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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相关的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中国 出境入境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修订)相关的出境入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国 出境入境
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第七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办妥前往国家的签证或者入境许可证件后,应当在出境前办理户口手续。出境定居的,须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户籍办公室注销户口。短期出境的,办理临时外出的户口登记,返回后凭护照在原居住地恢复常住户口。

  第八条 中国公民回国后再出境,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出境入境证件。

第三章 入 境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护照办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护照 办理 法律依据
  【留学群】为保护您办理护照的合法权利,请您在办理之前,参阅相关法律依据:
  1985年1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8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的申请、签发和管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的权益,促进对外交往,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入国境和在国外证明国籍和身份的证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故意损毁或者非法扣押护照。

  第三条 护照分为普通护照、外交护照和公务护照。

  护照由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向外国政府推介。

  第四条 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

  外交护照由外交部签发。

  公务护照由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及外交部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外事部门签发。

  第五条 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第六条 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国家工作人员因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原因出境申请普通护照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公民因合理紧急事由请求加急办理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七条 普通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签发地点和签发机关。

  普通护照的有效期为:护照持有人未满十六周岁的五年,十六周岁以上的十年。

  普通护照的具体签发办法,由公安部规定。

  第八条 外交官员、领事官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和外交信使持用外交护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中国政府派出的职员及其随行配偶、未成年子女持用公务护照。

  前两款规定之外的公民出国执行公务的,由其工作单位依照本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向外交部门提出申请,由外交部门根据需要签发外交护照或者公务护照。

  第九条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登记项目包括:护照持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出生地,护照的签发日期、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外交护照、公务护照的签发范围、签发办法、有效期以及公务护照的具体类别,由外交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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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

护照 办理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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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
  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
  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发布
颁布日期:19940715  实施日期:19940715  颁布单位:公安部、 外交部、 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入境。所称“私事”,是指:定居、探亲、访友、继承财产、留学、就业,旅游和其他非公务活动。
第二章 出 境
  第三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因私事出境,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回答有关的询问并履行下列手续:
  (一)交验户口簿或者其他户籍证明;
  (二)填写出境申请表;
  (三)提交所在工作单位对申请人出境的意见;
  (四)提交与出境事由相应的证明。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四项所称的证明是指:
  (一)出境定居,须提交拟定居地亲友同意去定居的证明或者前往国家的定居许可证明;
  (二)出境探亲访友,须提交亲友邀请证明;
  (三)出境继承财产,须提交有合法继承权的证明;
  (四)出境留学,须提交接受学校入学许可证件和必需的经济保证证明;
  (五)出境就业,须提交聘请、雇用单位或者雇主的聘用、雇用证明;
  (六)出境旅游,须提交旅行所需外汇费用证明。
  第五条 市、县公安局对出境申请应当在30天内,地处偏僻、交通不便的应当在60天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接到审批结果通知的,有权查询,受理部门应当作出答复;申请人认为不批准出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的,有权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受理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和答复。
  第六条 居住国内的公民经批准出境的,由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并附发出境登记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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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兵役 兵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经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1984年5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4号公布;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3次修正。《兵役法》分总则、平时征集、士兵的现役和预备役、军官的现役和预备役、军队院校从青年学生中招收的学员、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军事训练、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高中学生的军事训练、战时兵员动员、现役军人的待遇和退出现役的安置、法律责任、附则12章74条,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五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和其他有关条款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成。

第五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六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公民的义务,同时享有公民的权利;由于服兵役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由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条 现役军人必须遵守军队的条令和条例,忠于职守,随时为保卫祖国而战斗。

预备役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随时准备参军参战,保卫祖国。

第八条 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建立功勋的,得授予勋章、奖章或者荣誉称号。

第九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实行军衔制度。

第十条 全国的兵役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

各军区按照国防部赋予的任务,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的规定完成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二章 平时征集

第十一条 全国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有关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十二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二十二周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至二十四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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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担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留学群银行专业资格考试为你分享银行担保法具体内容,欢迎大家前来参考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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