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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税务师《税法一》基础考点:征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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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矿产品

  (一)原油

  原油系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

  天然气系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

  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2014-12-1起,应税煤炭包括原煤和以未税原煤加工的洗选煤。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如宝石、玉石、大理石)

  (五)黑色金属矿原矿

  (六)有色金属矿原矿

  (七)固体盐和液体盐。固体盐,包括海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液体盐,俗称卤水。

  二、对伴生矿、伴采矿、伴选矿和岩金矿的征税规定

  (一)伴生矿(除主矿种以外,其他可供工业利用的成分) ——不征(不单独征)

  (二)伴采矿——征

  (三)伴选矿(以精矿形式伴选出的副产品)——不征

  (四)岩金矿——不征(但尾矿与原矿划分不清,仍缴纳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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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税法一》考点:小规模纳税人认定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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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认定: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的其它个人(指自然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2.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例如: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3.兼有增值税应税业务、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商户,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二)管理:

  1.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纳税人自己只能使用普通发票;

  2.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得抵扣进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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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税法二》考点精讲:税源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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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扣缴义务人

  1.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2.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二、扣缴方法

  1.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企业在所得发生地缴纳。企业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企业的应纳税款。(在中国境内存在多处所得发生地的,由企业选择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2.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三、税源管理

  1.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2.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

  四、征收管理

  1.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应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3.非居民企业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收法规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定规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规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4.非居民企业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确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定待遇的,对多缴纳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5.因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6.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7.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等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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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二》特别纳税调整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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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概念及关联申报管理

  特别纳税调整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一)关联方

  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具体指:

  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结合教材关联申报管理的8条复习。

  (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股权控制)

  (2)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借贷关系)

  (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

  (4)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3-4项人员控制)

  (5)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6)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7)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5-7项经营控制)

  (8)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1)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实质控制)

  (二)关联业务的税务处理

  1.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25%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明显低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25%税率的50%。

  2.资本弱化管理: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3.母子公司间提供服务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

  (1)母公司为其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提供各种服务而发生的费用,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公平交易原则确定服务的价格,作为企业正常的劳务费用进行税务处理。

  母子公司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价款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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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二复习资料:申报和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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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报纳税程序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应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掌握):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条件:

  1.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①房地产开发项目全部竣工、完成销售的;

  ②整体转让未竣工决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③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2.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

  ①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但剩余的可售建筑面积已经出租或自用的;

  ②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满三年仍未销售完毕的;

  ③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④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清算时相关问题的处理

  1.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收入的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算时,已全额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确认收入;未开具发票或未全额开具发票的,以交易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所载的售房金额及其他收益确认收入。

  2.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支付的质量保证金,扣除项目金额的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根据合同约定,扣留建筑安装施工企业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开发项目的质量保证金,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就质量保证金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具发票的,按发票所载金额予以扣除;未开具发票的,扣留的质保金不得计算扣除。

  3.房地产开发费用的扣除(同前面规定)

  4.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

  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5.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契税的扣除

  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契税,应视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计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中扣除。

  6.关于拆迁安置土地增值税计算问题

  (1)房地产企业用建造的本项目房地产安置回迁户的,安置用房视同销售处理确认收入,同时将此确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拆迁补偿费。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回迁户的补差价款,计入拆迁补偿费;回迁户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补差价款,应抵减本项目拆迁补偿费。

  (2)开发企业采取异地安置,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自行开发建造的,计入本项目的拆迁补偿费;异地安置的房屋属于购入的,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支出计入拆迁补偿费。

  (3)货币安置拆迁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凭合法有效凭据计入拆迁补偿费。

  7.关于转让旧房准予扣除项目的加计问题

  8.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应补缴的土地增值税加收滞纳金问题

  纳税人按规定预缴土地增值税后,清算补缴的土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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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一》资产损失扣除政策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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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资产损失的认定:共性的是强调净损失

  (二)货币性资金:强调存入法定具有吸收存款职能的机构形成的存款损失。

  (三)企业除贷款类债权外的应收、预付账款的资产损失认定条件:

  1.债务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2.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3.债务人逾期3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4.与债务人达成债务重组协议或法院批准破产重整计划后,无法追偿的;

  5.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贷款类债权

  1.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符合规定原因而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3.银行卡持卡人和担保人由于符合固定原因,未能还清透支款项,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助学贷款逾期后,在金融企业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5.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贷款类债权。

  (五)股权投资的资产损失确认条件:

  1.被投资方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

  2.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

  3.对被投资方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已超过10年,且被投资单位因连续3年经营亏损导致资不抵债的;

  4.被投资方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清算或清算期超过3年以上的;

  (六)企业因存货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不得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可以与存货损失一起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境内、境外营业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分开核算,对境外营业机构由于发生资产损失而产生的亏损,不得在计算境内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九)新增: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

  一、金融企业对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1)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2)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3)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4)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涉农贷款包括: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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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师考试《税法一》消费税征税环节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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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卷烟批发环节征收消费税的规定

  1.纳税义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2.征收范围:纳税人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的卷烟。

  3.计税依据:纳税人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

  4.纳税人应将卷烟销售额与其他商品销售额分开核算,未分开核算的,一并征收消费税。

  5.适用税率:5%

  6.纳税人销售给纳税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卷烟于销售时纳税。纳税人之间销售卷烟不缴纳消费税。

  7.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8.纳税地点: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

  9.卷烟消费税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后,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得扣除已含的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二、关于金银首饰征收消费税的若干规定

  (一)、纳税义务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金银首饰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为金银首饰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委托加工(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代销金银首饰的,受托方也是纳税人。

  金银首饰的零售业务是指:将金银首饰销售给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银首饰生产、加工、批发、零售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业务。

  下列行为视同零售业务:

  (一)为经营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加工金银首饰。加工包括带料加工、翻新改制、以旧换新等业务,不包括修理、清洗业务;

  (二)经营单位将金银首饰用于馈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

  (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经营金银首饰批发业务的单位将金银首饰销售给经营单位。

  (二)、改为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范围

  1、范围仅限于: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首饰,以及金、银和金基、银基合金的镶嵌首饰。

  2、上述范围不包括镀金(银)、包金(银)首饰,以及镀金(银)、包金(银)的镶嵌首饰(简称非金银首饰)。

  3、对既销售金银首饰,又销售非金银首饰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将两类商品划分清楚,分别核算销售额。 凡划不清楚或不能分别核算的:

  在生产环节销售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征收消费税;

  在零售环节销售的,一律按金银首饰征收;

  金银首饰与其他产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应按销售额全额征收消费税。

  (三)、应税与非应税划分

  (四)、税率―――金银首饰消费税税率为5%。

  (五)、计税依据

  1.纳税人销售金银首饰,其计税依据为不含增值税的销售额。

  金银首饰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征收率)

  2.金银首饰连同包装物销售的,无论包装物是否单独计价,也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金银首饰的销售额,计征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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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税务师考试《涉税服务法律》考点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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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种类和法律救济

  1.特征:

  (1)公法行为:研究的是针对外部相对人的行为;

  (2)实施行政职权的行为;

  (3)不以产生法律效果为目的:不产生、变更或消灭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4)不具有强制性。

  2.行政事实行为的种类

种类

定义

示例

执行性行政事实行为 指一个行政行为的内容付诸实现的行为 (1)工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进行的没收物品行为;
(2)民政机关根据行政给付决定发放特定人生活补助金的行为
通知性行政事实行为 指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见表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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