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2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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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现实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遵循制度,制度是大家共同遵守的标准或规定。如果想学习如何制定制度,却不知向谁请教?以下是小编整理的有关运输合同引发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信息,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

  为维护车间生产正常秩序,确保人力、物力的合理运用,提高生产效率,制定本制度:

  1、生产车间的员工必须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旷工。

  2 、员工进入车间必须穿着公司统一的'工作服,佩带服务胸卡和公司标志,并保持仪容整洁。

  3、上班时间员工必须坚守岗位,不得串岗、闲逛,不得无故返回宿舍。待工待料期间在员工休息室休息待令。

  4、车间内严禁吸烟,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5、自觉维护车间整洁卫生文明,严禁破坏车间文明卫生现象发生。

  6、员工必须维护车间各项设备和工具,按章操作,严禁违反规程乱用;下班前必须按规定进行班后维护,做到“工具归箱,设备复位,场地清洁”;上班前必须对设备进行常规检查。

  7、配备齐全的车间安全防火设备,并定期维护调整,确保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人人皆知防火设备的放置位置,并熟练掌握使用技术。

  8、禁止无故到非本组工位或非本组维修的车辆中去。

  9、禁止无故启动汽车,包括启动汽车电器。

  10、上班时间,必须绝对服从统一调度。

  11、生产工作必须凭任务委托书进行。禁止任务委托书或随意扩大、缩小工单内容施工。

  12、进入车间送修车辆统一由维修顾问移位;任何员工未经准许,不得擅自开动车辆;非技术检验员和车间调度不得外出路试检验,没有驾驶证的人员不得移动车辆。

  13、上班时间尽量少打私人电话,属个人家庭紧急情况,说明情况后回复电话;属工作问题,经有关经理批准后可以回复电话。

  14、员工出入车间不得携带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发现可疑或特别情况时,门卫或有关管理人员有权监督检查出入员工。

  15、车间设备、工具未经公司批准,一律不得带出车间。

  16、员工在上班时,需外出办理个人紧急事情,须向车间管理人员请假。

  17、经公司批准的人员由车间主管或有关管理人员陪同参观。员工不应主动找参观者攀谈。关于技术问题可以在车间经理同意下为客户解答。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

    1、目的与适用范围

  1.1确保生产现场人员和作业符合要求,实现优质、高效、安全、卫生生产;

  适用于生产现场所有管理、操作人员。

  1.2生产现场卫生要求执行《卫生控制程序》。

    2、职责

  2.1生产工程负责制订本管理规定,责成各生产现场严格贯彻执行本规定;

  2.2生产工程每月进行一次生产现场管理的监督检查、定期考核;

    3、工作程序

  3.1.1严格按照工艺规程、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生产加工。

  3.1.2操作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培训,使其熟悉工装/设备及工具之正确使用方法和防范意外的方法。

  3.1.3各种工装设备及工具应经常检查、保养,确保遵守使用规定。

  3.2工作现场之整理整顿

  3.2.1定置管理

  a)人员定置:规定每个操作人员工作位置和活动范围,严禁串岗;

  b)设备定置:根据生产流程要求,合理安排设备位置;

  c)工件定置:根据生产流程,确定零部件存放区域,状态标识和流程图;

  d)工位器具定置:确定工位器具存放位置和物流要求;

  e)工具箱定置:工具箱内各种物品要摆放整齐。

  3.2.2定置管理实施要求

  a)有物必有位:生产现场物品各有其位,分区存放,位置明确;有位必分类:生产现场物品按照工艺和检验状态,逐一分类;

  b)分类必标识:状态标识齐全、醒目、美观、规范;

  c)按区越定置:认真分析绘制生产现场定置区越,生产现场所有物品按区越标明位置,分类存放;不能越区、不能混放、不能占用通道。

  3.2.3 整理整顿要求

  a) 整理:效率和安全始于整理。把要与不要的人、事、物分开。对于生产现场不需要的坚决从生产现场清除掉;

  b)整顿:在整理的基础上,把生产现场需要的进行定置管理;

  c)清扫:生产加工部位除随时清扫保持清洁整齐外,工作台附近不得有杂物。

  d)清洁:每个员工持证上岗,仪容整洁大方。

  e)素养:上班时间未经主管同意不得擅离工作岗位、在非指定场所严禁抽烟;每个员工要养成良好工作作风和严明的纪律,不断提高全体员工自身的素质。

  3.3生产现场安全管理

  3.3.1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操作规程教育,使其熟悉工装/设备及工具之正确使用方法和防范意外的方法。

  3.3.2生产现场油、电、机械传动等容易产生安全事故的部位,必须有醒目的警示标志、标牌;对易燃品(如包装材料)存放区,必须按照过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法规的规定,配备安全防范设施。

  3.3.3操作人员要正确使用劳保用品,确保起到安全防护作用,严禁违章作业。

  3.3.4生产现场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要采取应急措施,尽可能的确保人员安全,减少经济损失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3

  1、上班时间操作员须将蓉用品穿戴整齐,包括工帽、工衣、工裤、手套、耳塞等,管理人员应严加监督与执行。

  2、操作员必须在安全装置正面操作,不得越过安全装置的保护从侧面操作或者取产品等,对自动机制生产和二人配合工作的场合,确需从侧面确认产品品质的',要在调模员指导下工作,调节器查员要安装防止手臂可能进入模具之装置,确保生产安全。

  3、脚跟开关必须经上司允许方可使用,有私自乱用,班组长对违章使用者立即制止、整改。在使用时每次按后脚踏一定要离开脚跟开关。

  4、机台上辅助生产用兵铁板需折边、倒圆中贴胶纸,以防伤手。

  5、取放产品应轻拿轻放,以免伤手及影响品质。

  6、废料请用切断装置,及时清除。

  7、生产过程中,上、下工序必须相互配合,以免产品砸下引起工伤事故。

  8、工作期间无离岗证不可么离岗位,更不可到他人机台聊天,以免分散注意力造成安全事故,包括品质安全、人笛安全第一等。

  9、交换交换模具中准备材料时,人员应注意分散,以免候伤人。

  10、调节器模员对机械及模具的点栓要按时进行,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视他人的安全为已责。

  11、不得乱移风扇,特殊情况下一定要先关掉电源,待风扇完全偏下方可移动。

  12、叉车驾驶员须十分小心,于转变或十字路口处要减速,运送之物品须放至最低位置运行。

  13、调模员在顺送机退料时,如果厚度超过1mm,宽超过200mm,一定要用g形钳夹住缓缓退回,禁止调模员退料到材料即将退出滚轮时用手压住材料。

  14、在用片料生产时,如果一卡板旋转两堆片料,作业员拿取征料要从两边轮流拿取,调模员要作防倾倒预防措施。

  15、产品堆放时要作防倾倒措施,若发现产品有倾倒之危险发生时,禁止未戴袖套或手套的人员处理此类危险。

  16、发现异常及时报告联络防止事故发生。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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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5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_______

  甲方雇乙方于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修缮房屋,乙方发生伤害事故。为妥善解决乙方受伤事宜,甲乙双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1、自乙方受伤之日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和其它应当由甲方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___________元,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由甲方全部付清。一年后乙方如果取钢针,甲方支付取钢针的医疗费,协议签订之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任何赔偿费用的权利。

  2、因任何一方违约而导致仲裁或诉讼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为对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全部经济损失。

  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4、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身体或精神出现任何问题均与甲方无关。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见证(签字):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6

  甲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

  乙方到甲方家梳绒,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上午_________时左右,梳绒时因不慎至右手中指受伤,事故发生后甲方将乙方及时送往医院治疗。于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痊愈出院,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受伤赔偿金,经双方协调,甲方与乙方家属及本人友好协商,双方本着从人性化考虑、平等自愿、互谅互让为原则,达成如下协议:

  一、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支付受伤赔偿金等及其它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_)。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生活费等一切费用已由甲方全部支付。

  二、甲乙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双方一切关系即行终止,同时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因上述事件要求甲方承担其他任何费用或责任。

  为确保此事故的`完满解决,甲、乙双方在公平合理、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书面协议,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和全部诉求的表示,是一次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如违犯协议应承担违约责任,本协议违约责任为:_________________由违约方单方承担此事故和履行协议产生的所有费用。

  本协议一式两分,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 乙方代表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日期: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7

  甲方:______

  乙方: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乙方本着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等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协议签订后__日内,乙方同意一次性支付甲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其他各类费用共计人民币__元,甲方须签写收条。之后乙方不再负有任何其他经济或法律责任。甲方同意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主张。

  二、甲方今后出现任何问题均与乙方无关。

  三、甲方今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乙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不得诉讼,并不得做任何有损或影响乙方形象或利益的行为。

  四、本协议的签订并不直接或间接的'`表示乙方认可对甲方此事负有过错或法律责任。

  五、甲方如违反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返还全部费用并赔偿其他损失。

  六、本协议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字):______

  乙方: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8

  甲方:

  乙方:

  _____年__月__日,甲方之夫驾驶_________号货车交通肇事,致乙方之弟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现甲方与乙方就该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赔偿总额:人民币_____元。

  甲、乙双方确定该交通事故赔偿总额为:人民币_____元,该赔偿总额包括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赔偿金、有关人员处理丧事的费用等一切赔偿费用。

  二、支付方式:

  1、首付:人民币肆万元,包含本协议前甲方已支付的两万元,即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再立即支付两万元。

  2、第二期:乙方申请法院解除对号车的财产保全措施。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出卖该车,出售该车的所得作为第二期赔偿款。若出卖款超过10万元,超过后的余额退还甲方。如出卖款达不到10万元,按本条第3项执行。

  3、余款:在依前两款支付后的余款,甲方承诺在____年__月__日前支付完毕。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协议已达成。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再次向对方及任何第三方提出赔偿要求或提起诉讼。

  四、乙方认为,此交通事故发生后,甲方进取协商赔偿事宜、主动赔偿乙方损失,确有悔意,取得了乙方的谅解。鉴于此,乙方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职责。如需乙方配合甲方为减轻或免予追究肇事者刑事职责的工作,乙方有义务予以配合。

  五、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呈检察院、法院各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

  甲方:乙方:

  _____年__月__日_____年__月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9

     1、保险业法

     保险业法又叫保险业监督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凡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均属于保险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5年3月3日发布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企业的设立、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等做了具体规定,即属于保险业法性质。

     2、保险合同法

     保险合同法又叫保险契约法,是调整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关系的法律规范。保险方与投保方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确定的,凡有关保险合同的签订、变更、终止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均属保险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保险合同的规定,1983 年9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等。

     3、保险特别法

     保险特别法,是专门规范特定的保险种类的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对某些有特别要求或对国计民生具有特别意义的保险,国家专门为之制定法律实施。如《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英国的海上保险法,日本的.人身保险法等。在这种保险特别法中,往往既调整该险种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国家对该险种的管理监督关系。

     4、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是国家就社会保障所颁发的法令总称。例如2010年10月28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具有合法资格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八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九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四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三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格证书。

     未取得合法资格的人员从事个人保险代理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五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四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1

  甲方:

  乙方:

  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确保安全供用电,甲乙双方就乙方施工供用电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在甲方工地施工,甲方负责提供电源。乙方事先提出用电负荷并经甲方确认,同时完成用电线路铺设及电源设施安装报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给予送电。

  二、乙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电力标准及规程设计、安装、使用电力设施,并严格管理,加强安全监督,以保证安全用电。(配电盘必须安装合格的漏电保护器;所有电气设备外壳必须良好接地,刀闸、开关灭弧装置必须齐全完好;熔丝严禁用铜丝、铁丝、铝丝代替;电缆绝缘必须良好)。乙方驻工地期间因用电造成的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均由乙方全部承担。

  三、甲方应保证电力正常供应,若遇正常检修停电等情况,应提前24小时通知乙方,若遇事故停电,应及时通知乙方,以便乙方作好工作安排。若乙方自身原因需停电时,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由甲方进行安排。

  四、乙方必须按照施工合同规定承担用电电费,计量表计以双方确认的表计为准。对使用220v电源的设备用电,必须安装单相电度表,电度表表壳必须有完整的铅封。使用电源接线完毕后,由甲方电气工作人员对表尾和计量用ct接线端子进行加装专用铅封。乙方在工作期间不得随意拆除更换电表和计量用ct接线端子的铅封,不得私自改动,私动计量表计。否则,每发现一次罚款500元,并追加损失电量。若有问题必须改动时,必须提前通知甲方电气技术人员到场共同办理。

  五、乙方必须按照事先约定的负荷用电,因超负荷造成甲方供电设备损坏的`,乙方承担全部损失。因乙方责任造成停电范围较大,影响整体工程进度的,责任由乙方承担。

  六、甲方有对乙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的权力,发现隐患及问题及时通知乙方限期整改,逾期不改者,每次罚款200~1000元。情节严重者,给予停电,影响工期责任自负。

  七、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作为施工合同附件,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

  乙方:

  时间:20xx年x月x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2

  甲方:

  乙方:

  为确保租赁电井在使用期间安全,维护双方权益。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施工现场的施工安全。

  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负责通电。

  2、甲方有责任对乙方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违章操作必须责成乙方予以整改,并监督整改落实情况。

  3、使用期间发生违章操作,人为安全事故,甲方概不负责。

  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对使用机井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职责,承担日常维修、维护费用,乙方须派专人到机井使用现场,监督使用。

  2、乙方使用机井,对现场安全负有责任,任何第三人在使用机井操作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外,均由乙方承担。

  3、因工伤亡事件发生的索赔问题,乙方应尽力自行调处及时上报甲方,相关赔偿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4、乙方在使用期间应保障水质安全,严防水源污染。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一式两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xx年x月x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3

  甲方:

  乙方: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措施,保障联营单位作业人员的职业健康、机械设备安全、临时用电安全等工作,明确甲乙双方在安全管理中的责任和义务,特制定此协议。

    一、甲方责任和义务

  1、建立施工项目安全生产组织,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2、督促联营单位人员认真学习贯彻安全技术规程、规范、标准;督促联营单位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检查特殊工种持证情况。

  3、针对施工特点,做好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交底,履行双方签字手续并严格执行安全技术交底,落实安全措施,监督其执行。

  4、坚持定期和经常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向乙方提出整改意见或下发限时整改通知单,并监督落实。

  5、督促联营单位电工及机械设备维修人员按照《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作业。

  6、对联营单位提出的不安全因素,要给以重视,分清责任,及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及时上报上级单位,杜绝带隐患冒险违章施工。

  7、检查监督联营单位落实安全措施,搞好现场的各项安全防护工作。

    二、乙方责任和义务

  1、联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配好专职和兼职的安全员,落实安全教育制度。

  2、全体作业人员都应遵守《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施工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程》、《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程》等有关方面的规定,实施文明施工,杜绝野蛮施工。

  3、全体作业人员应遵守甲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各项管理制度、标准,服从甲方管理;认真落实国家和政府关于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各项法规。

  4、施工现场应重点抓好以下方面工作:

  (1)按规定使用安全帽、安全带、安全网等安全防护用品(具);

  (2)机械设备防护装置一定要齐全有效,所有机械均要及时维修保养,禁止“带病”运转。

  (3)现场用电必须符合《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必须采用三级配电三级保护,使用标准电闸箱,固定式配电箱应设围栏,并有防雨防砸措施。电器设备必须采用TN—S系统、设置专用的保护零线,电动机械和电动手持工具要设漏电保护装置,一机、一箱、一闸、一保护。机械和电动工具的维修和检查应由专业人员负责。

  (4)电焊机应使用专用电闸箱,一次线长度应小于5米,二次线长度应小于30米。电焊机两侧接线应压接牢固,并安装可靠防护罩。电焊把线双线到位。电焊把线应使用专用电缆线,线路应绝缘良好,无破损、裸露。电焊机装设专用防触电保护装置。

  (5)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搭设必须符合规范要求及施工方案,使移动操作平台的,操作平台要有合格证。

  (6)严禁赤脚或穿高跟鞋、拖鞋进入施工现场;高空作业不准穿硬底和易滑的鞋靴,严禁酒后或服药后作业。

  (7)电工、电气焊工、架子工、各种机动车辆驾驶员及其他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并根据岗位需要定期体检。

  (8)坚持班前讲话制度、安全日检、随检制度,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9)配合甲方各项安全检查,并对提出的问题按要求进行整改。

    三、甲乙双方

  应自觉履行上述所指定的条款,严格按本协议所赋予的职责监督检查,确保施工生产安全顺利进行。凡违反上述协议规定,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造成伤亡事故,由责任方承担一切责任。

    四、本协议由甲、乙双方负责人(代表)签字,单位盖章。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日期: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4

  甲方:

  乙方:

  经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工程达成如下协议:

  工程概况: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规 格:

  协议金额: 元 (大写: 元整)。

  双方责任:

  甲方责任:

  提供工程安装位置、施工场地、用水电等事宜,如因现场协调原因拖延工期由甲方负责;

  按协议规定支付预付款及结算余款,因付款拖延影响工期责任由甲方责任;

  乙方负责提供工程的设计图纸,甲方签字确认效果图及施工方案,如中途改变设计及施工方案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

  甲方委派相关人员进行施工现场协调,配合乙方进行现场施工。

  (一)乙方责任:

  提供工程的设计效果图、施工图及施工方案,经甲方签字确认后严格按施工方案进行制作和安装。

  乙方保证工程的'制作和安装达到双方协议的质量标准;(注:按图纸施工)

  乙方按协议规定的工期交工,因乙方原因拖延工期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乙方在工程制作和安装过程中因乙方原因出现的人身伤亡事故,其后果和责任由乙方负责。

  工程因人为破坏,不可抗拒因素除外

  霓虹灯质量保二年,数码管质量保三年。

  付款方式:

  双方签订制作安装协议后,甲方分二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首付50%的工程预付款 元;工程结构完工后再付30% 元 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除2%质保金)余款 元

  完工日期:

  自双方签订协议后第二天算起为 天(即 年 月 日前完工)如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工期可后延。

  附则:

  1、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双方单位盖章后生效。

  2、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协议在执行过程中,如出现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时可以提请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仲裁。

  甲方单位: 乙方单位: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5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方(以下简称乙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托施工内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工程地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三、承包方式

  甲方以固定总价款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元)托给乙方。

    四、工期要求

  现场具备条件进场施工开始______个日历天;如遇不可抗为的因素工期给予相应顺延。

    五、付款方式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六、质量标准

  工程施工合格。

    七、甲乙双方权利和义务

  1、甲方有权力到施工现场对工程进度、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

  2、甲方有权利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乙方必须及时整改。

  3、甲方应做好施工中的协调工作,尽量为乙方创造良好的施工环境。但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工程窝工、停工和延期,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应予理解并承担由此可能带来的成本增加风险。

  4、乙方接受甲方托,应按规定全面完成各项承包工作,并承担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5、乙方负责本工程所有安全事宜,如发生意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八、争议解决

  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本着友好的方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_____人民起诉。

    九、其他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持对方签字合同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签约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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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包方:(以下简称甲方)

  承包方:(以下简称乙方)

  甲方变电所配电工程托乙方申请通电至通电验收完成,经双方同意签订合同如下:

    第一条工程概况

  工程名称:教授新村箱变工程

  工程地点:科技学院教授新村

  工程内容:教授新村二期20、21、22、23、24、25楼室外电力高低压施工,包工包料;教授新村1250KVA箱变及低压设备的安装,调试;教授新村1250KVA箱变及低压分接箱之间的电缆的采购及敷设及连接,电缆井的砌筑;低压分接箱至楼内表箱之间的低压电缆采购及连接;1250KVA箱变两个及所有分接箱有甲方提供。其余材料采购有乙方购买。

  承包形式:总承包,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

  (不含配电所土建照明工程费用、配电所内接地网、设备基础槽钢安装、低压出线工程、高压进出线电缆、外线工程费用等)

    第二条工程总价

  合同总价为(RMB):100万元整含税(写壹佰万元整),以最终决算价格结算。

    第三条付款方式

  1、双方自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供电局答复意见书出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给乙方工程预付款(人民币)40%40,0000元整,(写肆拾万元整);

  2、设备进厂甲方应支付工程款50%(人民币)50,0000元整(写伍拾万元整)3、工程验收通电合格后30天内付款10%(人民币)10,0000元整(写壹拾万元整)

  4、双方盖章后合同开始生效。

    第四条合同范围

  1、合同范围为配电房内的设备。(详细内容见合同附件)

  2、合同范围内的主器材设备及管路.电线.相关配件,双方采用包干方式承包完工结算时不因物价调整或管.线的增减双方均不办理加减账,惟甲方要求追加或变更项目得依原价或市场价办理加减账;

  3、本合同含代业主办理申请用电手续至业主送电完成所有工程手续。

    第五条甲方职责

  1、在乙方提供的图纸上审核确定并签字。

  2、保证配合乙方及寿光供电公司施工所需的款项的如期支付;

  3、供应乙方及供电公司在工地施工时所需的.临时场地及用水用电;

  4、向乙方提供用电申请手续必要的相关文件及协助;

  5、向乙方提供配电房土建(包括照明、接地网、设备基础槽钢安装、外线工程等)。

    第六条乙方职责

  1、向供电局申请用电手续至业主送电完成;

  2、变电站高低压系统依设计图纸施工及送电;

  3、协助甲方向供电公司申请10KV外线施工的手续;

  4、自柜体到厂日起履行保固条款;

  5、开具本合同价上的工程发票。

    第七条技术规范

  按甲方提供的图纸为施工需求方案及报价单所列品牌为验收依据。

    第八条工程日期

  1、本合同项签订后75天经甲方与供电公司验收通电(要求外线工程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竣工),如因甲方所造成之原因或付款拖延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后果由甲方承担。

  2、甲方若不能如期付款,则乙方按照每逾期一日收取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作为甲方的违约金;若甲方不能如期支付定金的,则通电时间顺延,且由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均与乙方无关;

    第九条解约

  甲方认为合同有中止必要时,甲方需征求乙方同意方可解除合同,其已完成部分,经甲方认可后依报价单所订定之金额全数付给乙方;

    第十条

  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各项规定,经甲方订为无法完成任务,经函告七日内仍无法履约,甲方得通知解约并由乙方赔偿甲方遭受之损失。

  自柜体到厂日起一年内如发生设备安装、产品质量等原因引起的故障及损害由乙方负责修复;乙方必须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若由于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造成事故发生,所造成的经济法律责任由乙方负责;若因甲方使用不当或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引起的故障由甲方承担相应维修费用;乙方提供终身有偿维修。

  任何一方中途违约应负全部经济损失之责任不得异议,并放弃一切先诉抗辩权。未尽事宜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如无法解决由签约所在地管辖。

  本合同正本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乙方(盖章):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6

  甲方:洑水湾乡人民政*

  乙方:

  因溆怀高速六标承建的**互通工程建设,洑水湾乡沅水村农田排灌系统受到影响,给该村群众生产用水带来困难。为解决群众生产用水问题,在乙方提供具体工程建设预算方案的基础上,根据甲方呈报并会同县协调指挥部、溆怀工作站、监理处现场核实和相关政策规定,经溆怀公司、县协调指挥部同意,通过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工程要求:

  1、根据甲方与县协调指挥部工作站、监理处现场确定的要求,新建电力排灌设施及其系统;

  2、乙方负责建引水系统确保沅水村原受益区内村民的生产灌溉用水;

  3、乙方负责将原有处水井进行初步清理。

    二、建设经费:甲方将工程建设费用以总额参拾伍万捌仟元整(¥358000)一次性包干给乙方。包干经费包括:

  1、工程材料费、人工费、运输费、规划设计以及青苗补偿、征地费、清理水井等所有工程建设;

  2、工程建设各项管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费用;

  3、整个电排水系工程完成后产生的一切后续费用。

    三、付款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费用计拾万元整,待乙方在完成工程50%,再支付拾万元整,乙方在规定时间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后,付清余款。

    四、约定事项:

  1、乙方在签订协议后至6月15日前完成全部水系工程;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改造工程的',对村民农田灌溉造成影响的由乙方自行负责;

  2、乙方负责工程施工过程中各类矛盾纠纷的调处,施工造成的一切损失补偿以及安全责任等均由乙方负责;

  3、协议签订以后沅水村不得就溆怀高速影响灌溉用水问题影响溆怀六标施工,也不得再次向甲方与溆怀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4、工程方案与资金使用情况必须征求所在村委会成员及受益群众意见并进行公开;

  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1份,上交县协调指挥部一份。

  甲方代表签字: 乙方代表签字:

  (盖章) (盖章)

  二0XX年 月 日 二0XX年 月 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7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就合伙承包郎溪县飞鲤镇张湾点美好乡村工程建设事宜,达成如下一致,须各方共同遵守。

  一、合伙宗旨

  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搞好工程建设,进而实现各方利润最大化。

  二、合伙经营工程项目范围

  合伙承包工程项目范围: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郎溪县飞鲤镇振兴村委会签定的张湾点美好乡村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合伙承包的该工程项目,对外以安徽新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现。

  三、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合伙施工的项目开工至完工、各方结算完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结束后为止。

  四、出资额、方式及比例

  1.甲方出资额为,占全部出资比例的 %。

  2.乙方出资额为,占全部出资比例的 %。

  五、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合伙如产生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依据,共同承担。

  六、权利与义务

  1.合伙期间的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核算与管理,合伙项目的一切财务收入、支出均需经甲乙双方同意后方可支出与进帐;

  2.甲方负责该工程项目部全部管理工作;

  3.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合伙重大事项;

  4. 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由该工程产生的一切责任与义务。

  七、禁止行为

  1.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工程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人承担,与其他合伙人无关;

  2.禁止合伙人在合伙不利时退伙。

  八、合伙期满

  合伙期满,双方按合伙协议进行结算,盈亏均按比例承担、分配并承担工程完工后由法律规定的责任与义务。

  九、纠纷解决

  合伙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以起诉诸于法院。

  十、生效及补充

  1.本协议自各方签字后生效,各方各执一份;

  2.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

  甲方 :

  年 月 日

  乙方:年 月 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8

  协议人甲方;________

  协议人乙方;________

  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承包甲方位于半环巷维修加固抹灰工程乙方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滑落导致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受伤。

  事发后,双方方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原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将乙方送到医院进行治疗26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300元一天,合计7800元

  二、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院回家静养,甲方按照医嘱在乙方静养期间支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0元一天,合计 元

  三、乙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再次到医院复查,现已痊愈由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共计_____元整(¥;_____元)。

  四、乙方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各项赔偿金。

  五、甲乙双方自签署本协议后,乙方承诺不在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

  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乙方: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年____月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19

  甲方:________(下称甲方)

  乙方:________(下称乙方)

  甲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委托乙方托运件,托运单号NO:________,货号由发到收货人为,该货物在运输途中或装卸过程中出现破损和漏空情况,现经双方协商签定以下赔偿协议:

  一、根据甲方提供该件货物的.发运清单,经双方充分协商,确定该货物的赔偿金额为:________。

  二、属被盗少货的。乙方理赔后找回此货物,甲方应无条件的回收此货物,并退回乙方实际赔偿金额。

  三、乙方理赔后,甲方(发货方或收货方)在该批货物及货款等问题的一切纠纷与乙方无关。

  四、甲、乙双方签署《理赔协议书》,确认理赔责任后,相互不再追究任何经济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乙方:________

  法定代表人(受托人):________受托人: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0

  甲方: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

  住址:__________

  乙方(身份证号:于__年__月__日在发生工伤,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依据相关法律和规定,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后,达成如下赔偿协议:

  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工伤医疗补助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续医疗、医药费等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 元整,协议签订日起天内。

  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甲乙双方终结有关补偿问题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乙方不得另行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双方再无任何纠纷,并且一方放弃追究另一方的一切法律职责,同时,自签定本协议之日起,乙方自愿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所享有的一切仲裁、诉讼等权利。

  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断,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乙方今后所有发生的`事情(包括身体出现任何问题等)均与甲方无关。本协议资料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

  时间:__________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1

  甲方:

  乙方:

  经过双方共同协商,浙江爱婴博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将公司货物装卸工作承包给 (以下简称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基础上,签定如下协议。

  一、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

  生产设备、原材料、成品以及公司生产经营需要的其他装卸工作。

  二、合同期限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三、承包费及支付方式

  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承包押金壹万元整 (10000.00元 )。乙方工资以计件方式结算,具体参照本合同的'附件。工资于甲方员工发薪日支付给乙方员工。

  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1、甲方必须按约定支付乙方的承包费用。

  2、乙方必须服从仓管员和生产部管理人员的管理。

  3、甲方必须提前半小时以电话或书面形式通知乙方,并发出搬运指令。若乙方的响应时间超过1小时,甲方所有因搬运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此损失金额将从当月承包总金额中扣除。

  4、由乙方负责搬运人员的招聘,但所招人员必须符合甲方公

  司的用人标准,乙方员工劳资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乙方所有人员必须遵守甲方各项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按公司规定给予处罚。

  5、乙方必须认真抓好安全搬运和文明搬运工作,若由于乙方人为原因致使货物损坏,需全额赔偿。做好员工的思想教育和安全培训工作。乙方在厂工作过程中必须注意安全,在厂外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全部责任。

  五.其他

  1、乙方员工不享受其它福利待遇(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全勤奖金等)。

  2、在装卸过程中不得收取客户的一切费用(如发现收取客户现金及物资者,每次罚款一千元)。

  3、在实际工作中如遇本合同未写明事项,双方再协商解决,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4、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以乙方一个月的承包费用作为违约金。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浙江 乙方: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电话: 电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2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下列条款,共同信守。

  一、乙方承接以下项目

  1.设备搬运到新校:_______元/台,_______台,_______元,电脑桌椅_______元/套,_______套,_______元。讲台______个,_______元。其它东西搬动费用_______元(包括交换机搬运,剩余_______台电脑及剩余桌椅搬到主控室等等)。合计_______元。

  2.电脑拆卸及安装:_________元/台,_________台,_________元。

  3.网络联接:机房内已有网线,所以不再购买网线。但网线未装接。网线制作,_____元/节点,共制作_____节点,计_______元。讲台、交换机、集线器、机柜安装、宽带进线装接、系统调试等_______元,rj45接头______个,_______元。所有线头集中到讲台上。采用双网隔离方案,需添置网卡一块,_______元。更换网线______条,原网线不够长,_______元。合计_______元

  4.电源线路及安装:新区有两间电脑室未用,其中一间电源线路未安装。需装配_______路线路,______个插座。_______元/个,计_______元,配电箱安装及三相电源调配费用_______元,材料_______元(包括______个插座,______mm2铜线_____包,____铜线_____包,_______mm2铜线______米,_______路配电箱等)。可靠送电20千瓦以上。合计_________元。

  二、其它项目

  1.新区一层多媒体教室加装讲台底板,多媒体系统无法直接搬动平移,不得不拆卸并重装。包括拆卸原讲台底板(_____元,原底板为5米×2米的的.整块板),拆卸多媒体系统(______元),拼装讲台底板(由制作底板的木工配合),重装多媒体系统(

  (______元)。合计费用_________元。

  2.第_________间电脑室电源线路维修,更换一组线路,工钱_________元。

  3.电脑(学校电脑)键盘更换1个,_________元。

  三、其它条款

  1.材料的质量,安装质量,必须符合表格中各项目的要求,网络100m到桌面。工程项目有追加,另外协商。

  2.工程期限_________天,超过期限罚款,按_________元/天计算。

  3.完工后,甲方组织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付款。

  4.本合同一式2份,正本甲方2份,乙方1份。

  5.本合同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__

  帐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_日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3

  甲方:

  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为保证甲方物流畅通、正常生产,经双方友好协商,在自愿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如下:

  一、承包项目:

  由乙方负责甲方的全部材料卸车及货物运输的装、卸工作。

  二、合同期限:

  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承包期限为1年。期满后双方要求续签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

  三、费用结算的方式

  1、乙方卸车的各类原料、成品均按12元/吨的价格进行计算。

  2、甲方发货时,乙方装车按10元/吨的价格计算,连装带卸的货物,按10元/吨价格计算。

  3、其他未在定价范围内的临时装/卸工作,由甲乙双方具体协议后达成的共识价格计算,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诿或不配合。

  4、每单次的装/卸工作完毕后,由仓管员开具《装卸费用结算表》计算并记录金额,由双方签名后,各保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

  5、双方每月的装卸费结算日期为次月的10日前,结算依据《搬运任务结算表》,对账完毕后由甲方转到乙方指定账户,甲方付款对象仅限乙方,不与乙方员工或雇佣的工人发生结算与付款。

  四、甲方权利及义务

  1、在约定时间内结算乙方的各项费用;

  2、监督乙方员工正确、合理地使用甲方以使用甲方的工具,包括手推车、板车、行车,叉车等工具;乙方人员操作不当或人为造成的损失要按制度或原价赔偿。

  3、甲方不得无条件随意终止、解除合同。

  4、乙方的人员不遵守甲方的厂规等,甲方有权对乙方员工按甲方相关制度里的规定进行管理处罚。搬运承包合同。

  五、乙方权利及义务

  1、乙方务必合法从事承包经营,享有承包经营收益,承担承包经营赢亏。

  2、在承包期内,不得向第三人转让甲方承包的资产,不得允许第三人参与承包经营。

  3、乙方务必对员工上岗前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监督己方人员安全作业,否则,乙方人员在甲方场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4、乙方不得无条件随意终止、解除合同。

  5、出现火灾、水灾等不可抗拒自然灾害时,乙方应无条件为甲方抢救险情,如若乙方视而不见、讨价还价、不愿合作,甲方可对乙方进经济制裁。

  6、除装、卸工作外,甲方临时安排的一些工作,乙方务必用心配合,具体费用由双方酌情协商。

  7、乙方负责管理所属装卸人员的日常管理工作,严格要求下属人员务必遵守甲方的一切规章制度

  8、乙方在接到甲方(仓管员)装、卸通知后,务必用心配合,在分钟内须集中装卸人员进场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时间,否则按每延迟半小时罚款元处理,不服从仓管员安排对乙方处罚50元每次。

  9、如遇多雨季节的户外搬运作业,乙方在甲方需要利用停雨空隙装卸车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怠慢,不管日夜,随叫随到,及时抢装抢卸。

  10、装卸车完毕后,乙方要负责在离开前清理现场(地面散料要装进袋,不能扫在堆边),整理栈板,否则该单不予计算。

  11、原料卸货入仓须要按甲方要求放置到指定区域与位置,不得自行随意开堆,必须要按甲方指定位置和尺寸合理堆放,堆位不能相互依靠,更不允许靠墙,须离开墙面10cm左右,现场有规划线的按规划线堆放,违者每次罚款50元;堆位没有领用自动倒塌,发现一堆罚款50元,还务必立即重新堆放好。

  14、听从仓管员的指挥及工作安排,当出现意见不一致时,报甲方上一级主管协调解决。

  15、对待外来装卸客户司机要热情礼貌,不准与客户或司机争吵甚至打骂对方,如果因为搬运工的不合理要求造成客户或司机投诉罚款50元/次。

  16、遇到甲方提货车辆遇快下雨将被淋湿时,乙方要主动帮司机拉雨布遮雨防水,用甲方指定物料清理车箱积水,装卸完货后物后要主动协助客户或司机关窗门盖雨布,甲方仓库原料包掉地上或地上破包,乙方要主动整理清扫,如发现不配合者每次罚款20元。

  17、无论装车或卸货,务必码整齐,不能杂乱,否则罚款50元/次。

  18、发货时不允许整堆推倒,发现一次罚款20元;装/卸车过程产生的破包要求搬运负责整理、清扫现场,散料及扫车厢的料必须要打包,否则罚款20元/次。

  19、不允许乙方装卸人员擅自驾驶叉车,如发现每次罚款元,发生事故造成的职责由肇事者

  20、装卸过程中出现会影响工作效率或难度大等状况时,乙方向甲方反映状况,先组织搬运工完成工作后双方再评估所产生的'费用问题,不能以任何理由延误工作,否则罚款100元/次,如果因此产生损失或其他补救性费用的,也由乙方承担。

  以上未涉及部分,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如有问题重复出现的加倍罚款。

  六、违约职责

  1、甲、乙双方出现下列状况,任何一方能够解除合同

  1)、出现不可抗力等原因,使合同中止、终止或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都能够提出解除合同,但务必提前一个月以书面通知对方;

  2)、经双方协商同意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

  七、本合同如有遗漏和未完善之处,可在补充协议中明确,补充协议作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八、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

  附加说明:

  1、以上条款在执行过程产生的罚款在乙方的承包费中扣除。

  2、乙方人员对甲方设施造成破坏或损失时,根据有关规定乙方应承担职责。

  以上如有违反者,对甲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全部职责;乙方务必理解甲方的处罚,情节严重时甲方可单方面提前终止协议。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日期:日期:

运输合同造成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篇24

  委托方(以下简称甲方):___________

  承运方(以下简称乙方):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家具搬运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条款:___________

  一、服务内容及地点

  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至少委派7人以上,把停放在的家具搬运到指定的位置,并在设计师的指导下进行拆箱摆位。

  二、搬运时间

  搬运时间为____年____月份,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三、搬运费用及支付方式

  本合同总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整。(以上价格包含搬运费、高空吊运费、拆箱费、摆位费及其它搬运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不含税。)工作时间为________-________,非工作时间作业另外加人民币(大写)________元每小时。

  在搬运结束验收后,甲方在三个工作日内把合同款打入到乙方指定的帐号内,或直接交付现金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发票寄给甲方。(地址:___________)。

  四、甲方责任

  1、甲方有责任提前通知所搬运物品(家具)的到货时间和到货地点以及材质和需要注意的有关事宜;

  2、甲方有责任指明每件所搬运物品(家具)的摆放地点;

  五、乙方责任

  1、在搬运工程中,乙方必须听从甲方的领导和指挥。

  2、乙方有责任保守商业秘密,不准向他人泄露与业务相关的任何信息。

  3、乙方不准以任何方式任何借口推迟搬运任务,乙方在得到甲方电话通知后,在一小时内到达搬运现场,晚上按实际情况而定;

  4、乙方必须自带搬运过程中所必备的机器设备车辆及工具;

  5、在搬运过程中乙方如造成人身伤害、交通事故或机器设备车辆及工器具的损坏等事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一切由乙方承担;

  6、在搬运工程中,乙方必须保证所搬运的物品(家具)不缺件、不损坏,如有损坏,乙方按该物品的出厂价格进行赔偿;

  7、在搬运过程中,乙方必须保证不损坏公共财产及业主的财产,如玻璃幕墙、灯具、窗帘、大门、电器设备、墙壁地板等物品,如有损坏,乙方按原价赔偿;

  8、在搬家过程中,乙方不能私自动用业主房间里的.任何物品或设备,更不能把业主的物品带出业主房间;

  9、在业主房间里乙方不准随地吐痰,不准吸烟,不准大声喧哗,也不准随便使用业主的卫生间;

  10、进入业主的房间,乙方必须要换上指定的拖鞋或穿上鞋套才能进入房间,以保证房间的干净;

  11、乙方在搬运结束前,必须清理掉由搬运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比如包装箱、泡沫等,并把垃圾扔到指定的地方。

  六、此协议壹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七、合同执行期间,若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应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则可到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诉讼解决。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委托方(乙方):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

  银行账号: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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