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习题答案(2)

  【法理透析】

  本题考核贪污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受贿罪、行贿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犯、自首、立功。

  1.甲、乙在案情第一段中的行为构成贪污。贪污罪在客观方面的特征包括:(1)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2)必须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必须非法占有公共财物。2003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167号)。该《纪要》中对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作了如下界定:“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己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案情第二段中提到“26万元并未从化工厂汇出”,并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那么,甲、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另外,甲、乙见事情败露,主动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交待了贪污罪行,成立自首;同时,甲还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成立立功。对于甲、乙的自首情节,甲的立功情节,在认定刑事责任时都要考虑到。

  2.从甲向检察院揭发乙的其他犯罪事实中可知,乙除了构成贪污罪外,还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受贿罪。(1)“乙利用职务之便,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乙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或者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或者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戊为了使乙长期关照原料公司,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乙、丁均知情),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已分给红利58万元,每次分红都是丁去原料公司领取现金”,乙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属于收受干股的受贿。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第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乙所犯三罪,实行数罪并罚。

  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了几种特殊方式的受贿问题:(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2)收受干股;(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6)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7)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8)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10)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3.丙提前将五金厂的26万元现金汇至乙的个人账户,是为了使五金厂能长期向化工厂供货,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因为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一般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甲将实情告知五金厂负责人丙,对于甲、乙二人实施的贪污行为,丙就是明知的且协助二人实施了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4.事后知情的丁去银行取出26万元现金,并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不构成犯罪。判断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关键在于这26万元是否是贪污犯罪所得或者其他犯罪所得。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也不构成犯罪。丁对以其名义享有的干股知情,且去原料公司领取了现金,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5.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让丁享受干股,即使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因为获得了红利,构成行贿罪。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为了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包括通过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彼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主动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2)在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索取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3)与国家工作人员约定,以满足自己的要求为条件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4)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自己谋取利益之时、之前或者之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作为其职务行为的报酬。

  【参考答案】

  甲、乙利用职务上便利实施了贪污行为,虽然客观上获得了26万元,构成贪污罪,但该26万元不是化工厂的财产,没有给化工厂造成实际损失;甲、乙也不可能贪污五金厂的财物,所以,对甲、乙的贪污行为只能认定为贪污未遂。甲乙犯贪污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甲揭发了乙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乙长期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远房亲戚戊经营的原料公司采购商品,使化工厂损失近300万元的行为构成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乙以妻子丁的名义在原料公司享有10%的股份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对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与受贿罪以及上述贪污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丙将五金厂的26万元挪用出来汇给乙的个人账户,不是为了个人使用,也不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不能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但是,丙明知甲、乙二人实施贪污行为,客观上也帮助甲、乙实施了贪污行为,所以,丙构成贪污罪的共犯(从犯)。

  丁将26万元取出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为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也不是其他犯罪所得。丁也不成立贪污罪的共犯,因为丁取出26万元时该26万元不是贪污犯罪所得。丁将其中的13万元送给甲,既不是帮助分赃,也不是行贿,因而不成立犯罪。丁对自己名义的干股知情,并领取贿赂款,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从犯)。

  戊作为回报让乙的妻子丁未出资却享有原料公司10%的股份,虽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但让丁分得红利58万元的行为,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行贿罪。

  【案例三】

  案情:犯罪嫌疑人段某,1980年出生,甲市丁区人,自幼患有间歇性精神分裂症而辍学在社会上流浪,由于生活无着落便经常偷拿东西。2014年3月,段某窜至丁区一小区内行窃时被事主发现,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事主刺成重伤夺路逃走。此案丁区检察院以抢劫罪起诉到丁区法院,被害人的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丁区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段某有期徒刑10年,赔偿被害人家属3万元人民币。段某以定性不准、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甲市中级法院二审中发现段某符合强制医疗条件,决定发回丁区法院重新审理。

  丁区法院对段某依法进行了精神病鉴定,结果清晰表明段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便由审判员张某一人不公开审理,检察员马某和被告人段某出庭分别发表意见。庭审后,法庭作出对段某予以强制医疗的决定。

  问题:

  1.结合本案,简答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条件。

  2.如中级法院直接对段某作出强制医疗决定,如何保障当事人的救济权?

  3.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4.发回重审后,丁区法院在作出强制医疗决定时应当如何处理被害人家属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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