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留学司法考试网为您提供2016年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大纲变化,民事诉讼法是司法考试的重要学科之一,平均分值多达61分,关于民事诉讼法知识点以及考点的复习不要只注重法条的记忆,在掌握的前提下还需要学会举一反三,将其融汇贯通,详情请看下文。
民事诉讼法备考提示
在近几年的司法考试中,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选择题部分年均分值超过45分,案例分析题年均分值超过16分。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其考试内容主要着眼于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并且主要以案例的形式考查考生对相关制度的理解和应用能力。考生在备考过程中着重掌握管辖、当事人、证据、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传统重点外,同时要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于修改增删部分进行比较复习,因为这必将是近年司法考试的考查热点。因此,要求考生在构建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基础上,通盘掌握民事诉讼与仲裁的法律规定,并能够融会贯通,举一反三。
2016年大纲变化
2016年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部分,大纲新增考点22个,删除考点5个:
>>>新增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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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章第一节“基本原则”中,新增考点“诚实信用原则”,考点“检察监督原则”下,新增子考点“抗诉和检察建议”。
2.第五章“当事人”:
(1)第四节“诉讼代表人”中,新增考点“公益诉讼”。
(2)第五节“第三人”中,新增考点“第三人撤销之诉”。
3.第七章第二节“民事证据的种类”:
(1)新增考点“电子数据”。
(2)考点“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其下新增子考点“专业人士出庭”。
4.第九章第二节“送达”中,考点“送达方式”下新增子考点“电子送达”。
5.第十一章“财产保全与先予执行”改为“保全与先予执行”:
(1)第一节“财产保全”改为“保全”,其下考点做了相应调整。
(2)考点“保全的程序”下,新增子考点“行为保全的程序”。
6.第十二章第二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种类”中,考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下新增子考点“恶意诉讼行为”。
7.第十三章第二节“普通程序的基本阶段”,新增考点“先行调解”。考点“审理前的准备”下,新增子考点“整理争议焦点”和“选择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
8.第十四章第二节“简易程序的具体适用”中,新增考点“对小额案件审理的特别规定”。
9.第十六章“特别程序”中:
(1)新增第七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包括“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与受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管辖”、“人民法院对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的审理与裁定”3个考点。
(2)新增第八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理”,包括“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对实现担保物权申请的裁定”2个考点。
10.第十七章“审判监督程序”中:
(1)第三节“基于检察监督权的抗诉提起再审”中,新增考点“抗诉和检察建议的启动”。
(2)第四节“基于诉权的申请再审”中,考点“申请再审的条件”下考点做了调整,并新增子考点“申请再审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11.第十八章第三节“对支付令的异议”中,考点“异议成立的法律后果”下新增子考点“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转换”。
12.第二十二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
(1)第二节“涉外民事诉讼管辖”中,考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下删除子考点“协议管辖”和“应诉管辖”。
(2)第三节“涉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与送达”中,删除考点“涉外财产保全”。
13.第二十三章第一节“仲裁概述”中,删除考点“仲裁的类型”。
14.第二十四章第二节“仲裁协会”中,删除考点“仲裁协会的设立”。
15.第二十六章第三节“仲裁中的保全”中,考点做了调整,并新增考点“行为保全”。
【新增考点详解】
考点1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1款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是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民事诉讼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民事诉讼中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以及法官在民事诉讼中行使国家审判权进行审判行为时,应当公正、诚实、守信。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一项私法原则,在民事诉讼法这样的公法中引入该原则,主要是为了回应现实社会中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拖延诉讼、伪造证据等现象,强调各类诉讼参与人和裁判者在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义务,保障诉讼秩序,提高诉讼效率。
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表现在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上,具体又包括以下方面:(1)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陈述案件事实时应当符合真实案情,不得虚构事实。(2)促进诉讼义务,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不得实施迟延或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完成审判。(3)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状态,要求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从而获得不当法益。(4)禁反言,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外或诉讼中的言行已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某种合理的期待,当对方按照此期待行动时,一方当事人却作出与此前自己的言行相反或相矛盾的言行,对于侵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的这种言行,可依据诚信原则对其法律效果予以否定。(5)禁止滥用诉讼权利,要求当事人不得恶意或无正当理由地行使诉讼权利。获得不当法益。
除此以外,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法官在诉讼中的行为,也有约束。一方面,它要求其他诉讼参与人也应当本着诚实和善意的心态来实施诉讼行为,例如证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的证言;鉴定人不得故意出具与事实不符的鉴定意见;翻译人员不得故意作与诉讼主体的意思不符的翻译;诉讼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等等。另一方面,法官在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过程中也应当公正、合理。具体来说:法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认定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时,应当本着诚实、善意的理念,不得滥用司法裁量权;在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客观中立,不得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任意加以取舍和否定;应当切实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不得进行突袭裁判。
诚实信用原则与诉讼公正价值一脉相承,是诉讼公正这一基本价值目标的具体化。同理,诚实信用原则之预设功能的实现,同样需要更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予以辅助与配合,从而保证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下进行诉讼活动,最终实现诉讼的公正价值。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中将诚实信用原则进一步具体化,避免该原则被消解和虚化,是司法实务部门和理论界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
考点2 检查监督原则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实行监督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监督审判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民事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或者其他人对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不法行为,有权进行控告、检举,人民检察院应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2)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合法进行监督。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认为有错误,应当提出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推动再审程序,纠正既有错误。
(3)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进行监督,调解书原本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做出,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如果调解书的内容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也应当通过抗诉或检察建议的方式,推动对调解书的再审。
(4)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对于执行活动中人民法院存在的不当行为,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由于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具体的监督方式和效力,尚待司法解释进一步的规定。
考点3 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公益诉讼制度。民事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机关或有关社会团体,根据法律的授权,对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审判来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并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公益诉讼主要是针对环境污染、侵犯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公共性违法行为而设置的诉讼救济机制。规定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给保护社会公益另辟蹊径,提供一条不同于行政监管的道路。
公益诉讼制度有下列特点:(1)诉讼目的方面的特殊性。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仅牵涉私人民事纷争,公益诉讼具有重大的社会价值。(2)起诉主体的法定性、特殊性与广泛性。法定性是指公益诉讼的原告必须以获得法定授权的机关团体为前提,个人不能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特殊性和广泛性,是指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限于遭受违法行为侵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而在传统民事诉讼领域,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3)民事公益诉讼的提起并不以存在实际损害为前提条件,可以针对那些给社会公众或不特定多数人造成潜在危害的不法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但对于具体的程序设置、审理方式、救济手段、裁判效力等,还有待理论界的知识积累和实务部门的进一步探索。
考点4 第三人撤销之诉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概念
为了规制恶意诉讼,保护自然人和法人的合法权利,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赋予没有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撤销原生效法律文书。根据立法原意,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当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而未参加原案审理,但原案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使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可以请求法院撤销或改变原案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对其不利部分的诉讼程序。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征
我国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有以下几个特征:
1.属于一种事后救济机制。第三人撤销之诉则不同于前述参加之诉,是在原案已经生成具备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之后,对非因自身原因而未能参加到原案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所提供的事后救济机制,以扭转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损的局面。
2.属于一种特殊性、非通常的救济机制。其特殊性主要在于对原裁判之既判力的冲击和挑战。就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在增设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前,对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产生冲击的程序制度只有审判监督程序。鉴于此,在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过程中,须有效平衡保护第三人民事权益与维护司法权威和秩序之间的关系,通过适当的程序配置来避免该救济路径被滥用,并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该制度的预设功能。
3.属于一种以保护第三人的民事实体权益为主要目的的诉讼程序。第三人未能获得充分的事前程序保障并非启动撤销之诉的唯一或核心事由,若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并未受到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则其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起主体具有法定性与特定性。法定性是指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由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而特定性则是指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只能是前诉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即原本应具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地位的民事主体),并且该当事人还必须满足一定的条件,即非因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与本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
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内容,尚待司法解释对其具体的诉讼制度和操作流程予以安排,目前只能根据诉讼法理,并参照通常程序,对其具体的程序设置做出一般性概括:
1.启动主体。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但并非一切案外人均有权启动该程序,其须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原案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第三人应当具备诉的利益,即其民事权益受到了原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损害。此外,启动主体还需满足程序性要求,即其未能参加原案的诉讼程序是因不能归责于己的事由。
2.诉讼客体。依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该诉属于形成之诉。但是,是否所有类型和性质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所涉及的案件都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尚待明确。
3.提起诉讼的期限与受理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审理方式。现行法典并未明确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审理方式,但考虑对于利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而言,该诉讼程序属于第一次司法救济,且具有事后性和特殊补救性等特点,因此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宜。然而,撤销之诉由于对启动主体有明显的要求,因而在立案阶段,人民法院对相关诉讼要件的审查,要严于一般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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