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3条规定: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1)设立分所申请书;(2)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19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条件的证明;(3)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4)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5)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2条第1款第(5)项规定条件的证明;(6)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7)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18 - 20条的规定办理。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根据《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分所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聘用分所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1)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2)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3)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4)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1年的;(5)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6)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办理。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1)任免分所负责人;(2)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3)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4)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5)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6)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7)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8)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56条的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同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新增法律法规】
《律师法》2012年修订法条新旧对比
条号 | 原法条 | 修订后法条 |
第28条 |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
第31条 |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
第33条 |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
第34条 |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询、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
第37条 |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律师协会;被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
第38条 |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
【命题思路】
此次《律师法》的修改,进一步明确律师的权利和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明确律师的法律援助义务写入《律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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