期限
租赁期限为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第三条: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时间
1、租金标准:如乙方系短期租赁(租期在一个月以内的),每辆车每日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含:______________),此价格为含税价。如乙方长期租赁,则每月每辆车的租金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仟_______佰_______拾_______元(含:______________),此价格为含税价。
2、支付方式:以转账方式支付,由乙方将租金在约定日期内汇入甲方指定银行账号,信息如下:户名:___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_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支付时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______日内,乙方应付给甲方当月的实际天数租金,以后应在每个月的______日前付清下一个月的租金。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保证自己是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法企业,有权依法对外出租车辆,其所有的营运手续真实有效。
2、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租赁车辆给乙方,并保证车辆在交付给乙方时系安全合格车辆。
3、负责办理出租车辆的全部租赁手续。
4、负责缴纳车辆保险,如租期在三个月以内的,保险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租期超过三个月的,乙方应按照比例分摊保险费用。
5、有权依照监督检查乙方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车辆;
6、协助乙方处理发生的交通事故并办理保险理赔;
7、乙方如使用租赁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者违法情节严重并给甲方企业造成不良影响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车辆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承诺自己具备驾驶资格,积极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行车、文明行车。
2、乙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车辆。
3、乙方应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及保险费:
4、乙方不得将车辆转租或者有偿借给他人使用,否则如发生交通事故甲方及保险公司均不承当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5、乙方如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第一时间联系甲方和保险公司,否则甲方免责。
第五条:违约责任
1、合同签定后,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合同,如有单方擅自终止合同,应按实际经济损失予以对方赔偿或按双方约定赔偿;
2、合同履行期内乙方按规定交纳租金,乙方如逾期缴纳租金的,自逾期缴纳租金之日起每日按应交付租金的_______%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如超过15日未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并要求乙方按照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的5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3、甲方对乙方提供的驾驶证等证件仅进行初审,乙方保证自己提供的所有证件均为真实有效,否则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
4、合同期满合同自动终止,乙方应立即归还车辆,如超出期限归还的需按规定补交租金。
风险告知: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租赁物。
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
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的应在不影响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可作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出租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汽车租赁合同 篇2
1.甲方为乙方指定车型融资购买车辆,由乙方承担因购买上述车辆而需支付的税费,乙方承租车辆须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缴纳当月租金,租金为月 元人民币。
2.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预交租金 元。
3.乙方在租赁期1年内,有权可以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全部租赁期的租金,所租车辆归乙方所有。甲方有义务按照乙方的要求随时进行车辆转让的所有相关手续,并不受本合同指向租赁期限的约束。办理车辆过户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
4.乙方在租赁期满并支付完毕全部租赁期的租金后或提前支付完毕全部租赁期的租金后,乙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租车辆的过户手续,如果乙方不按时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乙方按 元/月付给甲方管理费,不足1个自然月的,按整月支付管理费;乙方交齐全部租赁期的租金后,甲方不再另行收取租金;上述车辆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甲乙双方租赁关系自行终止。
第四条 租赁车辆的保管、使用和费用
1.乙方在租赁期间内,拥有完全的租赁车辆使用权,甲方不得将此车辆进行抵押。
2.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将租赁车辆转让给第三者。乙方安排他人使用时,应保证车辆安全。甲方在租赁期间应当将租赁车辆手续原件存放于乙方处。
3.乙方平时应对租赁车辆给予良好的维修保养,使其保持正常状态和发挥正常效能。租赁车辆的维修、保养及其他所需费用由乙方负责处理,并承担其全部费用。
4.因租赁车辆本身及其设置、保管、使用等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害时乙方应负全部赔偿责任或致使租赁车辆全损的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
汽车租赁合同 篇3
出租方: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承租方: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
邮码: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个人汽车租赁需遵守以下协议
一、出租方根据承租方需要,同意将_______牌汽车_______辆租给承租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订立如下条款。
二、承租方租用的汽车只限于_______承租方进行经营、管理事务.个人汽车租赁承租方只有调度权,行车安全、技术操作由出租方司机负责。
三、承租主要负责对所租车辆进行维护保养,在退租时如给车辆设备造成损坏,承租方应负责修复原状或赔偿,修复期照收租费。因出租方所派司机驾驶不当造成损坏的由出租方自负,如果致使承租方不能按合同规定正常使用租赁车辆,个人汽车租赁承租方不付给出租方不能使用期间的租费。
四、租用期定为_______年,自___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月___日止,承租方如果继续使用或停用应在___日前向出租方提出协商,否则按合同规定照收租费或按合同期限将车调回。
五、租金每年为人民币_______元,从合同生效日起计,每年结算一次,按年租用,不足一年按实际月份结算。
六、个人汽车租赁所用燃料、日常费用由承租方负责。
七、个人汽车租赁违约责任。出租方不得擅自将车调回。承租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租金付款。
八、其他未尽事项,由双方协商,另订附件。
出租方:____________(签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承租方:____________(签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甲方(承租方):
乙方(出租方):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公平、互惠互利的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在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设备齐全、车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证件齐全的车辆,车辆基本情况如下:
二、协议期限为1年:从 年 月 日 至年 月 日止。
三、协议期内汽车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和进行客运以外的货运行为或其它任何侵犯甲方车辆所有权的行为。
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协议约定交付所用的车辆;
(二)甲方应按协议约定正常使用车辆。因使用保管不妥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如轮胎单独损坏,车辆在淹及排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等,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三)甲方在租赁期间内配合乙方进行正常保养及年检的责任,按期进行保养,年检。
(四)车辆租赁期间的油料费用、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公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提供相关单据发票,实报实销。
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向甲方交付协议约定车辆;
(二)协助甲方处理车辆保险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
(三)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乙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车辆;
(1)甲方利用甲方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2)甲方不按协议约定使用甲方车辆的;
(3)未经乙方同意,甲方将乙方提供的车辆转租他人的;
六、除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外,当事人变更解除协议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七、协议期满,甲方续约的,应在协议期满前5日内办理续约手续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汽车租赁合同 篇4
《优特租客创业计划书》
第一部分:概要
格子店,又名格仔铺,这名字极具港味,但实际上,它们的雏形是五六年前的日本兴起的寄卖柜。原来的寄卖柜只是用来摆放寄卖者收藏的二手玩具。二○○六年,“寄卖柜”模式被引入香港,精明的香港人不断丰富它的内容、更新模式、改进服务方式,使得“格子铺”旋风热遍香港、澳门等地。不但在网上做生意的人喜欢租一个“格仔”来寄卖货品,连许多大公司也会租几个“格仔”来作为展示和宣传的平台。时至今日,“格仔铺”在香港已发展成为了一种新兴的创业和销售行业,受到许多港人特别是创业者、白领、年青人的欢迎。于是它便有了这么一个港味的名字。
后来香港传到北京,成为新的商业概念,尺多见方的小格子,以货品多样、体现装饰巧思吸引顾客。一个月80~300元就能成为格主,相当于拥有了自己的一个“迷你实体店”,可以在格仔中寄卖任何物品,同时还不必自己经营,“格子铺”的员工会代您经营和管理。货卖完有人催你补货、顾客光顾有人替你招呼,不必为店面忙活,不必操心水、电、房租,少了这诸多烦恼,节省了您宝贵的时间。这种寄卖模式吸引了很多人在校读书的或出了校门的学生、手头没多少余钱的小白领。
这种经营模式对投资经营“格子铺”或者是租“格子”把商品寄卖在格子铺的使用者,都是双赢的。很多人都有创业梦想,但开办商铺,租金、水电、装修等合计最少需要三五万元,即使够资金的,也怕风险大,未必敢于自己开铺,并且也会用去很大量的时间,导致机会成本的流失,所以这也限制了很多想创业的人。
“格子铺”这一种新的零售模式,正好可以解决现在经营租贵、人员成本的困难和经营风险、还耗时耗力的各种难题。花80~300元可以轻松做老板,一圆自己的创业梦甚至一展自己的设计天份,可以说是一种很多人接受的新式售卖模式,同时亦为某些创业者提供测试市场的平台,日后通过全国各重点商业市的连锁分店,您就可以简简单单、轻轻松松在不同的城市开分店,做个潇洒的连锁店主,安坐家中,赚取丰厚的回报。同时也坚信格子铺在中国的发展潜力相当巨大。
第二部分:店铺描述
1、店铺的宗旨:尊客爱货、信誉至上
2、店铺的名称:魔×街角格仔铺
3、店铺的结构:
店长1名
销售员1名
记帐员(管理) 1名
4、店铺的经营策略:主要是以吸引格住招租和代销
5、相对价值增值:为更多创业者解决了因资金或时间问题而放弃了创业梦想,也为很多有需求的社会团体提供方便,包括以下几类:
A、在校读书的大学生
B、刚毕业的大学生
C、手头没多少余钱的小白领。
D、大公司通过“格仔”这一平台来为公司最新推出的产品作展示和宣传
第三部分:店铺的产品和服务
1、本店铺以出租格子,提供销售服务,并为创业者提供创业平台为主要业务!
2、主要服务产品:
A、格主自己制作的手工艺品 B、新、奇、特小百货等装饰品 C、公司测试市场反应的新产品 D、罕有收藏纪念品
E、公司或企业的广告或宣传语
F、设计师最新设计产品展现
3、售后服务:
1)所有销售商品在1天内免费退货、7天内商品由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可以调换相同商品。
2)统一使用环保购物袋。
3)提供精美的礼品包装,并有专人负责包装。
4)定期对重点客户和大客户跟踪。
5)商品若有质量问题,格主以100%退换货给顾客,期间产生的问题,格主付全部负责。如为本店造成的损失或问题由我们承担。
第四部分:市场分析
1、市场定位、市场规模(市场结构与划分)
1)市场定位:年轻时尚追求新、奇、特的终端消费者
格主:
A、年轻学生
B、白领一族
C、为宣传企业新品的业务员
D、网络商店店主。
2)市场规模:新桥镇以及其附近,人流量多,而又接近瓯海区府,附近有一所大学,两所高中,一所初中,可以说开出此店即为独家经营,并且在学校商圈内口碑宣传很快,容易将人气提升,作为几十平方的mini百货,也可以解决大学生勤工俭学,为一部分大学生创业资金不足或管理欠缺等等问题都在本店铺得到解决。此类店已经通过市场反复检验证明,终端消费者多为年轻一族,并且具有很强的人气吸引力。
2、目标消费群
关于产品消费群体、消费方式、消费习惯及影响市场的主要因素分析。
针对年轻购物一族,白领、学生及喜欢网络购物的群体。
他们都对小百货非常感兴趣,有着非常强烈的购买欲望,各种新奇的商铺购物成为他们的时尚。由于他们很难在一个店内齐聚各类小物品乃至收藏品等,所以这样的店更适合他们在现实实体店内淘宝。
3、市场优势
1)目前店铺租金高昂,无法让小本经营或供应产品较少的老板承受。现在只需要每个月付80~300元租金即可,让任何人都能成为老板。
2)适合无经营管理时间或经验的白领或大学生经营。
3)节省物流费,与网络商店结合的模式,结合现代网络销售模式与实体店真正结合,由品牌打造合作的网络商家及买家诚信。
4)已选好经营产品,但不知市场反应如何的,可以通过“格仔”做一个前期测试。
5)个体、公司或设计师可以通过“格仔”收集市场信息或顾客意见,拥有独立的形象展示台。
6)由于是“店中店”,大家分摊了店租节省了成本,所以价格更加实惠,方便销
售。
4、发展计划事业发展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开设直营店,储备资源及探索市场选择在新桥金蝉大道开店铺,作为直营店。第一个月主要管理人员到位,并联络商铺,店长负责装修及营业员招聘培训工作,完毕后立即投入格主招募。第二个月加大招商活动(主要是进各所学校进行校内宣传),并将店铺投入运营。通过媒体做宣传,例如校内网、QQ群等,成本低,见效快。此阶段重点在于招商工作及营业员培训,保障店铺顺利开业。
第二阶段:塑造品牌,连锁加盟运营
通过四个月到半年的运营后,如果效果不错,即向温州开展连锁加盟运营,第二年的招商目标为5~10家连锁店,并迅速抢占市场份额,促进品牌成长。由于具备在实体店内展示网络商店物品,即可与网络媒体共同炒作。将魔×街角格仔铺品牌推向现实与网络结合的平台之中。届时,你可以不相信网络,但是你必须相信魔×街角格仔铺。
第五部分:竞争分析
在我们经营范围内,将不会有第二家竞争对手,因为此类模式在开发阶段,尽管温州也出现了两家此类商铺,一家在市区,另一家在茶山那。他们经营的都是一些饰品、小物品玩具等。
面对竞争,我们只有不断提高自身销售业绩,提供更好的服务,拓宽销售渠道,建立自己的销售网络,在售后服务上更人性话,以此增加魔×街角格仔铺的知名度。等时机成熟时,可以通过开更多的连锁店来扩大本店铺在市场上的影响力,增强整体竞争实力!
第六部分:营销策略及销售
1、营销计划
第一阶段在新桥金蝉大道内租赁一店铺,此地段人流大,年轻人比较多的地方,同时又在新桥政府附近,旁边还有个公园,而我们店铺的利润主要来自收取格子租金及销售提成。
2、销售战略
主要包括招商政策和零售政策组成
1)招商政策:
A 首批签约格子铺主免收首月租金,租金根据铺面格子位置及大小不同而定。
B 一次性签订三个月的,并且一次负清的,给予九折优惠;签定半年租期,给予八折优惠;长达一年的,给予七折优惠。
C 本店统一管理,安排销售管理及联系格主发货,与配合本店实施各项促销活动和打折。
D 双方签订《魔×街角格子铺柜位租赁销售合同书》与《魔×街角格子铺租赁销售合同书》
2)零售政策:
A 统一销售管理,魔×街角格子铺协同格主制定价格,根据市场价格建议格主调整价格为达到更好销售。
B 统一结算,月末结算方式。
C 促销活动解释权最终归优特租客。
D 为配合销售,产品的陈列和铺货及补货,都由魔×街角格子铺店员及店长全程跟踪。
3、分销渠道和合作伙伴
加大宣传,利用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如阿里巴巴、掏宝网、拍拍网等)及快递、
物流服务,资源分配给各加盟店共享,与温州乃至浙江省内多家格子店与网商达成协议与合作,互相寄卖货物,抓取各种展销会的机会,从而加大销售渠道,更是加强网络销售实体展示,取长补短。
第七部分:财务分析
1、创业资金的来源
自筹资金,二至四名创业者共同按股份制筹集资金5万元。
2、资金用途
本着“艰苦创业,勤俭起家”的原则,应将有限的资金最大化地利用、前四个月的创业阶段资金。主要用途是房租、装修和相应数额的流动资金。
本计划资金预算如下:
房租2000元/月
装修10000元 分四个月摊销,即2500元/月
水电费300元/月
纳税1300元/月
宣传费用1000元,分四个月摊销,即250元/月
销售员工资1200元/月+格主销售提成
记账员工资1500元/月
店长工资2200元/月
流动资金5000元
准备金总
=2000*4+10000+300*4+1300*4+1000+1200*4+1500*4+1300*4+2200*4+5000=50000元 计
本店铺初期预定二百个格子,租金从80~300元,平均价格150元,按出租比例为60%计算。
3、盈亏平衡点分析
第一个月
收入:首月免费试用,收入为0
费用
房租 2000元
装修 2500元
水电费 300元
纳税 1300元
宣传费用 250元
销售员工资 1200元
记账员工资 1500元
店长工资 2200元
本月费用共计 11250元
第二个月
格子收入=200*150*60%=18000元 费用:11250
本月净赚=18000~11250=6750
第三个月与第二个月一样
本月净赚:6750
第四个月与第二个月一样
本月净赚:6750
预计3个月就可以收回投资,即18000*2~11250*3=2250元
预计第4个月就可以盈利了,本月可以净赚6750。
接下来费用中可以节省装修费,即每个月费用为:11250~2500=8750 每个月可以净赚:18000~8750=9250元 按此计划步入市场正常经营后,预计每年可获利11.1万元。 此外,第二年加盟店加盟数量预计5~10家,每年每家的管理费3000~5000元,即每年收入基本达到1.5万~5万。
总计每年可达到12万—16万。
第八部分:风险分析
1、经营模式
1)“格仔”具体是用来销售还是展示商品目前还没有明确的定义,成本虽小但是想要被更多的人所接受,仍然需要一定的时间。
2)产品易损或易盗:由于店面格子多,产品一般较小,试看试戴过程中比较易损或易盗。
3)由于商品比较多,销售员必须熟知各个商品的具体情况,否则不方便销售。
2、质量风险
售后问题:由于大多数产品属于手工,或工厂货源,没有统一的质量保证书,若发生质量纠纷,责任由谁来负,因此必须有一份详细的合同
第九部分:风险防范
1、格仔铺(销售)协议书
2、格子铺租赁合同
格子铺,一种从国外传入的时尚经营方式,店面设计成几十个甚至是上百个“格子柜”,任何人只需支付每个月几十至上百元不等的租金,就可以在格子铺中寄卖任何物品,同时还不必自己经营,“格子铺”的主人会代你经营看管,招呼客人。
“生活中的选择是多种多样的,只有在自主创业的路上我才能品味出人生的乐趣,品味出生活的真谛”,现任唐山“品心格”租格寄售铺负责人的李彬在谈到自己的创业初衷时如是说。
李彬2006年毕业于北京信息科技大学,毕业后加入到了“北漂一族”,开始了自己将近两年的“北漂”生活。那段日子里,李彬从事过科学仪器销售工作,也在商场里打过工。由于踏实肯干,李彬很快在北京一家大商场里从普通员工干到了组长的位置,每个月的工资也达到了4000多元。然而,生活逐渐丰裕的李彬并没有像大多数人那样继续点线式的生活轨迹,他辞掉了北京的工作,回到家乡唐山,踏上了自己的创业之路。
“方寸”之间,品创业之趣
2008年11月,李彬投入到了紧张的市场调查当中。由于在大学里主修的是市场营销专业,所以在较短时间内李彬就完成了对市场的分析研究。李彬发现,时下一种从国外传入的时尚经营方式——格子铺,正以井喷的速度在全国蓬勃发展,而唐山地区起步却相对较晚。李彬决心通过自己的努力,打造一家将家乡的文化与特色商品相融合的格子店。随后,李彬又用最短的时间完成了一份详尽的商业计划书,创业的号角就这样有条不紊地吹响了。在父母的帮助下,李彬凑足了6万元钱在远洋城里承租了一家店面,开始了他的“格子”经营。“精品源于人品,盈利基于赢心”,他不仅主动帮助前来承租格子的人选择装饰方案,而且用心帮格主们经营管理。李彬的真诚与热情赢得了格主们的一致认可,开业不久,店里的
格子基本出租殆尽,他也成就了自己的管理团队。
“每一条河流,都有自己不同的生命曲线,每一条河流都有奔向大海的梦,而我这条河流则想在方寸之间品味人生、传递梦想”,李彬一直没有忘记当初的决心,他专门在店里摆放了蕴含家乡文化特色的“唐山皮影人物头像挂件”和“玉田泥塑”,他希望这一个个小小的格子不仅仅是创业的平台,更是传播家乡文化的有力载体。
首先解释启动资金的问题:
格子铺和普通店铺不同的是不需要自备资金备货,所以无需准备进货资金,余下的基本都是店面转让租赁以及装修所需的资金了。
具体的店面转让费,各地区不等,即使同一城市不同地段也差异很大,再者,不同面积也有很大差异,只能给个大概数,约莫1万到五六万之间吧,这个需要自己考察一下。当然如果能租到不需转让费的店面,就可以节约这部分资金了。
房租的问题,和转让费类似,好的地段傻高,便宜的又地段不好,一般来说30平米以内的门面房,月租金在2000到4000之间应该还可以接受,再低的不能保证人流量和消费水平,太高的又会导致经营困难和经营压力太大。更大面积的门面,租金肯定更高,但是在这个水平内的应该还可接受。
启动阶段,一般至少要准备4个月的租金(交3押1),如果能准备6-7个月的更好,因为有些房东会要求一交半年。启动资金的租金部分总额自己算吧。
再者是装修费,30平米的店面,装修费准备1万到3万应该差不多了,太少的投入会拉低档次影响顾客选购体验,太多的投入也没必要,毕竟不是卖古董、金银钻石或品牌服饰等高价位的商品。
装修资金主要会消耗在门头、墙面、顶、地面、格子和灯光上面,墙面地面和吊顶部分看门面房的原始状态,如果差不多就可以省下来,而门头、格子和灯光是必不可少的投入,而且随着材料选择差异成本也差异很大。高端点的还要配备空调。
我们姑且现有格子店的平均状态计算,转让费约需2万+,房租约需3000×4=1万2,装修约需1万5+,总体下来需要4万7+,备5万应该可以启动一个差不多的格子店了。(根据各地具体情况进行调整)
汽车租赁合同 篇5
甲方(出租人): 。
身份证号码: 。
住所: 。
乙方(承租人): 。
负责人: 。
单位住所: 。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着高度信任、互利互惠的原则,在诚实守信、友好协商的基础上,就甲方将车辆出租给乙方使用的事宜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状况良好、运行安全可靠、证件齐全的车辆,车辆行驶证号: ,车架号: ,车牌号: 。
二、租赁期限为 年,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年租金为 元,乙方在签定本协议时,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还须向甲方支付押金 元。
四、租赁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租赁车辆转租、转借、交换、抵押和进行乙方本单位使用以外的使用行为,不得进行商业活动和体育比赛或其它任何侵犯甲方车辆所有权的行为。
五、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按时向乙方交付协议约定的车辆;
(二)协助乙方处理车辆保险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
(三)按协议约定如期返还乙方的车辆抵押金余款(违约除外);
(四)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收回车辆,同时乙方所交的租金不予退还,并追究乙方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1)乙方利用甲方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2)乙方不按协议约定使用甲方车辆的;
(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将车辆出租给第三方,或在甲方车辆上设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的;
(4)乙方有损坏甲方车辆或其他损害甲方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甲方不承担本协议期间乙方使用甲方车辆给本人或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保险赔偿以外的任何赔偿责任,租赁期因车辆使用造成的一切经济的、法律的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
六、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协议约定交付车辆;
(二)乙方应及时足额的交付车辆租金和押金;
(三)乙方应按协议约定正常使用车辆。因使用保管不妥当造成车辆损失的,如轮胎单独损坏,车辆在淹及排气管的水中启动或被水淹后操作不当致使发动机损坏等,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乙方承担租赁期内车辆的过路费、燃油费、年度检验费、养路费、车船费,以及正常维修保养费(包括汽车机油、离合器油、刹车油、冷却液)等。
(五)乙方在租赁期内,若出现车辆丢失、牌证损坏及其他手续出现问题,应及时告知甲方,补办有关手续的费用及因上述原因造成的车辆不能正常运行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六)乙方不得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者、或不满一年的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
(七)乙方在租赁期内按期进行正常保养及年检的责任,对于未进行保养或年检车辆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未经允许乙方不可将车辆送至甲方指定修理厂以外的任何场所进行修理和保养,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
(八)乙方承担车辆协议期间的油料费用、停车费、过路过桥费、高速公路费、违章罚款等费用,如遇车辆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或异常,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或将车开至甲方指定的维修处维修,乙方不得自行拆卸,更换原车设备及零件,非正常使用造成的事故责任及损失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正常使用车辆时,出现的发动机与变速箱的损坏,要及时检查与维修,并通知甲方。
(九)有下列情况之一所造成的车辆或第三者损伤赔偿,由乙方全额承担:
(1)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后驾车者;
(2)乙方驾驶员驾驶车辆肇事后逃逸。
(3)出险后不报案、隐瞒真实情况或24小时内不通知甲方自行处理的。
(4)出现车损、第三者险超出保险公司赔保险额的部分。
七、保险
(一)乙方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被盗、损坏、报废、乙方应继续承担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公司赔偿之日的车辆租金及相关费用。
(二)乙方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证明,否则,乙方应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责任及有关的经济损失。
八、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不可抗力除外),均应向对方支付本协议租金总额30%的违约金。
(二)甲方延迟交付车辆的,应向乙方支付以交纳押金为基数,每日向乙方支付5‰的违约金,乙方延迟交还车辆的,按实际使用时间交纳违约金(150元/日),此违约金在返还的押金中扣除。
(三)合同期满,甲乙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按时交还车辆和退还押金,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以交纳抵押金为基数,每日5%的违约金。
九、除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协议的条件外,当事人变更解除协议必须签订书面协议。
十、协议期满,乙方续约的,应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内办理续约手续。 十一、争议的解决
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协议附件
本协议附件《车辆交接单》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方、乙方各持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 方:
电话: 负责人: 电话: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汽车租赁合同 篇6
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甲乙双方为明确汽车租赁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一致同意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
第二条 合同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自觉服从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合同形式,标的,期限及租金
第三条 本合同为汽车租赁合同,系由乙方向甲方提供承租车辆所需的资信证明,交纳一定的风险保证金;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相关证照齐全有效的车辆。
第四条 乙方因生产生活需要,向甲方租赁_________________型号(手挡/自档)的租赁车壹辆。该车发动机号为___________,车牌号为____________,车身颜色_____。本车规定使用(汽油/柴油)_____以上。具体车辆状况和随车设施详见《租赁车辆交接单》。
第五条 租赁车辆驾驶人员应持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且准驾车类别与租赁车辆相符。
第六条 合同期限:自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时至______年___月___日_____时止,合同有效期为___个月。租赁期以天(24小时为一天)为计量单位,计时间不足7天(含7天)的按半月计算,超过7天的按一月计算。租赁计算的起止时间以《租赁车辆交接单》为准。租赁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协商续租事宜,如双方无异议,此合同有效期自动延长_____月。
第七条
1,甲乙双方应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范围内,协商确定月租金为人民币(“人民币”以下简称“元”) _________元(含税/不含税)。支付方式为_____付。
2,乙方在租赁期内,使用租赁车辆时,每___不得超过_____公里,超出部分甲方按每一公里 ____元收取费用。
3,乙方向甲方交纳的风险保证金为 _____元,支付方式为_______该风险保证金仅作为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不损害甲方利益的保证,其返还方式为:在租赁期满之时,甲方未发现乙方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不计利息返还 _____元。违章曝光押金于租赁期满后15日内,甲方未发现乙方因交通违章曝光的,不计利息全额返还。
第八条 租金和相关费用结算的基本币种为人民币。如结算时使用其他币种的。统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当日的挂牌汇率换算为人民币结算。
第三章 车辆交接
第九条 车辆交接须在甲方指定的营业地点和营业时间内进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车辆租赁时,甲方应保证车辆状况良好和随车设施完好,并将租赁车辆的性能操作方法
和注意事项告知乙方,乙方应认真了解掌握租赁车辆的性能操作方法和主要事项,并有保持车辆状况良好的随车设施完好的责任。在车辆交接时,甲乙双方应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及随车证件,如实填写《租赁车辆交接单》交接完毕签字确认。
第四章 违章曝光,交通事故及保险
第十一条 由于乙方原因致租赁车辆被公安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给予违章曝光和扣押证件罚款等处罚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租赁车辆交通违章曝光后甲方应主动通知乙方,协同乙方处理车辆交通违章事宜,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二条 租赁期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证照遗失等,乙方应于24小时内通知甲方,并承担由此 甲方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乙方应赔偿甲方向保险公司索赔不足部分的损失。甲方得知事故发生后,应及时向有关保险公司报案,积极协助乙方减轻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甲方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甲方应办理租赁车辆的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和国家强制性保险。乙方如需甲方投保租赁车辆相关的其他险种,应承担该险种的费用,甲方负责办理出险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相关手续。因甲方未及时办理前款保险手续等原因导致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的,甲方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 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责任租赁车辆发生碰撞等交通事故:
1 由于承租方责任导致的理赔行为,需负担车辆实际损失1500元(含)以内(购买不计免赔险后除外)、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部分及由此产生的第二年保费上浮的部分(本年度保费的10%);
2 加速车辆折旧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按照事故损失金额和车辆维修金额总数的20%作为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用。(仅适用于事故损失金额和车辆维修金额的总数大于五千元时)。
3 由于承租方(酒驾、醉驾、毒驾)等危险方式驾驶造成的第三方和甲方的全部损失,全部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五条 租赁期间发生车辆被盗或其它形式的灭失,乙方必须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乙方应承担车辆灭失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及保险公司拒赔/免赔的部分。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 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和相关费用;
2 存在下列情况时有权收回租赁车辆,并由乙方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A 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B 乙方拖欠应付给甲方的租金和相关费用。
C 乙方擅自赠予,转让,转租,质押租赁车辆以及其它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
D 乙方利用租赁车辆从事其它有损公共利益或它人利益的活动。
汽车租赁合同 篇7
1.有权自主选择欲租车辆。
2.于租赁合同有效期内拥有所租赁车辆的使用权。
3.对租赁车辆承租前已有损伤、质量问题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维修义务。
4.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赔偿租赁期间因租赁车辆质量存在问题而对承租方造成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失。
5.按期如数交纳租金和押金。
6.自行承担租赁期内所租车辆的燃油等费用。
7.妥善保管租赁车辆,维持车辆原状。未经出租方允许,不得擅自改装、更换、增设他物,不得改变所租车辆的车身颜色、形状。
8.对租赁车辆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车辆良好状态。
9.租期内应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损失。
10.须承担在租期内由于承租方自身原因给承租方自己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和租车期间因违法、违章肇事等行为给出租方带来的各种经济损失。
11.按_________%比例,承担租赁车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车辆盗抢、第三者责任的风险。
12.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职业及住址证明和担保证明。
13.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在_________小时内通知出租方协助解决。
14.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合同期满未办理手续,逾期_________天(含_________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_________%的违约金,逾期_________天以上,未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的,出租方将向有关部门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15.在续租期间必须告之出租方所租车辆的真实情况。
16.租赁期满,应按时返还租赁车辆及有效证件。
17.不得买卖、抵押、质押、转租、转借租赁车辆。
18.租赁车辆的修理如无特别的理由,要求在出租方指定的工厂进行,否则,承租方按所拆零件价的_________倍赔款,同时须归还所拆原零部件,而且必须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责任。
汽车租赁合同 篇8
出租方(甲方):
出租方(甲方)身份证号:
承租方(乙方):
承租方(乙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自愿的原则,就乙方承租甲方之所有闽 车架号为 车辆事宜进行友好协商,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甲方保证所出租的车辆贴合国家对租赁车辆的相关规定。
第二条甲方应带给状况贴合标准的车辆以及行驶所需的有效证件,并且告知车况,乙方应带给驾驶本和身份证明文件,双方验证后留复印件备存。
第三条租赁期限该车租赁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四条租金及支付方式:租金以及押金标准由双方约定。
第五条合同的变更,解除与终止:双方能够协商变更或终止本合同,但需提前通知,甲方有权决定是否续租。
第六条违约职责: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车辆损坏,甲方有权按国家标准收取修车费,租期届满应及时通知对方,否则报案处理,乙方不得将车辆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回收车辆;
第七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个性约定:如还车一周后无违章记录,押金如数奉还,否则,有甲方多退少补。如发生交通事故,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并且协助处理。
第九条注意事项:一天24小时,一个月计30天;超时,超公里需要另外计费;超过3个小时计半天,超过6个小时计一天;还车时油量务必同交车是一致,否则需另补油费。
第十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双份,由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出租人(盖章):承租人(盖章):
地址:地址:
法人代表(签字):法人代表(签字):
承办人:承办人:
开户银行:开户银行:
帐号:帐号:
电话:电话:
担保人(盖章):
签订日期:年月日
签订地点:
汽车租赁合同 篇9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通部相关规章,为明确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设定下列条款,共同遵守。
第一条:租车期限
甲方将 一辆提供给乙方驾驶,从_____年 月 日 时起到_____年 月 日 时止,交付给乙方使用。租车费用 5500 元/月,共66000 元。租期两 年,合同为年签制。此车辆只能由乙方指派的司机驾驶。
第二条:租金及交付期限
1、本合同总金额合计人民币 66000 元整,大写__陆万陆仟元整。
2、租金支付方式为 年付制 。甲方提供等额的商业发票。乙方在提取车辆的同时须向甲方交纳一年年租金人民币 66000 元,甲方提供等额的商业发票。
3、甲方在本合同正式签订后即按本合同第一条安排车辆。并以交车之日起计收租赁租金及租赁时间。交车日为 年 月 日 。归还时间_____年_____月_____日。甲方还车时间超过预定时间壹小时以内,不收取超时费用,超过壹到肆个小时按照超时半天计算,超过肆小时以上按照一天计算。
4、 乙方在提取车辆的同时须向甲方交纳车辆押金 元,甲方提供押金收据。押金应本在合同顺利履行完毕后无息退还。如因乙方过错行为,导致甲方车辆损失、事故责任损失或者其他应由由乙方承担过错责任的损失,则甲方可从押金中扣除相应赔偿金额。
第三条:甲方权利、义务
1、向乙方提供的租赁车辆技术性能必须良好,各种证照齐全(包括汽车行使证、汽车保险单及购置税等)。
2、甲方负责对租赁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险。
3、甲方有按时收取租金的权利。
4、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车辆。
5、对因非甲方原因造成的损失,甲方不负连带责任。
汽车租赁合同 篇10
1.出租方:
(1)出租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此条款视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
(2)出租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出租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出租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出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款视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
2.承租方:
(1)承租方为一家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企业,有权签署并有能力履行本合同。(此条款视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
(2)承租方签署和履行本合同所需的一切手续均已办妥并合法有效。
(3)在签署本合同时,任何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或监管机构均未作出任何足以对承租方履行本合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判决、裁定、裁决或具体行政行为。
(4)承租方为签署本合同所需的内部授权程序均已完成,本合同的签署人是承租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本合同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条款视实际情况选择性适用)
汽车租赁合同 篇11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据统计,01-04年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77万多起,死亡10万人以上,因道路和非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赔偿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以本院为例,02-03年十几件,04年几十件,05年猛增至200多件,06年300多件,07年高达400多件,占民一庭案件的45%左右,今年的形势更加严峻: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从民事侵权行为法的角度而言,它涉及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赔偿义务人、赔偿权利人、赔偿范围、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等一系列重要问题。但是,由于该法对于有些问题未做到十分明确的规定,因此引发了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广泛争议。
《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调整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一项最重要的规范,然而该条在确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却只是使用了“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一方”等模糊词语,未具体规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事实上,在该法的草案曾经有过对该问题较为具体的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71条第1款规定:“对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民事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驾驶人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由驾驶人承担;(二)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承担;(三)未经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授权驾驶机动车的,由驾驶人承担;(四)驾驶人与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就机动车事故责任的负担事先已有书面约定的,从其约定。”第2款约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据前款第二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驾驶人追偿。”但是,在审议的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一些委员提出,在处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时,确定由谁承担责任的情况较为复杂,在实践中需要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本法可以不作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除。[1]
由于《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没有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加之我国各地法院包括我们扬州地区在该问题的处理上又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因此今天我自己结合对《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各地的司法指导意见的学习, 并针对目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主要与大家共同讨论交损案件中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
一、确定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意义
(一)有利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损害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就是两方,一为赔偿权利人,一为赔偿义务人即赔偿责任人,赔偿权利人的权利能否实现最终取决于赔偿责任人的赔偿能力,即其是否具有足够的财产来履行这种损害赔偿之债。就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而言,由于受害人往往遭受的是人身伤亡的损害,既涉及到财产损害的赔偿又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加之近年来因人民法院关于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害与精神损害方面的若干重要司法解释的颁布赔偿数额在不断提高,所以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对于维护受害人及其他赔偿权利人的意义就更加凸显出来了。
(二)有利于贯彻自己责任,维护人们的合理行为自由
侵权行为法中奉行自己责任原则,即每个人只能也只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责,而无须对他人行为的后果负责。在机动车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也应当遵循自己责任原则,公平合理的确定赔偿责任主体,而不能仅考虑赔偿权利人的需要,任意违反自己责任原则,肆意追加共同被告,滥科连带责任,造成对人们合理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事实上,从以往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来看,这种情形是普遍存在的。
二、交损案件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危险责任的主体
归责原则部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一般分为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失责任原则,当然对归责原则体系学者历来一直存有争议:一元归责体系;二元归责体系;三元归责体系。如王利明教授认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过错推定以及公平责任原则。
《交通安全法》颁布之后,围绕着该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曾有十分热烈的讨论。[2]目前多学者认为,依据该条第1款第1项,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而该条第1款第2项对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赔偿责任采取的是危险责任即无过失责任原则。
由于机动车在运行中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可能涉及到多个潜在的被告,如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等,而《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又确立了不同的归责原则,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被告是否全部受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危险责任的调整?解决这个问题,对于正确的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有助于澄清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归责原则问题上曾经存在且现在依然存在的一些争论。
对此,有学者认为,从我国《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的表述可以看出,我国已经将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责任有机的融为一体,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只要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他们都应当承担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并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方能适当减轻赔偿责任。[8]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值得商榷:首先,无限制的扩大危险责任的适用主体本身就违背了危险责任的法理。侵权行为法中之所以产生危险责任这一归责原则是基于以下原则:其一,风险开启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本身制造了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因此作为危险源的开启者,其当然需要承担责任;其二,风险控制与分散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对于这些活动或物品的性质具有最为真切的认识,也有能力控制危险的现实化,因此作为危险的控制者,其应当承担责任。而且通过法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以及商业保险,这些人完全有能力将风险加以分散转移;其三,报偿理论,从事危险活动或者占有、使用危险物品的人从这一活动中获得了利益,基于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的原则,其应当承担责任。德国学者巴尔教授曾言:“如果一项法律允许一个人或者是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或者是为了他自己的利益――使用物件、雇佣职员或者开办企业等具有潜在危险的情形,他不仅应当享有由此带来的利益,而且也应当承担由此危险对他人造成任何损害的赔偿责任:获得利益者承担损失。”[9]因此,倘若认为机动车一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损害,无论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是否一致,均适用危险责任归责原则,显然不符合上述危险责任的理论基础。例如,当机动车驾驶人乃是机动车所有人的雇员之时,该雇员并没有因从事机动车的运行这一危险活动而获取利益,而且机动车运行的危险活动也并非是他开启的,作为雇员的驾驶人也无法通过责任保险将风险加以分散。因此不能对他适用危险责任。况且,依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雇主对于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结果本身承担的就是无过错责任。如果作为雇员的机动车驾驶人就损害也承担无过错责任,那么就意味着只要雇员导致他人损害,雇主就必须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其次,区分机动车一方与驾驶人分别适用危险责任与过错责任,并不会出现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问题。一方面,现代侵权行为法中过错的认定日益呈现客观化的趋势,违法推定过失的情形普遍存在,对于机动车损害赔偿事故而言,由于《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驾驶人的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因此驾驶人一旦违反这些法定义务,就很容易基于其违法行为而推定其具有过失,无须考虑行为人主观的心理状态,这样做的效果在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危险责任。但由于本质上还是过错责任,因此在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人身伤亡时,如果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而驾驶人只具有轻微过失时,驾驶人有可能会极大的减轻甚至免除责任。当然,由于机动车一方适用的是危险责任,其不能免除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2款)。另一方面,由于驾驶人与非机动车保有人之间往往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所以基于雇主责任的规定,当驾驶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必须承担责任。况且,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雇员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采取的是客观说,即不仅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动活动”属于从事雇员活动,而且即便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时,也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所确立的危险责任适用对象并不是无论何时都必须谨慎行为的任何人,它只施加在那些其所从事的危险通常已经由法律精确定义了具体特定人身上。各国法律对这些人的称呼多种多样,如保有人、监管人、占有人、持有人等等。[10]在这里我借用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程啸老师的观点,使用“保有人”这一概念,以使得它与我国现行法中具有不同含义的管理人、占有人的概念相区分。对于非机动车保有人的驾驶人而言,无论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造成的是其他机动车一方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损害时,均应适用过错责任。第三,驾驶人与保有人之间可以依据雇主责任的规定由雇主承担责任,或者在作为雇员的驾驶人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时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我国司法司法实践对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界定标准
虽然《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中没有使用“机动车保有人”的概念,而是使用“机动车一方”的含糊概念。但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却在实质上采取了上述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14]此点,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发布的两个司法解释以及一个批复当中。
首先,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中,人民法院以为:“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作此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对于车辆所有人来说,车辆被盗已是一大损失,对于已经脱离其有效控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肇事行为,再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失法律的公允。”[15]
其次,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人民法院认为:“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作此规定的理由主要是,首先,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出卖方保留所有权的实质是作为债的担保方式,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人都是购买人。[16]
第三,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做出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则最为明确的彩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该复函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负责起草该批复的杨永清法官对该批复的解读为:“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具体操作就是通过'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两项标准加以把握。所谓运行支配通常是指,可以在事实上支配管领机动车之运行的地位。而所谓运行利益,一般认为是指因机动车运行而生的利益。换言之,某人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要从其是否对该机动车的运行于事实上位于支配管理的地位和是否从机动车的运行中获得了利益两个方面加以判明。进一步说,某人是否是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17]
由此可知,我国司法实践对机动车保有人的判断标准也明确采取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说。然而,由于以下几个原因,运行支配说与运行利益说没有能够为地方各级法院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提供可操作、统一适用的标准,原因主要是这样几点:首先,上述司法解释与释复都是针对具体的个案做出的解答,因此存在适用上的限制性条件,无法成为一般性的确定机动车保有人的标准。例如,《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只是适用于“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形。因此,如果不是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而是使用偷开的机动车(即驾驶人并没有将该机动车据为己有的目的)而肇事时,何人是机动车的保有人并应当承担危险责任,就存在争议。其次,“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本身也是比较抽象的标准,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的理解也千差万别。第三,由于我国现行机动车损害赔偿的填补体系的不健全,为了能够更有效的保护赔偿权利人,解决纠纷,一些地方法院人民法院并不理会上述判断标准,而是尽可能的扩大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并使之承担连带责任。
四、交损案件赔偿责任主体的具体判断问题
(一)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即为赔偿责任主体
一般来说,机动车的所有权的归属是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重要指示器,但绝非最终的决定因素,因为在很多情况下非所有权人的主体也会成为机动车的保有者。依据《交通安全法》、《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登记规定》,国家对机动车衽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任何个人或单位在购买机动车之后都应当依据法律的规定办理机动车所有权注册登记或转移登记。因此,机动车所有权人就是机动车在机动车管理机关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机动车管理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规定》第2条)、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拖拉机登记规定》第2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部门(《交通安全法》第120条)。
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驾驶机动车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时,其作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应当适用危险责任。当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有数个(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时,该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为数个所有人,他们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1、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输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了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喧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18]
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的有权人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但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些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些反对该复函的规定。赞同者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8条规定:“买卖车辆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的,参照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与复函的精神,出卖方不承担责任。但凡与保障第三人安全有关的保险,出卖人在过户前未经买受人同意退保的,出卖人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反对才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37条第2款规定:“本指导意见所称'车辆实际支配人'是指在车辆异动中未输过户手续的买受人(发生多手交易均未过户的,为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受赠人、车辆承租人、信用人、人和承包经营人。”
我个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安部对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也明确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19]因此,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的法律地位应当与一般的动产相同,而与飞机、船舶有所不同。其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与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归于买受人或受赠人,原所有人尽管是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
当然,在登记车主与实际肇事人均不到庭,导致法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我个人倾向于由登记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他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实际肇事人行使追偿权(由于迨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导致)。
2、借用他人身份证购买机动车时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在我国以前的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地方法规对于在本地办理机动车登记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如必须是有本地户口、身份证的居民,因此导致一些非本地居民购买机动车不能在本地入籍而借用身份证给他人的情形。例如,甲非A市的居民,其购买的机动车不能入籍A市,于是向朋友乙借用身份证,以乙作为名义所有权人将该机动车入籍,而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甲。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此时究竟是甲还是乙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存在争论。一些地方法院采取肯定说。例如,广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黄德勤诉朱祖其、梁细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朱祖其是粤Y7C853号肇事摩托车的运行支配者,亦是该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应由被上诉人朱祖其承担赔偿责任。而被上诉人梁细铭明知朱祖其并非南海公民,其所购车辆不能入籍南海区,但基于朋友及信任关系,仍将本人身份证出借予朱祖其用于输购车入户,被上诉人梁细铭应当对其身份证出借后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作出预见,并应与借用人朱祖其对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
我个人认为上述法院的观点并不妥当。首先,尽管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买机动车之人会因其行为违法而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他毕竟完全不就机动车的运行享有支配权,也不获得运行所生利益,不能将其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只有实际对该车进行运行支配并获得运行利益的人,才应作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而不能将出借身份证的人也作为连带责任的主体。其次,连带责任的成立或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而不能由法院随意确立。从我国现行法来看,也没有将出借身份证之人与实际造成机动车损害事故之人列为连带责任的规定,这种滥科连带责任的情形明显违背了自己责任的原则。
(三)机动车的有权占有人中赔偿责任主体的判断
1、机动车分期付款中保有人的认定
众所周知,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由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有所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合同法》第134条)。
机动车的分期付款买卖中,由于买受人在没有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之前,机动车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人以及行驶证上记载的车主都是出卖人。如果买受人在为自己的利益而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就发生一个究竟是由买受人承担责任还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人民法院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我个人赞同这一批复,理由在于:首先,出卖人对购买人造成的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其保留所有权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其次,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方所保留所有权的行为实质上只是对债的担保方式而已,出卖人保留的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对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的都是买受人,况且出卖人行使保留的所有权也是有限制的,只有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之时,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进而要求买受人返还机动车(《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第97条)。第三,从比较法上来看,也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买受人应独立承担交通肇事损害的赔偿责任。例如,日本的判例认为,在附所有权保留特约以月付款出售机动车的场合,只要没有特殊情况,不过是为了确保价金债权而保留所有权的,那么一旦机动车交付给了买主使用,出卖人就不构成运行供用者。但是,在公司成员分期付款购买公司的汽车,供业务上使用,并由公司负担汽油费等的场合,法院认为公司仍然是运行供用者。[21]
2、机动车使用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机动车的使用租赁可大致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所谓的汽车租赁,即在约定时间内租赁经营人将租赁汽车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方式(《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被租赁的汽车是指除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以外的各类客车、货车、特种汽车和其他机动车辆(《汽车租赁业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活动的必须是符合一定条件的法人且获得了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二是租赁经营人与承租人约定提供租赁汽车以及驾驶劳务给承租人,同时收取租赁费用。例如,婚庆租车公司派遣自己的司机为承租人驾驶婚庆车辆。
在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名为“租赁”合同,实则劳务合同,所谓承租人即不对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也不法进行支配,因此机动车的保有人乃汽车租赁公司。当被租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当然应由租车公司依雇主责任承担责任,或于其雇员有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形下与该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实践中与理论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不发生争论。问题较大的是第一种情形中的使用租赁,即仅提供租赁车辆而不提供驾驶劳务的情形。对使用租赁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理论上与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连现实赔偿,但是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其在赔偿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追偿。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有关问题的经验总结》第7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的,承租人驾驶租赁的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由承租人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或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侵权责任编》也采取了这一观点,该编第27条第1款规定:“出租、出借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机动车所有人与承租人、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向受害人赔偿后,可以向承担人、借用人追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机动车的出租人与出借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2]第12条规定:“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租用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时原则上应由承租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例如明知承租人没有驾驶证而将车辆出租给他,隐瞒车辆存在缺陷或危险而出租给他人之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对于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事赔偿责任。例如,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1条第4、6项:租赁车辆,承租人自己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或承租人雇佣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以承租人为被告、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如果出租人有过错,以出租人与承租人为被告。
我个人认为,在出租机动车时,因承租人造成他人损害,机动车的保有人应为出租人,其承担《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下的危险责任。至于承租人,则应负《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过错责任。理由在于:首先,出租人因出租机动车而收取的租金,该租金就属于运行利益,因此出租人对于机动车的运行享有利益。[23]出租人并不因机动车的出租而丧失对该机动车的支配,即对机动车仍享有支配很可能,因此基于运行利益说与运行支配说,出租人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而承担危险责任。其次,承租人作为机动车的实际使用人,如果其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即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时),则应当负担过失责任。第三,如果承租人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唯心史观一原因,且出租人并无任何过错,那么出租人与承租人就受害人的损害承担的是不真正连带责任,出租人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承租人进行全部的追偿;如果出租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如机动车的刹车系统存在缺陷而未及时修理),那么因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过错共同结合导致损害的发生,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此种侵权行为属于直接结合的共同侵权行为,应由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们内部按照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进行分摊,任何一方承担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之后都有权向他方进行追偿。这样处理,即有利于维护受害人权益,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又不会构成对行为自由的不适当限制。
3、机动车融资租赁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合同法》第237条)、《合同法》第246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融资租赁的机动车致人损害时,承租人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因物件致人损害时,其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人(《合同法》第242条第1句),却无须为租赁物致害承担责任,这是因为:首先,融资合同不同于普通的使用租赁合同,出租人向承租人所收取的租金并非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付出的成本及合理利润的分期偿还(《合同法》第243条)。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虽然是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却不对该机动车进行运行支配享有利益。[24]其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对于承租人所接受的租赁物的质量难以掌握,承租人在安装、保管或使用租赁物时,出租人更是难以控制,出租人只是负有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合同法》第245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且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合同法》第247条)。所以对于承租人因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或者维护不当导致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自然不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责任。
4、机动车借用中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
借用也称“使用借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物无偿贷给他方使用,他方在使用完毕之后返还该物的行为。如果使用是有偿的,而得解释为对价时,即属于租赁。[25]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将其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该借用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何人应当承担责任,有不同的见解。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借用属于无偿合同,因此出借人并未获得相应的利益,即不享有运行利益,加之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他人,其已经丧失了运行支配,所以应由借用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借用人不具备使用、驾驶车辆的效力和技能,则应当由车辆所有人与借用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26]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机动车出借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则上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在出借行为中存在过失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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