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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心得简短锦集

调解心得

  在不同的时期,对于同一件事物可能会有不同的了解和认识。当我们得到一些心得体会之后,应该在适当的时机好好记录下来。如果想要在学习上有所进步,就不可避免地需要借助心得体会。或许您可以考虑阅读一下“调解心得简短”,或许能够给您带来一些启发。欢迎您来阅读本文,祝您愉快!

调解心得简短 篇1

  调解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在处理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刑事自诉案件、行政赔偿案件、仲裁案件等的重要方式之一,但在行政复议中适不适用调解呢目前在实务界、法学界仍然看法不一,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借此机会,作为笔者也谈点个人看法,与复行政复议同行们探讨。

  目前对行政复议中适用调解持反对意见的人的主要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是:

  一是《行政复议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因为行政机关的职权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必须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法无明文规定,行政机关是不得而为之。

  二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审另行政案件,不能象民事诉讼那样,为了求得争议的解决而要求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某些方面让步。同理,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也同样不能适用调解。

  三是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管理职权是法律赋予的,是公权。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代表国家依法作出的,本质上是一种执法行为,是什么情况,就应当作出什么决定,它具有国家强制性、单方性、不可处分性和不可调解性。

  四是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地位不对等,调解难以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五是行政复议的特点决定了行政复议没有调解的余地。因为行政复议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适当的,就必须维持;是违法、失当的,就必须撤销。不维持或不撤销都不是依法办事。

  基于此,笔者认为这种理论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应予以更新。特别是现代依法行政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更多地参与到行政决策过程中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单方行政行为,况且任何理论都不是绝对的,对于实践中发生的现象不能对照理论“一刀切”,应当坚持从实际出发。而且20__年8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这也为行政复议中调解埋下了伏笔,因此,对于行政争议能否适用调解,要根据发生争议的行政行为的不同,采取调解或裁决的方式灵活处理,不能机械地照搬某种理论。坚持行政复议裁决与调解“双轨”运行,具有更大的原则性、灵活性、快捷性、兼容性、和谐性。

  近年来,我们对行政复议中调解的运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实践,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受到当事人双方的欢迎。可见,行政复议调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其广泛的实践意义和积极作用。

  通过实践我们认为,行政复议引入调解有很多的优点:

  一是能够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解决行政争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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