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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以案释法》:请求吸毒者容留他人吸毒属于教唆犯
【案情】
2016年某日,钱某与女朋友蒲某在电话中聊到吸毒的话题,为了达成女朋友想要吸食冰毒的心愿,遂电话联系朋友吉某和缪某,当得知两人正在宿舍内吸毒,就请求他们接纳蒲某一起吸毒。缪某和吉某考虑到与钱某多年的友谊,同意由钱某打车送蒲某到他们的宿舍内吸毒。其间,钱某一直在房间内等候,直至蒲某吸毒完毕后带其离开。
分歧意见:对钱某、吉某和缪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共犯无异议,但对钱某构成何种共犯,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实行犯。理由是,钱某虽然是借用吉某和缪某的房间,但对该房间仍有支配控制权,其为蒲某提供吸毒场所属于实行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钱某对容留吸毒的房间没有支配控制权,但他为吉某和缪某提供了可供容留吸毒的对象蒲某,属于帮助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钱某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教唆犯。理由是,钱某的行为激起吉某和缪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意,属于教唆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从行为方式来讲,可以分为实行、帮助、组织和教唆四种行为。对钱某的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容留他人吸毒的实行行为必须是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罪中的“容留”,是指为他人实施吸毒活动提供场所的行为,其本质是为他人吸毒提供活动空间上的帮助,即在不放弃支配、控制力的条件下,与他人共享其具有支配、控制力之地。该罪的实行行为是“提供场所”。所以,在共同犯罪中,两个以上的场所共同控制人共同为他人提供场所吸毒,即构成共同实行犯。场所控制权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所有、支配、使用或者管理等,但需有一定的排他性。就本案而言,吉某和缪某对房间具有控制权是没有疑义的,问题是钱某是否对该房间拥有控制权?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房间系吉某和缪某的宿舍,而钱某使用该房间的前提是必须得到吉某和缪某的同意,而是否得到他们的同意也具有不确定性。虽然钱某事实上得到了他们的同意,但如果吉某和缪某临时反悔,阻止钱某带蒲某进入房间,或者在蒲某进入房间后尚未开始吸毒前即将其驱离,钱某也是无能为力的,即钱某对该房间的控制(排他性)尚未达到构罪程度。所以,钱某无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实行犯。
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犯仅限于对“占有、提供场所”的帮助。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提供吸毒场所是实行行为,因此,只有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提供便利”行为,才能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帮助犯。换言之,帮助行为必须从属于占有、提供场所的行为,如代为登记开房、共同出资开房、共同借用房间等帮助获取场所控制、支配权的行为。而且该罪的帮助犯,其“帮助”的对象是容留他人吸毒的人,而非被容留的吸毒人员,因此,帮助被容留人员到达吸毒场所的行为,并不属于该罪帮助犯的范畴。所以说,单纯地提供容留对象、提供毒品等行为,虽然对吸毒者有帮助,但由于不属于与“占有、提供场所”相结合的“便利条件”,故不构成对容留他人吸毒的帮助行为。所以,钱某不是容留他人吸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