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

  自2013年教育部下发《做好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审批权下放有关事项的通知》以来,已有15个省市发布了各自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督管理的试行办法》。本文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暂行办法》,由留学群提供。

   各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与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保障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有关行政法规和决定,结合我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是指经批准获得经营资质的机构,通过与境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合作等方式,利用专业知识和服务能力,为自费出国留学当事人提供信息和法律政策咨询、安全教育、联络安排及其他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依据国务院决定实行行政许可制度。自治区教育厅负责我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资格认定,协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管。未经资格认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 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应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自费出国留学政策,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合理收费。

  第五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备法人资格,已稳定开展经营活动,无违法违规记录;

  (二)法定代表人是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

  (三)有3名以上熟悉我国及相关国家教育情况、留学政策,了解境外学校招生要求,能够提供留学指导的专业服务人员;

  (四)主要工作人员应是在境内定居且不具有境外永久居民身份的中国公民,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工作人员的构成中应当有具备外语、法律、财会专业资格的人员;

  (五)有适用于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办公场所;

  (六)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已直接签署有效的合作意向书或合作协议;

  (七)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服务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

  第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实行备用金制度。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交纳数额不低于200万元的备用金,用于支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七条 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应当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书;

  (二)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表;

  (三)法人资格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工作人员的简历、学历证书、相应资质证书等有关证明文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不在新疆的,还需提交本人户口本复印件);

  (五)与国外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直接签署的有法律效力的自费留学合作意向书或协议书(中、外文本)以及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签约方的法人资格证明;

  (六)机构章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规程及相关制度文本;

  (七)资产证明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八)办公场所及办公设施证明;

  (九)拟开展中介服务业务的工作计划、收费标准及可行性报告。

  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厅在每年10月份受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申请。

  第九条 自治区教育厅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准予许可的,自治区教育厅发出《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通知书》;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接到《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通知书》,在20个工作日内到自治区教育厅指定的银行办理备用金的交存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凭备用金存款证明到自治区教育厅领取《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书》(以下简称“《资格认定书》”),凭《资格认定书》和其他必要的文件和证件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增加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二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经自治区教育厅批准,申请人获得《资格认定书》并变更登记后,可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自主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疆内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按本办法规定向自治区教育厅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在疆外其他省(区、市)开展自费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经自治区教育厅同意后,按相应省(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经疆外其他省(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获得资质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若在疆内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须征得批准省(区、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自治区教育厅申请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提供以下服务:

  (一)有关国家和地区教育情况、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招生条件、规则等信息咨询;

  (二)有关国家和地区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三)指导、协助申请人选择国外高等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并提出入学申请;

  (四)指导、协助办理出境所需的签证、公证等材料;

  (五)组织在外学习、生活、留学安全等注意事项的行前培训;

  (六)帮助联络、安排境外所需的其他服务。

  第十五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代替国外教育机构向服务对象收取学费或组织相关教学活动;

  (二)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咨询、讲座、座谈会、介绍会等形式开展自费出国留学招生宣传活动;

  (三)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机构或个人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签订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服务合同参照国家颁布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并统一编号。制定的《自费出国留学服务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样本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主要经营场所显要位置悬挂《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认定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公示服务规程。

  第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若住所、名称、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应当重新办理资格认定手续,同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与国外高等院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签署的合作意向书或协议,需出具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合作机构的法人资格证明,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

  第二十条 《资格认定书》有效期为3年。继续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自治区教育厅申请重新资格认定,资格认定程序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办理,同时提交有效期内经营情况报告。逾期不申请重新资格认定,视为自动放弃。自《资格认定书》有效期满之日起必须停止中介服务活动,并向自治区教育厅缴还《资格认定书》。

  第二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因解散、停业等申请终止中介服务的,应当在解散、停业等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终止中介服务申请,并缴还《资格认定书》;经自治区教育厅核准后,注销资格认定书,向原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因资不抵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自破产宣告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资格认定书》即行无效,自治区教育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注销其资格认定书。

  第四章 备用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二条 备用金的本金及其利息由自治区教育厅按照《委托监管备用金协议》实行监管。未经自治区教育厅同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本金。

  第二十三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所有。备用金的用途只限于依法赔偿服务对象和必要时用于支付行政罚款和罚金。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解散、破产或者合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中介服务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的法律处置。

  第二十四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行政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自治区教育厅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和相关材料。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在动用备用金后6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得继续开展中介服务业务。中介服务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的,由执行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服务机构被取消中介服务机构资格或者主动终止中介服务业务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对该机构的投诉或诉讼,可凭自治区教育厅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教育厅和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对新疆境内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须按《企业年度检验办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自治区教育厅对中介服务机构实行年度工作检查。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自治区教育厅提交《自费出国留学服务中介机构年度审核表》、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告、本年度工作计划、以及其他必要资料。

  第二十八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教育厅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同时予以公告;逾期不改正的,年检不予通过,暂停服务资格,同时予以公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取消其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

  (一)中介机构动用备用金后未按期补足,继续从事中介服务业务的;

  (二)为服务对象编造、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指使、协助、组织服务对象提供虚假材料或伪造相关材料办理自费出国留学的;

  (三)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服务对象在境外发生纠纷或突发事件,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跨区域设立的分支机构未备案、注册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影响教育秩序、侵害自费出国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认定书》的,由自治区教育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未经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或以留学咨询、教育咨询等名义变相从事留学中介服务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被取消、注销后继续从事留学中介服务活动的,由自治区教育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以发布虚假留学信息、虚构承诺等方式,误导、欺骗服务对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取得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的机构擅自发布自费出国留学中介广告、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境外机构、个人不得在我国境内以任何方式从事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活动。自治区教育厅不受理境外机构、外国在华机构以及中外合资机构和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资格认定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获得《资格认定书》的机构,须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进行复核;复核通过的,重新颁发《资格认定书》。本办法颁布实施后,未申请复核或复核未通过的,不得开展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业务。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教育厅对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获得或者被取消《资格认定书》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机构名单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年度工作检查结果。定期通报中介机构法定代表人、住所、备用金数额、资质有效期、颁证日期、已变更事项等,以及受表扬和被投诉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经营被取消自费留学中介服务机构资格的机构法定代表人,自该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得再次担任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教育厅、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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