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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辅导用书卷一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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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国际法辅导教材:条约法(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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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条约法

  第一节 概述

  一、条约的定义和特征

  条约,按照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定义,是指“国家间所缔结而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或两项以上相互有关之文书内,亦不论其特定名称为何”。1986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以及国际组织间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把条约主体和相关规则扩展到了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关于条约的规则许多是国际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规则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编纂和发展,成为有关条约规则的基本的成文法律依据。对于公约未予规定的问题,仍继续适用国际习惯法规则。

  条约具有以下主要的特征:

  1.条约在国际法主体间缔结。条约必须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缔结的,即缔约者必须具备国际法主体资格。一方不是国际法主体所签订的协议,或非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都不是条约。目前,条约主要是国家间缔结的。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它们之间以及它们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协议现在也被作为条约。自然人和法人与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无论内容或性质多么重要都不是国际条约。同时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条约的缔约主体至少有两个,一个国家的单方面行为不能构成条约,例如一国发表的声明、宣告等不是条约。

  2.条约具有法律拘束力。条约规定了国际法主体间相互关系中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具有法律拘束力。有些国际法主体间的国际文件,是对它们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表示共同的态度或政策,并无意就具体事项规定相互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或者在制定文件时即表示不认为该文件具有法律拘束力,这样的国际文书不是国际条约,尽管这类文件在国际关系上可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或具有道义上的力量。

  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条约的缔结程序和内容必须符合国际法的规则并且以国际法加以规范。同时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应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4.条约的形式主要是书面的。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规范书面条约为出发点,将适用于该公约的条约定义为书面形式。但其并不排除其他形式条约的存在和有效性。实践中,口头条约在历史上和现代都有,并木因其非书面的形式而影响其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口头条约不易证明,容易引起国际争端,因此,现代的绝大多数条约均采用书面的形式。基于这个现实,《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仅对书面条约作出了规范。

  5.条约的名称在国际法上没有统一的用法。条约名称取决于缔约国的选择。因此,条约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用法:广义的条约泛指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一切规定它们相互间国际法上权利义务的国际文书。狭义的条约仅指以条约为名称的那种国际协定。条约法中的条约是指广义的条约。常用的条约名称包括:公约、盟约、条约、宪章、专约、协约、议定书、最后文件、宣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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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国家司法考试卷一宪法辅导教材(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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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辅导教材:导论(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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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导论

  第一节 国际法的概念、渊源和基本原则

  一、国际法的概念和特征

  (一)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 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以国家间协议制定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该法律体系的所覆盖的基本内容和基本特点,该词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运用,后被广泛采用,今天已为国际社会(包括联合国及各国际组织)所通用。有人使用“国际公法”( Public Intemational Law) 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或“国际经济法”等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或相并列。后者往往可以是在某个领域的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规则的集合体,且在性质、范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理解和争论(见后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它要求既有“国”(主权独立国家),又有“际”(国家间的交往),才能存在和发展。古代社会虽然有一些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关键问题就在于那时或者“有际无国”(交往的实体不是真正独立的主权国家,比如中国春秋战国时代的诸侯国);或者是“有国无际”(国家间受制于环境,缺乏稳定、持续交往,比如波斯帝国、罗马帝国与中国之间)。因此没有近代意义上的国际法体系存在。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召开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诞生,标志着近代主权独立国家体系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也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年)等一系列著作,首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这些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及其之后的各国交往活动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近代国际法自诞生后的200余年间,主要在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演变而发展。在经历了西方资产阶级革命、西方殖民主义扩张、俄国十月革命和两次世界大战后,规则体系不断充实完善,方向日益文明进步,并且逐步由欧洲走向了世界。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和联合国成立之后,国际法得到了最重要的发展。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一整套国际法规则体系,逐渐成为整个国际社会的行为规则,...

2016司法考试卷一宪法辅导教材:国家机构(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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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国家机构概述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分类

  国家机构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建立起来的一整套有机联系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其特点是:(1)阶级性。国家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作为国家组成要素及其存在形式的国家机构,其本质取决于国家的本质。(2)历史性。国家机构不是从来就有的,也不是永远存在的。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国家机构的组织、活动、职能是不一样的,并随着国家的发展变迁而变化。(3)强制性。国家机构的某些组成部分本身即是暴力机关,如警察、监狱,有的国家机关则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坚强后盾。(4)组织性。国家机关的建立、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均依据一定的原则和程序,不同层次的国家机关、同一层次的不同国家机关、国家机关的整体与组成部分构成有机的系统。

  根据我国宪法,我国国家机构从行使权力的属性来看,可分为国家权力机关、国家主席、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军事机关、国家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从行使权力的范围看,可分为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

  (一)民主集中制原则

  宪法第3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一种民主与集中相结合的制度,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指导下的民主的结合。从民主的角度说,发扬民主的过程是由多数人决定问题的过程;从集中的角度说,实行集中的过程也是汇集多数人意见的过程。民主与集中的运用方式和程序虽然有所不同,但它们的实质都是服从多数人的意见。因此,民主集中制实质上就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是社会主义民主制的一种独特运用方式。

  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国家机构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宪法第2条第1、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2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第二,在同级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主导地位。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第三,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的关系方面,“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四,在国家机关内部,无论是实行合议制的国家机关,还是实行首长负责制的国家机关,在作出决策和决定时,都在不同程度上实行民主集中制。

  (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国家机构贯彻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就是指国...

2016司法考试(卷一)经济法辅导教材:竞争法(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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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竞争法

  第一节反垄断法

  一、反垄断法概述

  (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八章,57条。

  该法第1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可以看出,“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是其直接目的,“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是其根本目的。这样理解使得反垄断法与其功能最为相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与区别清晰可辨。

  (二)反垄断法的调整对象和范围

  反垄断法调整的主要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必须对经营者作出定义。该法第12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相关市场之中。对相关市场,反垄断法第12条第2款的定义为“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

  同时,结合我国实际,延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思路,反垄断法将具有行政垄断性质的反竞争行为纳入调整范围。如该法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作为内国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从事的垄断行为自不待言;但是考虑到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经济活动(特别是大型企业的垄断行为)的影响并不限于一国境内。为此,该法进一步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是在参考了许多国家的竞争法之后作出的、符合国际惯例的选择。

  (三)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反垄断法第一章总则的相关规定,我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可以概括为:

  1.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原则。反垄断法的出台,使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一同构筑起我国竞争法体系的骨架,形成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则。

  2.保护经济自由权与监管和调控相结合的原则。反垄断法抑制垄断并不消灭垄断。它承认并保护经营者的经济自由权,允许经营者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同时为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而监管和调控经营者的反竞争(如垄断协议、恶意并购、限制竞争等)行为。

  二、垄断行为

  我国反垄断法将形形色色、各...

2016司法考试法律冲突等电子版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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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司法考试法律冲突等电子版教材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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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法律冲突、冲突规范和准据法

  第一节 法律冲突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和类型

  (一)法律冲突的概念法律

  冲突是一种普遍存在的现象。从广义上讲,它是指调整同一社会关系或者解决同一问题的不同法律制度由于各自内容的差异和位阶的高低而导致相互在效力上的抵触。一般来说,只要各国法律对同一问题作了不同的规定,而当某种法律事实又将不同的法律规定联系在一起时,法律冲突便会发生。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就是不同国家的民商事法律在法律适用上的冲突,国际私法正是在解决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基础上产生和发展起来的。

  (二)法律冲突的类型

  法律冲突既可能发生在法律的各个领域或各个法律部门里,也可能发生在法律的不同层次和结构中。因此,法律冲突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法律冲突的主要类型有:

  1.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以法律的性质或法律冲突的发生领域为标准,可以把法律冲突区分为公法冲突和私法冲突。长期以来,国际私法学界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冲突只可能发生在民商法领域或私法领域,在其他领域则无法律冲突可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法律冲突的实质是不同法律之间的效力的抵触或者说法律效力的矛盾。固然,在国际上或者在一个国家内部的不同地区之间,大量存在着民商事法律冲突或私法冲突,但在刑法、行政法、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等公法领域,法律冲突也会产生。不过,在刑法、行政法和税法等公法领域,因为公法涉及国家的公共利益并具有严格的属地性,各国在原则上并不承认外国刑法、行政法和税法等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只适用内国的刑法、行政法或税法,而不适用外国的这类法律。因此,解决公法冲突的法律适用规范或冲突规范一般都是单边的,即它们只限定内国公法的适用范围,而不限定外国公法的适用范围。从公法只有虚拟的或自设的域外效力或各国互不承认他国公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来讲,行政法、刑法和税法等公法的冲突只是一种虚拟的冲突,它只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不涉及外国法的适用。但是,在民商法领域内,内国法在外国的域外效力或外国法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在一定条件下得到承认,各国之间的民商法律冲突成为一种实在的冲突,即外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之间的冲突或外国法律的域内效力与内国法律的域外效力之间的冲突。在解决这种冲突时,不仅会涉及内国法的适用,而且更重要的是会涉及外国法的适用,也就是说会涉及内外国法律的选择。也正是这一点决定了我们研究国际法律冲突或区际法律冲突时并不研究行政法、刑法或税法等公法冲突,而只限于研究民商事法律冲突。

  2.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以法律冲突的性质为标准,可以把法律冲突分为空间法律冲突、时际法律冲突和人际法律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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