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论述题
1.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哪些方面进行了修改?
答:1996年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吸收了无罪推定和合理内容,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废除免予起诉。完善了辩护制度。对强制措施进行了较大改动,赋予被害人当事人地位。改革了庭审方式,增强了庭审的实质化。在普通一审程序的基础上增加了简易程序。
2.如何认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
答:刑事诉讼活动是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活动。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参与,刑事诉讼就无法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死亡,刑事诉讼活动即告终止。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十分重要的诉讼角色。
在古代纠问式诉讼中,被告人居于“诉讼客体”的地位,他们只是追诉和刑讯的对象,不拥有辩护权和参与诉讼的机会,甚至也不具有人格尊严。现代刑事诉讼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并不断通过刑事司法改革使这种诉讼主体地位得到巩固.、提高和加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一方面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另一方面又处于被迫诉的地位。这两种身份和地位之间经常发生冲突。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不断地调和这种冲突,使之得到平衡。
在我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理解。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拥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居于当事人的地位。这一地位标志着他们不是被动地接受传讯、追诉和审判,消极地等待国家专门机关处理的客体,而是可通过积极主动的防御活动与追诉一方展开对抗,并对裁判一方施加积极影响的独立一方当事人。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利害关系,他们居于被迫诉者的地位,国家追诉机关发动刑事诉讼的直接目的就在于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追诉,使那些在法律上构成犯罪的人受到定罪、判刑,从而剥夺其财产、自由乃至生命。作为被迫诉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一定程度上负有接受追诉部门强制处分、协助国家专门机关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义务,如承受逮捕、拘留、拘传等强制措施,接受讯问、搜查、扣押等调查措施,接受传唤,按时出庭接受审判,等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还可以成为重要的证据来源。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重要证据。法律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出于自愿而不受强迫。尽管如此,犯罪嫌疑人应在侦查人员对其讯问时如实陈述,这是其法定的义务。
3.如何认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
答: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认识:
(1)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与案件结局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他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或补偿的欲望,而且更有着使对其实施侵害的犯罪人受到法律上的谴责、惩罚的要求。刑事诉讼的进行,在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处于待判定状态的同时,也使被害人的上述欲望和要求处于待确定状态。这是赋予他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理论基础。
(2)被害人基于实现使被告人受到合法的报应这一要求,具有积极主动地参与诉讼过程、影响裁判结局的愿望。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使其作为拥有较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与被告人居于大致相同的诉讼地位,也拥有许多与被告人相对应的诉讼权利。但是,刑事诉讼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在检 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已构成被告人的强大对手的情况下,被害人如果再拥有与其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那么被告人事实上将同时面对两方面的指控,其诉讼地位将处于十分不利的状态。因此,为维护控、辩各方总体上的地位平衡,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也作出了一些限制,使其不致于成为一般意义上的原告人。
(4)被害人尽管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但他一般也是了解案件事实的人,其陈述本身也是法定的证据来源之一。被害人在提供陈述方面与证人具有相似的地位。他有义务接受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传唤,到场或出庭提供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接受各方的询问和质证。
4.试述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
答: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人民陪审员由选举产生,在实践中,也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特邀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度不同。陪审团制度是指由在公民中产生的陪审员组成陪审团参加法庭审判,并对被告人是否有罪作出裁决的制度。陪审团一般由12名陪审员组成。在审判中,法官主持法庭审判并对审判中的法律问题,如证据的可采性问题作出决定,陪审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事实问题进行裁决。有罪裁决一般应在全体陪审员意见一致时才能作出,但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大多数意见作出裁决。法官根据陪审团的裁决制作判决书并独立地决定应判处的刑罚。而在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下,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整个审判过程,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均参与审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判刑及判处何种刑罚均可发表意见。合议庭应根据多数意见作出判决。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在评议和表决方面享有完全平等的权利。
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有参政议政的权利,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机关,人民有权参加法院的审判活动。这体现了我们国家和法院的性质。具体设立人民陪审制度具有以下几点意义:
(1)是人民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国家保障公民行使国家管理权和监督权的一种直接、有效的方式,有利于防止司法人员在审判过程中滥用权力;
(2)刑事案件错综复杂,有些涉及重大的专业技术问题,在特定案件中邀请特邀陪审员参加审判,有利于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
(3)人民陪审员来自群众,让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也有利于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自觉守法,勇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呈现出逐渐萎缩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民法院不重视发挥陪审员的参审作用,在绝大多数案件中不请陪审员参加审判。而人民陪审员即使在少数案件中参加法庭审判,也是“陪而不审”,法庭审判时不积极参与调查,评议时也只是按审判员的意见表决。可以说,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名存实亡的问题。因此,通过立法加强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近年以来,有关陪审制度的改革问题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重视。各级法院正在探索改革陪审制度的新途径。这一改革的重点是通过赋予人民陪审员与审判员完全相同的审判权,克服陪审员“陪而不审”的现象。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除按照传统的“单位推荐、人大批准、法院审查和任命”方法以外,还有大量经法院聘请而参与审判的各方面的专家。人民陪审员的资格、任免程序、参与法庭审理、评议、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制度,正在逐步配套和完善。这些改革措施对于从制度上规范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工作,无疑将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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