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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案例《以案释法》:俱乐部里练拳击受伤,学员诉对练者未获偿
王先生参加俱乐部的拳击课,因与他人对练而致左臂受伤。经医院诊断,王先生左尺骨骨折,为此王先生共支出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1万余元。后王先生将对练者郑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伙食费共计11541.27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驳回王先生全部诉请。
王先生诉称,今年5月9日,他在俱乐部与郑先生对练时,郑先生的右脚踢到了他的左臂,当时感觉剧痛,手臂无法活动,午时离开俱乐部到医院拍片诊断为骨折,后办理了住院手续,王先生认为郑先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将郑先生诉至法院。
庭审中,郑先生辩称,在拳击对练时双方都佩戴了护具,动作规范,力量很轻,且练习完毕后王先生未向任何人告知其身体存在任何不良状况便自行离开拳击馆,故在此期间不能排除王先生离开拳击馆后发生的任何意外,王先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身体所受伤害系郑先生造成,王先生所受伤害与郑先生并无因果关系,郑先生不同意赔偿。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王先生签署俱乐部入会协议,与郑先生均系该俱乐部会员。王先生所持《出院诊断证明书》上显示患者因自行摔伤而致左尺骨骨折。经询问,王先生对此表示在大夫问其是摔伤还是打伤时,王先生告诉大夫是摔伤。郑先生认可上述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但对诊断证明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仅能证明王先生受伤事实,但并不能证明王先生所受伤害系因郑先生的运动行为造成,且医院诊断证明书上明确写明患者因自行摔伤而致尺骨骨折。同时,在庭审中王先生也自认其在与郑先生进行对练之前也与其他人对练过。经释明,王先生未能向法庭提交录像等证据证明其所受伤害系因郑先生行为所致。故而认定王先生所受伤害与郑先生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此外,搏击运动是一种竞技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等特征,出现人身损害事件应属正常现象。王先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训练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风险而自愿参加,且郑先生的行为未违反运动规则,不存在主观伤害的故意,不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故王先生请求郑先生向其支付医药费、伙食费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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