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

  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由留学群提供。

   各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行政区域内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 好国务院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落实工作的通知》(教政法厅函〔2012〕62号)、《教育部关于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 事项的通知》(教外综〔2013〕50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在本行政区域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 人提供留学目的国有关学校的信息以及法律、教育政策咨询、代办出国留学入学申请,代办出国留学入境签证,进行出国前培训和举办出国留学讲座、座谈会、介绍 会,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相关服务等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后,须经自治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方可开展此项经营活动。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和教 育行政主管部门资格认定,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监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五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收费合理;要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有利于促进我区国际化人才的培养。

  第二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申办和资格认定

  第六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住所在广西行政区域内,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二)主要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我国和相关国家的教育法规等情况,熟悉自费留学政策;

  (三)工作人员人数不少于5名,其中应有外语、法律、财会专业的人员;

  (四)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应是具有境内常住户口、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五)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涉外监管网公布的学校)建立了稳定的合作交流关系,并已直接签署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六)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存有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金,以在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损时能够赔偿;

  (八)有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固定办公场所;

  第七条 申办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式样附后);

  (二)申办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身份证、学历学位证复印件。上述证件需交验原件;

  (四)申办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教育部涉外监管网公布的学校)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中、外文本);

  (五)银行存款证明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及可行性报告;

  (八)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产权证或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办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认定通知书》。未能通过审核的申请材料,退还申办机构。

  第九条 申办机构应在接到通知15个工作日内,与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规定交存最低数额的备用金。

  第十条 申办机构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复印件(交验原件)向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格认定书》。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在申办机构提交备用金存款证明后5个工作日内核发《资格认定书》。

  第三章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运营

  第 十一条 已领取营业执照,并获得资格认定的外省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广西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须向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

  第十二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表外国学校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

  (二)到学校开展自费出国留学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四)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假广告、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

  (五)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或者可能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 十三条 接受中介服务以自愿为原则。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服务对象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签订合同前,明确告知服务对象收 费项目、收费标准和交纳费用的办法等。推荐使用教育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发生合同争议,应 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获得《资格认定书》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以及出资情况等重大事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并凭新的资格认定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 十六条《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截止前3个月内,向自治区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逾期不申请延期的,视为自动放弃。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向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缴还《资格认定书》; 其他未尽事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

  第十七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如发生破产、解散、停业等情况,应当提前60天,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内容应包括处理善后事宜的措施、期限和留守人员名单等),并缴还《资格认定书》,同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 十八条 申办机构在接到《认定通知书》后,应当与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将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备用 金存入指定银行中该中介服务机构的委托帐户。备用金及其利息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监管部门许可,任何机构和 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十九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备用金只在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绝承担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的情况下,依法用于给服务对象进行赔偿, 必要时用于支付行政罚款。若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将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做相 应处置。

  第二十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 息的申请(并附仲裁机构、行政管理机关、人民法院的裁决书、处罚通知书、判决书复印件),并应当在2个月内补足备用金。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拒 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的,由执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

  第二十一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自费出国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在收到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或撤销资格认定通知、并缴还 《资格认定书》之日起,如180日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广西的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的1月至3月向自治区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他要求提交的有关资料。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出具年审证明。该证明为留学中 介服务机构信息变更及《资格认定书》延期的必备材料。提交报告的内容包括履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协议书》的情况、依法经营情况(包括经营中存在的问题 及整改情况),工作人员依法从业情况、与国外机构合作情况及必要的统计数据等。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利用网站公开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信息及其信用情况和奖惩信息。

  第二十四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一)以承包、转包等方式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资格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三)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

  (四)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五)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时,未及时进行处置,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限制或者影响学校教学秩序、侵害出国留学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未备案、未注册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假广告、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影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以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资格认定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二十八条 未经资格认定并取得《资格认定书》擅自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机构,或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在有效期内的,可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驻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申请。上述机构不得在广西从事任何形式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适时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资格认定书》的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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