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试题答案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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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综合试题答案九

  【案例一】

  甲某是某公安局侦查员,1998年10月,其查办丙某等人奸淫幼女一案。丙某归案后交代,其伙同丁某、戊某以及一个不知姓名的人,共同奸淫了幼女。甲某根据有关线索得知丙某所称不知姓名的人是乙某,即对乙某进行了传唤。1998年11月间,甲某在接受乙某亲属的宴请和转送来的2700元钱后,即放弃了对犯罪嫌疑人乙某的进一步侦查、抓捕,也未向治安科负责人汇报乙某的情况。1999年12月9日,甲某到检察机关拿取对犯罪嫌疑人丙某的批准逮捕决定书,因害怕丁某、吴某归案后供出乙某,从而导致自己收受他人财物的事情败露,于12月10日让他人通知丁某、戊某二人“注意躲躲”。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丁某被逮捕归案后,甲某参与押送其到拘留所,趁无人之际,甲某交代丁某“不要乱说”。1月7日,甲某同刑侦大队其他两名干警去北京将戊某抓获后,当晚趁无人之机又交代戊某“现在就你们三个,别再多说”。1月8日在看守戊某去厕所时,又告诉戊某“丁某也被抓起来了,说多了没啥好处”。2月29日,甲某在提审戊某时,又趁看守戊某去厕所之机告诉戊某“别乱说话,你三个就你三个”。由于甲某的上述行为,致使丁某和戊某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均未供述乙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乙某在该案的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名的人”,直至2000年8月17日乙某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甲某的上述行为才予败露。对于甲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

  【参考答案】

  甲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甲某身为公安机关侦查员,应当依法履行查处犯罪的职责,但其在办理案件中,对乙某进行传唤后,明知乙某为犯罪嫌疑人,在接受他人宴请及财物后,放弃了对付的抓捕,亦未向治安科领导汇报,致使乙某逍遥法外,甲某为了不使自己收受财物之事暴露,又向该案两名犯罪嫌疑人通报被批准逮捕的消息,并在二人归案后指使二人做虚伪供述,致使二人在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一直不供述乙某参与共同犯罪的事实,乙某在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中一直成为“不知姓名的人”,未受到追诉。甲某为个人私利、贪赃枉法而包庇犯罪嫌疑人乙某,不使其受到追诉,其行为已构成徇私枉法罪,根据刑法第399条,构成徇私枉法罪。

  【案例二】

  甲某是农行某支行信贷部主任,为了给自己的儿子所开办的电器商场提供周转资金,而将收到的某化肥厂存入的委托贷款100万元,采取不入账的方式,转归电器商场使用,后因经营不善,电器商场严重亏损而使这批贷款在贷款期满后,长期不能返还,后因年度账目检查即将开始,为了逃避查账,甲某又擅自采取自制取款凭条透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归还了上述100万元的委托贷款,为弥补透支行的100万元的储蓄存款的亏空,达到账面平衡的目的,甲某找到乙某,让乙某以乙某单位的名义与该支行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100万元的合同,借此冲抵支行100万元账面亏空,而在年度审查时,支行发现了这一贷款合同,责令甲某立即收回贷款,由此案发。案发后甲某对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已经无法归还。对甲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

  【参考答案】

  甲某构成挪用公款罪。甲某作为国有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构成挪用公款罪。甲某挪用贷款后,为了弥补亏空其并没有采取销账的方式来掩盖,而是利用虚假的贷款合同掩盖其挪用存款的亏空,使这笔贷款的去向仍有据可查,由此可以认为其并不具有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甲某最初挪用100万元委托贷款用于个人的营利活动,因为亏损而无法归还,为了掩盖挪用的账面,其又采取自制取款凭条透支储户存款的手段弥补亏空,属于前一挪用行为的延续,挪用数额不应重复计算,故甲某挪用数额应为100万元。甲某与他人签订虚假的贷款合同,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但甲某的目的是以此掩盖其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牵连犯,应当以挪用公款罪一罪定罪处罚。甲某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不能退还,属于挪用公款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案例三】

  1992年初A省化肥厂考察了由Z省设计院主任工程师黄某主持设计的一套回收装置,决定请黄为本厂也设计一套回收装置。黄提出要技术服务费15000元,并且个人多得,单位少得。化肥厂表示同意,但提出须以单位正规手续领取现金。黄即找到在H市设计室任主任的邢某,称自己承揽了此项设计工作,为收取现金方便,请邢帮忙以设计室的名义签订协议和出具领款收条,设计室可从中取得部分报酬。邢同意,并以H市设计室的名义与化肥厂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又提供了盖好设计室公章的现金收条5张共10000元。此后,黄即向省设计院领导汇报了化肥厂要求设计单体回收装置一事,但谎称只须将原有图纸复印即可,无须更多工作,对方只肯付报酬1000元。经领导同意后,黄即以省设计院的名义填写一份合同书,并由本单位盖了公章。黄又自带上述技术服务协议与本单位合同去化肥厂洽谈,化肥厂同意并盖章。此后,黄利用业余时间重新设计图纸15张。化肥厂根据这些图纸建成单体回收装置。化肥厂依约用支票汇入H市设计室14000元,Z省设计院1000元,黄以H市设计室的收条领取现金10000元。领到现金后,经化肥厂领导同意,黄以奖金名义将1200元分给化肥厂参加建造单体回收装置的人员。检察机关根据上述事实,以被告人黄某构成贪污罪为由向法院起诉。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什么?

  【参考答案】

  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职务型犯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虽然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题中黄某只是利用了工作的便利条件,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设计图纸,并收取报酬,是一种合法的劳务关系,如果在黄某设计图纸过程中,非法泄露了商业秘密或者构成其他侵权著作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以犯罪论,如果只是一般侵权,则应认为属于民事纠纷。

  【案例四】

  甲是某市市委组织部部长。乙是甲的大学同班同学,一日乙将某建筑公司的经理丙介绍给甲,丙想承包本市旧城改造的一部分工程,请甲帮忙,甲答应了,丙当场送给甲现金10万元。甲与市建委主任丁联系,要丁把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丙。丙后来又送给甲10万元。

  问:(1)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如果构成犯罪,罪名是什么?

  (2)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送给甲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罪名是什么?

  (3)本案中,乙受朋友丙之托去找甲帮忙,乙在事先曾暗示丙要舍得花钱才能成功。乙是国家工作人员,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假设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他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参考答案】

  (1)本案中,甲是一名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本人的职权,但是他利用了本人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市建委主任丁,将修建工程承包给丙,并且收受现金20万元。甲的行为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以受贿罪定罪量刑。

  (2)行贿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丙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但他为谋取不正当的利益,给予

  国家工作人员甲财物的行为构成行贿罪。

  (3)丙原先并不认识甲,而在乙的撮合下,丙才与甲拉上关系。正是因为乙的介绍行为使行贿与受贿得以实现。由于介绍贿赂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不论乙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其介绍贿赂罪都应成立。

  【案例五】

  张某拦住出租车司机李某的汽车,上车后,持刀威逼李某交出财物。李某当时身上只有几百元钱,张某觉得不够本,就逼迫李某开车回家,劫持李某到李某的家中,拿走3万元现金。然后又拿着李某的定期存单,挟持李某到银行中取出10万元现金。另有一个20万元的存折一时无法将钱取出。张某把存折交还李某,但要其写一张20万元的欠条。李某被迫写了欠条后,张某才放了李某。对于本案张某应当构成什么罪?应当适用哪一档次的刑罚?

  【参考答案】

  张某构成抢劫罪。其具有《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入户抢劫和抢劫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应当适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张某为了抢到更多的钱而将被害人劫持到被害人家,就是进入他人住户进行抢劫。此外还具有抢劫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加重情节。应当注意的是张某劫持李某出租车对其进行抢劫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在小型出租车是抢劫能否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问题的研究意见》的精神,这种抢劫不是针对众多乘客实施的,因此,不同于威胁众多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犯罪案件,不能认为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本题中张某劫持李某出租车,持刀向其索要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以胁迫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的特征,除了当场抢得的几百元钱外,还劫持李某回到李家进一步抢劫,虽然其对不能及时兑现的20万元的存折采取了强迫李某写欠条的方式,表面上符合敲诈勒索事后取得财物的特征,但对这一行为,应当综合前面的劫持和强取存单的行为,综合认定为一个抢劫罪,只不过是行为表现方式的不同,不是数罪。

  【案例六】

  甲某将偷来的一张已盖好印盖、未填写金额的转账支票交与乙某,让乙某试试能否使用,并未告知乙某支票来源。乙某使用该空白支票支付了3万元的购物款,并将所购货物以1万变卖,交给甲某5000元。甲某对乙某是如何使用和实际所得数额并不知情。对于甲乙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甲某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多少认定?

  【参考答案】

  甲某构成盗窃罪,乙某构成诈骗罪。对于甲某的犯罪金额应当以3万元认定。本题中,甲某窃得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后,交给乙某使用,虽然此时甲某盗窃支票的行为已经完成,用支票骗购财物的行为也不是由甲某直接实施的,甲乙二人在如何使用支票的问题上事先并无通谋,但是甲某希望通过乙某将支票转变为财物,对于乙某如何使用以及填写多少金额持有放任和不确定的心态,是一种概括故意,对甲某盗窃此种支票的数额应以使用支票时填写的实际数额(即3万元)来认定。甲某将窃得的已盖好印章的空白转账支票交给乙某使用,表面上看从盗窃支票到最终兑现支票是由甲某、乙某2人分别实施的,甲某虽然没有告知乙某支票的来源,但是根据常理判断,乙某应当知道该支票并非合法所得,其同意使用该支票取款并事后将非法所得分给甲某一半,说明乙某应当了解支票的来源并不合法,乙某使用转账支票骗购货物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其与甲盗窃支票并不具有共同故意,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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