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警察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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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警察体检标准

  外科

  第一条 身高、体重标准

  (一) 男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70厘米,体重不低于50千克;女性身高一般不低于160厘米,体重不低于45千克(南方部分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商录用主管机关同意,男性身高可放宽至16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8千克女性身高可放宽至158厘米,体重可放宽至43千克)。

  (二) 过于肥胖或消瘦者,不能录用。

  判定过于肥胖或消瘦者按以下方法:

  实际体重超过标准体重25%以上者为过于肥胖;

  实际体重低于标准体重15%以上者为过于瘦弱。

  标准体重计算方法:

  标准体重(千克)=身高(厘米)-110

  超出和低于标准体重的百分数计算方法:

  [实际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标准体重(千克)×100%

  第二条 外伤所致的颅骨缺损、骨折、颅骨凹陷、颅内异物存留等,颅脑外伤后遗症,颅脑畸形,颅脑手术史,慢性颅内压增高,不能录用。

  第三条 有胸、腹腔内重要脏器手术史(阑尾炎手术后半年以上者,腹股沟疝、股疝手术后一年以上无后遗症者除外),不能录用。

  第四条 骨、关节、滑囊、腱鞘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骨、关节畸形,习惯性脱臼,脊柱慢性疾病,胸廓畸形,不可自行矫正的脊柱侧弯、驼背,慢性腰腿痛,大骨节病指(趾)关节粗大,存在功能障碍者,不能录用。

  第五条 两下肢不等长超过2厘米,膝内翻股骨内髁间距离和膝外翻胫骨内踝间距离超过7厘米,或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但步态异常,不能录用。

  第六条 影响功能及外观的指(趾)残缺、畸形,足底弓完全消失的扁平足,影响长途行走的鸡眼、脐胝,重度皲裂症,不能录用。

  第七条 恶性肿瘤,影响面容或功能的各部位良性肿瘤、囊肿、瘢痕、疲痕体质,不能录用。

  第八条 颈强直,不能自行矫正的斜颈,三度以上单纯性甲状腺肿,结核性淋巴结炎,不能录用。

  第九条 脉管炎,动脉瘤,重度下肢静脉曲张,重度精索静脉曲张,不能录用。

  第十条 泌尿生殖系统炎症、结核、结石等疾病或损伤及其后遗症,影响功能的生殖器官畸形或发育不全,隐睾,不能录用。

  皮肤科

  第十一条 重度腋臭、头癣,泛发性体癣,疥疮,慢性湿莎疹,慢性荨麻疹,神经性皮炎,白癜风,银屑病,与传染性麻风病人有密切接触史(共同生活)及其它有传染性或难以治愈的皮肤病,不能录用。

  第十二条 影响面容的血管痣和色素痣,身体裸露部位有明显癜痕、疤痕、色素斑和身体其它大面积的疤痕挛缩,不能录用。

  第十三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和性病淋巴肉芽肿,非淋球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艾滋病及病毒携带者,不能录用。  第十四条 纹身者不能录用。

  内科

  第十五条 器质性心脏、血管疾病(风湿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等),心电图异常,不能录用。  第十六条 血压超出下述范围,不能录用:收缩压:12.00——18.66千帕(90——140毫米汞柱); 舒张压:8.00——11.46千帕(60——86毫米汞柱)。

  第十七条 有各种恶性肿瘤病史者,不能录用。

  第十八条 慢性支气管炎,支气管哮喘,各型肺结核及肺外结核,结核性胸膜炎及其它呼吸系统慢性疾病,不能录用。  第十九条 各种原因导致的一叶肺不张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条 胃、十二指肠溃疡,严重胃下垂(超过髂前上嵴联线),肝脏、胆囊、脾脏、胰腺疾病,细菌性痢疾,慢性肠炎,腹部包块,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 仰卧位,平静呼吸,在右锁骨中线肋缘下扪到肝脏不超过2厘米(剑突下不超过3厘米)质软,边薄,平滑,无触痛、扣击痛,肝上界在正常范围,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

  (二) 五年前患过甲型病毒性肝炎,治愈后再未复发,无症状和体征者。

  (三) 既往患过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引起的脾脏肿大,在左肋缘下不超过1厘米,无自觉症状,无贫血,营养状况良好者;单纯性脾大不超过3厘米,无脾功能亢进者。

  第二十一条 肝功能和乙型肝炎表面抗原检查,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录用。

  (一)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酶法检验40单位以上者。

  (二) 乙型肝炎表面抗原(HBSAg)酶标法检验阳性者。

  (三) 确诊为各型慢性肝炎及各种肝病患者。

  第二十二条 急、慢性肾炎,单肾,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能录用。

  第二十三条 血栓闭塞性各期脉管炎、雷诺氏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四条 慢性腮腺炎、腮腺混合瘤不能录用。

  第二十五条 除单纯缺铁性贫血,且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克/dl,女性高于8克/dl者以外,其他血液病患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六条 各种内分泌及代谢系统疾病,结缔组织疾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七条 钩虫病(伴有贫血),慢性疟疾,血吸虫病、黑热病、阿米巴痢疾、丝虫病,不能录用。

  第二十八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遗尿症、晕厥史、梦游症及神经官能症(经常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智力低下,不能录用。

  下列情况可以录用:

  (一)食物或药物中毒所引起的短时精神障碍,治愈后无后遗症。

  (二)十三周岁后未发生过遗尿。

  第二十九条 中枢神经系统及周围神经系统疾病及其后遗症,不能录用。

  第三十条 口吃,嗓音明显沙哑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一条 嗅觉丧失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二条 双耳失聪者;双侧听力耳语低于4米者;一侧听力正常,另一侧听力耳语低于3米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三条 眩晕病,重度晕车、晕船者,不能录用。

  第三十四条 耳廓畸形,外耳道闭锁,反复发炎的耳前瘘管,耳廊、外耳道湿莎,耳霉菌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五条 鼓膜穿孔,化脓性中耳炎,乳突炎及其它难以治愈的耳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六条 鼻畸形,严重慢性副鼻窦炎,重度肥厚性鼻炎、萎缩性鼻炎,及其它影响鼻功能的鼻息肉及慢性鼻病,不能录用。

  第三十七条 影响吞咽、发音功能难以治愈的咽、喉疾病,不能录用。

  眼科

  第三十八条 双侧视力低于5.0,中心30度周围视野,不能录用。

  第三十九条 色觉异常,不能录用。

  第四十条 影响眼功能的眼睑,睑缘、结膜、泪器疾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一条 眼球突出,眼球震颤,眼肌疾病,共同性内、外斜视在15度以上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二条 角膜、巩膜、虹膜睫状体疾病,喧孔变形,运动障碍,不能录用。

  第四十三条 青光眼,晶状体、玻璃体、脉络膜、视神经疾病,不能录用。

  口腔科

  第四十四条 三度龋齿、齿缺失并列在一起的超过两个,不在一起的超过三个;颌关节疾病,重度牙周病及影响咀嚼功能的口腔疾病,不能录用。

  妇科

  第四十五条 妊娠期内不能录用。

  第四十六条 功能性子宫出血,生殖器官结核、肿块、慢性盆腔炎等妇科疾病,阴道分泌物淋菌快检阳性者,不能录用。  第四十七条 外生殖器发育异常、子宫脱垂、乳房肿瘤不能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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