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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说明,审批权下放到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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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一些什么内容呢?为什么要进行修订?详情请看留学群一级建造师网为您整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说明,审批权下放到省级”,希望大家喜欢!

  经过多年发展,目前我国注册建造师队伍已近200万,而且每年报考建造师人数还在不断增长,所以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的改革,大家一直都很关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司下发的“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对《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的内容做了具体的说明,现将内容整理出来如下。

  点击查看: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7年原建设部颁发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以下简称153号令),对于强化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注册建造师执业制度的发展,出现了虚假注册、执业责任难落实、继续教育工学矛盾突出等问题,现有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注册建造师管理的需要。尤其是,党的十八大召开后,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简政放权,提高效率的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拟将原由本级审批的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工作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许可主体、许可程序、监管主体方面进行调整,因此非常有必要对153号令进行修订。

  二、修订的主要内容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153号令的基本构架和内容,重点做了如下修改:

  (一)进一步简政放权,将一级建造师注册审批下放至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审批的一级建造师的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和延续注册等事项,交由省级注册管理部门负责,由其组织审查、办理公示、公告等事项;为保证全国数据共享,规定要求省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将建造师的注册情况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二)适应实际情况,调整注册有效期,调整注册建造师注册专业数量要求,取消执业印章。考虑到工程建设实际,将注册有效期由3年调整为5年;为避免注册建造师盲目增加专业,规定一个建造师只能同时申请注册两个专业;鉴于建造执业印章在实际工作中使用较少,拟取消执业印章;同时,针对建造师挂靠问题,规定“一个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单位不得超2次。”

  (三)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管理,调整注册建造师的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项目范围。注册建造师从建立之初的80余万人,已经发展至170余万人,基本能够满足现有工程建设的需要,且部分地区已经规定小型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应由二级注册建造师担任,因此改变原来大中型项目必须由建造师担任的要求,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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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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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正在征求修订意见,大家一起来看看详情吧,来看看留学群一级建造师网为您整理“关于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祝您阅读愉快!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审核。

  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并在核发证书后30个工作日内送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申请一级建造师初始注册、增项注册、重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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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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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建造师的管理,规范注册建造师的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依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建造师,是指通过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造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

  注册建造师可以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及从事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活动。

  未取得注册证书的,不得担任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注册、继续教育、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程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建造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工程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注  册

  第五条 注册建造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注册建造师分为一级注册建造师和二级注册建造师。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执业。

  第六条 申请初始注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合格取得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相关单位;

  (三)达到继续教育要求;

  (四)没有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

  第七条 取得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从事建筑活动的施工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单位的人员,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并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

  涉及铁路、公路、港口与航道、水利水电、通信与广电专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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