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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马哲练习题及答案(1)

公共基础知识备 公共基础知识辅导 公务员公共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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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项选择题:

  1.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世界在本质上是( )

  A.各种实物的总和

  B.物质和精神的统一

  C.多样性的物质统一

  D.主体与客体的统一

  2.物质的唯一特性是它的( )

  A.运动的绝对性

  B.存在性

  C.客观实在性

  D.实物性

  3.列宁对辨证唯物主义物质范畴的定义是通过( )界定的

  A.物质和意识的关系

  B.个别与一般的关系

  C.哲学与具体科学的关系

  D.认识与实践的关系

  4.世界的真正统一性在于它的( )

  A.存在性

  B.物质性

  C.意识性

  D.真理性

  5.设想脱离物质的运动必然导致( )

  A.唯心主义

  B.二元论

  C.辨证唯物主义

  D.形而上学唯物主义

  6.相对主义运动观认为( )

  A.静止是运动的相对状态

  B.运动和物质是不可分割的

  C.运动的形式是多样的

  D.只存在绝对运动而无静止

  7.人类最终从动物界分化出来的根本标志是( )

  A.抽象思维

  B.直立行走

  C.手工分工

  D.制造劳动工具

  8.物质从一般反映特性到人类意识产生所经历的三个决定性环节是( )

  A.概念、判断、推理

  B.实践、感性认识、理性认识

  C.客体、主体、客体

  D.低等生物的刺激感应性、动物的感觉和心理、人类的意识

  9.“观念的东西不外是移入人脑并在人脑中改造过了的物质的东西”这个观点是( )观点。

  A.主观唯心主义

  B.客观唯心主义

  C.形而上学唯物主义

  D.辨证唯物主义

  10.“静者,动之静也”的观点是( )。

  A.否认静止的相对性

  B.否认运动的绝对性

  C.认为静止是不存在的

  D.认为静止是运动的特殊状态

  第1题 答案为C

  第2题 答案为C

  第3题 答案为A

  第4题 答案为B

  第5题 答案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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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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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典型罪名

  (一)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 罪处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 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

  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 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行贿罪

  (1)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 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 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人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 明(拒不说明夂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三十万元。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三十万元立案标准。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 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 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

  (2)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五)徇私枉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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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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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刑罚的执行

  (一)缓刑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1.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 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日 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3、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减刑制度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减刑的条件

  (1)前提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根据《刑法》第七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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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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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与种类

  1.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 强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2.刑罚的种类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 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附加适用 主刑。

  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 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加 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二)主刑的种类

  1.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 方法。

  (1)管制的适用对象。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 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二日。之所以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 限制自由。

  (3)管制的执行。《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管制 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 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2.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拘役的适用对象。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拘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 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②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③在我国刑法分 则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短期徒刑,但 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

  (2)拘役的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1)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则》规定了较 宽的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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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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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 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概念与种类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 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 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 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从犯的概念与种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0 ”从犯,从其在共同 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 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 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 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 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4、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 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 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6、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教唆犯的概念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 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预备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 的的人。

  8、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 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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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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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 事责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 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的统一。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 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 结果时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 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 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 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 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 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 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 为犯罪工具或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 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 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 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差距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 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并不是一 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 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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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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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虽然有能 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 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 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 情形。

  (1)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 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无罪过事件或缺乏认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 么严重的损害结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 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 任的前提。

  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 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 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①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②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③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此外,《刑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 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 由于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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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公共基础辅导:刑法资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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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犯罪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 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 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内容, 规定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则标准,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完整而科学的犯罪概念。它具有三 个共同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 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 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 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从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 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 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 为犯罪。

  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 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 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 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时具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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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制约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自己保护与国际协同。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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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刑法概述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焉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1997年《刑法》的第三条至第五条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系统的体现。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 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 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 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 刑罚个别化。

  (三)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 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 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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