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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与和解
1.重整的概念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2.重整期间及法律效果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2)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3.和解的程序
(1)申请和解。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2)法院裁定和解。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Et起可以行使权利。
(3)通过和解协议。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4)和解协议的效力。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法律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5)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6)和解协议的无效。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不予返还。
(7)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8)执行完毕。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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