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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 篇1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用地准入、市场配置、整治更新等手段,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挖掘用地潜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一)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处理好开发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二)优化用地布局和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三)鼓励节约集约用地,打击囤地炒地,治理粗放用地;
(四)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利益上的分配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探索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机制,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研究、示范和推广节地新技术、新方法,推广三维地籍技术,依法开展土地确权、登记,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第二章 规模控制
第六条 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
第七条 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涉及土地利用的内容,应当体现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分配土地利用计划奖励指标时,应当对上一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建设用地消耗量下降幅度较大的地区,以及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增加值提高幅度较大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对供地率较低的地区,以及闲置土地率较高的地区,应当在下达下一的土地利用计划时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章 用地准入
第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各类土地使用标准。
第十条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
对不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建设用地审查,不得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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