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终止、解除本合同:
(1)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3)复员退伍义务兵和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初次参加工作未满三年的;
(4)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第二十五条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市、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办理,不得依据本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本合同:
(1)在试用期内的;
(2)甲方以暴力、威胁、监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3)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八、劳动合同的终止、续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
(1)合同期限届满;
(2)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
(3)乙方达到离休、退休、退职条件。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续订本合同并及时办理续订手续:
(1)甲乙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
(2)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后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乙方要求续延劳动合同关系的;
九、经济补偿与赔偿
第三十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下列标准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1)甲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乙方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
(2)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三十一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
(1)经与乙方协商一致,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二条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根据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
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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