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1.丁公司的设立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有效。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甲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不影响公司设立的效力。
解析:《公司法》第7条规定,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本题中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 房出资,构成出资不实,根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 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 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本题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甲公司履行楼房过户义务,并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于公司而言,根据 《公司法》第200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 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从该法条只贵帝国了公司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并没有否定公司设立的效力来看,甲公司以未取得所有权之楼房出资仅导致 甲公司承担出资不是的法律责任,不影响丁公司设立的效力。
2.丙退出丁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案:不合法。丙公司的行为实为抽逃公司资金。
解析:《公司法》第36条明确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本案中,丙公司从丁公司取得退款1000万元后退出丁公司。违反了上述规定。所以,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法的。
3.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答案:无效。该担保事项应由无关联关系的股东表决决定。
解析:我国《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做出如下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 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 半数通过。根据上述规定,丁公司为本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决议,并且甲公司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过半数通过。丁公司股东会关于为甲公司提供担保的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是无效的。
4.陈某和贾某所申报的债权是否构成破产债权?为什么?
答案:陈某的申报构成破产债权。丁公司对汇票的保证有效;大满公司实为拒绝承兑,陈某对丁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贾某的申报不构成破产债权。贾某的200万元是对丁公司的出资,公司股东不得以出资款向公司主张债权。
解析:破产债权,指于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只能通过破产程序才能得以公平清偿的债权。我国《票据法》第48条规定,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 时汇票的保证责任。陈某要求丁公司提供担保,丁公司在汇票上签注:“同意担保,但A楼房应过户到本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虽然丁公司在为该汇票提供保证时 附有条件,但这并不影响时汇票的保证责任。所以,丁公司要对汇票承担保证责任。陈某在丁公司破产时,申报的债权构成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 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中规定,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不属于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丁公司经过变更后,贾某成为公司股 东,并向其出资200万元。这200万元作为股东的出资,不能申报破产债权。
5.B银行和乙公司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为什么?
答案:B银行申报破产债权的申请应当支持,但无权优先受偿。丁公司与B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故B银行破产债权成立;但该担保是保证担保,B银行不享有担保物权,无权优先受偿。乙公司的请求应当支持。乙公司仍是A楼房的产权人,故其可依法收回该楼房。
解析:别除权,是指债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而由破产财产中的特定财产单独优先受偿的权利。别除权是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转化形式。而在本案中,丁公司为 甲公司从B银行借款5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不是担保物权,因此B银行无优先受偿权。另外,丁公司决议的担保行为虽无效,但是公司内部 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B银行,银行可以向丁公司主张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1条中规定,债务人基于仓储、保 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丁公司虽然占有该楼房,但该房属于乙公司所有。所以, 乙公司有权取回该楼房。
6.各债权人若在破产程序中得不到完全清偿,还可以向谁追索?他们各自应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债权人可以向甲公司、丙公司和某会计师事务所追索。甲公司虚假出资,丙公司非法抽逃资金,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某会计师事务所明知丁公司设立时甲公司出资不实,仍予验资,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6条规定,债务人的开办人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应当由该开办人予以补足,补足部分属于破 产财产。甲公司在设立丁公司时,出资不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各债权人有权向甲公司追索。《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 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丙公司应对各 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208条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 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会计师事务所应在其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案例三】
案情:国有企业川南商业大楼于1998年拟定改制计划:将资产评估后作价150万元出售,其中105万元出售给管理层人员(共4人),45万元出售给其 余45名职工,将企业改制为川南百货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50万元。该改制计划于同年12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原管理层人员宋某认购45万元,李某、王 某、周某各认购20万元,其余职工各认购1万元。公司成立后,分别向各认购人签发了出资证明书。公司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宋某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 理,李某、王某为公司董事,周某任监事会主席兼财务负责人。
2001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元,周某列席了 董事会,并表示同意。会后,董事会下发文件称:本次增资计划经具有公司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可以实施。同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300万 元。增加部分的注册资本除少数职工认购了30万元外,其余120万元由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平均认购,此次增资进行了工商登记。同年10月,王某与其妻 蓝某协议离婚,蓝某要求王某补偿25万元。王某遂将其所持股权的50%根据协议抵偿给蓝某,董事会批准了该协议。
2003年5月,川南 公司因涉嫌偷税被立案侦查。侦查发现:除王某外,宋某、周某、李某在1998年改制时所获得的股权均是挪用原川南商业大楼的资金购买,且2001年公司增 资时,宋某、周某、李某、王某四人均未实际出资,而是以公司新建办公楼评估后资产作为增资资本,并分别记于个人名下。同时查明,偷税事项未经过股东会讨 论,而是董事会为了公司利益在征得周某同意后决定实施的。后法院判决该公司偷税罪成立,判处公司罚金140万元,宋某等亦分别被判处相应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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