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学群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提供了2016司法考试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关于股权转让纠纷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你是否有复习到又是否已经掌握了,那么你将如何将所学知识点与下面的案例案情联系起来进行案例分析了。希望广大考生结合实际,考出好成绩!
2016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徐某的翁父婆母与被告陈某关系一向很好,且徐某在1997年前一直在陈某担任副厂长的A厂工作。A厂原系乡镇企业,该厂在1992年前曾向该厂职工发行了一批记名股票,并制定了股份合作制章程。其中第11条规定:企业职工个人量化入股,产权归个人,参与分红计息,可转让、可继承,但不能退股。股东义务一章中规定:股东按股份承担企业经营风险责任。徐某进厂时按当时的政策规定:带资1000元入厂。后又投资1000元,A厂将徐某的2000元作为股份。1996年,企业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并换发了股票证,其时徐某2000元的股份共值14000余元。1996年改制后,先后有多名职工在不能退股的条款制约下将股份转让与他人,但未办理过户手续。1997年,徐某辞职做服装生意,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并从陈某手中取走2000元钱。但当时双方对股权证问题未作书面说明。自1997年后,徐某的股份红利均由陈某领取,徐某未去领取。2003年4月,A厂再次改制,并清算了原有股份价值,收回原股权证,按股份现值以现金或欠条的形式退还给个人,至此,该股份已价值近4万元。2003年8月,徐某找到陈某要求还款2000元,并要求取回股权证明。陈某以徐某当时是将股份按2000元本金转让给了自己,拒绝将股权证明交与徐某,而徐某则坚持该股份证明为质押。至此时,该股权证明仍是以徐某名字记名。在取回无望的情况下,徐某起诉要求依法取回自己的股权证。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案情分析]
针对该案中的股权证明为质押还是转让这一争议焦点,目前有两种观点均有各自的支持理由。
观点一、该股权证明属质押关系。
理由:1、按照《公司法》、《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技股管理规定》、《体改委(1993)114号》文件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移。且在A厂组织发放的股权证明(股票证)上清楚记载:股份转让必须登记且经董事长批准。而该股权并未经这些程序,公司仍以徐某的名字登记造册。且若为转让,为何陈某在6年时间内都没有进行股权变更、过户?
2、该股权不可能以2000元本金转让。股权证明易手时(即1997年)该股权已价值14000多元,按价值论,徐某怎么也不可能会将该股权以本金形式2000元转让给陈某。基于此两点,该股权证明只能被认定为质押关系。
3、即使系转让关系,徐某也是在不知自己的2000元股份已经量化到14000余元的情况下交易的,因徐某只是工人而已,在A厂只是工作,而没有参加A厂的经营,A厂也未向工人们公布过该厂的经营状况,而陈某则是A厂的副厂长,对经营状况非常清楚,已经知道2000元变成14000余元,基于此,本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主张。#p#分页标题#e#
观点二、此股权证明属转让关系。
理由:1、根据该厂股权转让惯例,虽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让。但该厂在96年转制后,因为是乡镇企业,有多名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转让过户,股权证仍为原股东姓名,而该厂年终分红时,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权前往领取红利,财务室认证不认人,这已成为该厂股权转让的惯例,即交证不背书。徐某在陈某手中接过2000元,并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已可视为按惯例转让该股权。
2、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事实默认。在涉案股权证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该股份红利一直为徐某领取,1997年,该股权证易手后,至2003年彻底改制期间,红利一直由陈某领取,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股权红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6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可认定为默认放弃该股权,即默认转让。
3、考虑该股权证易手时的具体情况。该厂在彻底改制前,已呈现出一片衰败景象,虽然在97年时该股份价值14000余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为一份空头支票,当时转让惯例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钱情况下,将手中这份空头支票以本金形式转让与陈某是合理的,也是应该考虑到的。且陈某在受让到该股份后,已承担起了该股份的经营风险,因为该股份可能会升值,也可能会一文不值。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4、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因素:即2003年彻底改制前,该厂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领取红利,股东手中只当是拿着不能取钱的存折光领取利息。2003年,该厂彻底改制清算股份,变为以现金或欠条形式将股份收回,这时的股权证又突然变成了一份可以取钱的存折,且价值又再次翻番达4万余元。你说谁人不心动,徐某以当初为质押为由要求取回该股权,即取回该股权现值也是可以想象的。基于当时徐某与陈某的良好关系,该股权易手时并未签定任何书面说明。在该股份已价值约4万余元并可变现的情况下产生质押与转让争议纠纷,根据诚信原则应认定该股份当时属转让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情结果]
笔者认为此股权证明属转让关系。
[相关法规]
1、根据该厂股权转让惯例,虽然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记名股票转让必须背书并登记后才生效,所有权才发生转让。但该厂在96年转制后,因为是乡镇企业,有多名股东未经董事会同意私下转让过户,股权证仍为原股东姓名,而该厂年终分红时,由持有人以手中股权前往领取红利,财务室认证不认人,这已成为该厂股权转让的惯例,即交证不背书。徐某在陈某手中接过2000元,并将股权证交与陈某,已可视为按惯例转让该股权。
2、徐某的行为已构成事实默认。在涉案股权证易手前,即1997年以前,该股份红利一直为徐某领取,1997年,该股权证易手后,至2003年彻底改制期间,红利一直由陈某领取,徐某并未提出异议(该股权红利每年400-500元不等)。徐某在知道自己股权价值的情况下,在6年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其行为已可认定为默认放弃该股权,即默认转让。
3、考虑该股权证易手时的具体情况。该厂在彻底改制前,已呈现出一片衰败景象,虽然在97年时该股份价值14000余元,但因不能退股,使其成为一份空头支票,当时转让惯例为只支付本金,徐某在缺钱情况下,将手中这份空头支票以本金形式转让与陈某是合理的,也是应该考虑到的。且陈某在受让到该股份后,已承担起了该股份的经营风险,因为该股份可能会升值,也可能会一文不值。 织梦内容管理系统
4、还有一个不可忽视的事实因素:即2003年彻底改制前,该厂股份因不能退股,只能领取红利,股东手中只当是拿着不能取钱的存折光领取利息。2003年,该厂彻底改制清算股份,变为以现金或欠条形式将股份收回,这时的股权证又突然变成了一份可以取钱的存折,且价值又再次翻番达4万余元。你说谁人不心动,徐某以当初为质押为由要求取回该股权,即取回该股权现值也是可以想象的。基于当时徐某与陈某的良好关系,该股权易手时并未签定任何书面说明。在该股份已价值约4万余元并可变现的情况下产生质押与转让争议纠纷,根据诚信原则应认定该股份当时属转让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受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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