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宁夏回族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由留学群提供。
第一条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络安排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行政许可制度。宁夏回族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认定、年报审核,业务指导和监督;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的登记注册和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管理。
未经资格认定和工商部门登记,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境外机构、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已稳定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无相关领域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有3名以上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
(四)主要工作人员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第六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内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向自治区教育厅受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人员的身份证、简历和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
(四)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相关制度文本;
(五)银行存款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七)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行政区域及可行性报告。
第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备用金制度。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自治区教育厅指定的银行签订《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将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用于支付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备用金数额为5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厅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予以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备用金交存手续,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5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延期申请;提出延期申请应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经审查,在有效期内未发生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审批机关应当在认定书有效期届满前及时予以批准。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使用教育部统一制定式样,自治区教育厅印制颁发。
第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获得资格认定并在自治区工商管理局变更登记后,可以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主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自治区区行政区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拟在自治区从事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分支机构登记,并向自治区教育厅备案已取得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
第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条件、规则等信息咨询;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指导、协助申请人选择国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提出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二)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形式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参照由教育部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制定示范文本,并统一编号。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报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和工商部门年检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由自治区教育厅进行年度审核。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教育厅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自治区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十七条 自治区教育厅在颁发、注销或者撤销《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主要信息报教育部备案;并在每年4月底前将年审结果和有关统计数据报教育部。
教育部、自治区教育厅对自治区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名单及有关信息进行公布,通报查处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行业协会依法制定章程,自主开展活动,为成员提供服务。
自治区教育厅依法加强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的监督,指导其建立健全行业服务质量和专业人员资质认证标准。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以申请动用备用金。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动用备用金后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未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动用备用金本金。中介服务机构破产、解散时,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作为其资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之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年审不予通过,暂停服务资格,同时予以公告;情节严重的,资格认定书期限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注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的,由审批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被注销、撤销资格认定书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依照前款查处。
第二十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的,由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擅自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广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区工商管理局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批准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效期内可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有效期届满后申请延期的,应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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