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二】
案情:某日凌晨,A市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发现一具男尸,经辨认,死者为刘瑞,达永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停车场录像显示一男子持刀杀死了被害人,但画面极为模糊,小区某保安向侦查人员证实其巡逻时看见形似刘四的人拿刀捅了被害人后逃走(开庭时该保安已辞职无法联系)。
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了一只白手套,一把三棱刮刀(由于疏忽,提取时未附笔录)。侦查人员对现场提取的血迹进行了ABO血型鉴定,认定其中的血迹与犯罪嫌疑人刘四的血型一致。
刘四到案后几次讯问均不认罪,后来交代了杀人的事实并承认系被他人雇佣所为,公安机关据此抓获了另外两名犯罪嫌疑人康雍房地产公司开发商张文、张武兄弟。
侦查终结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定此案系因开发某地块利益之争,张文、张武雇佣社会人员刘四杀害了被害人。
法庭上张氏兄弟、刘四同时翻供,称侦查中受到严重刑讯,不得不按办案人员意思供认,但均未向法庭提供非法取证的证据或线索,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公诉人指控定罪的证据有:①小区录像;②小区保安的证言;③现场提取的手套、刮刀;④ABO血型鉴定;⑤侦查预审中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其相互证明。三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提出异议,主张自己无罪。
问题:
1.请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以上证据分别进行简要分析,并作出是否有罪的结论。
2.请结合本案,谈谈对《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部署的认识。
答题要求:
1.无本人分析、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2.结论、观点正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3.请按问题顺序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800字。
【参考答案】
1.(1)证据分析
证据1小区录像:小区录像只能证明有人杀人,但不能证明是刘四所为。
证据2小区保安的证言:小区保安是重要的目击证人,但其证言内容含糊,不能肯定是刘四杀人,且被告方提出异议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言无法查证属实,故保安的证言不能用作定罪的证据。
证据3现场提取的手套、刮刀:手套、刮刀属于案件的物证,在勘验中提取,未附笔录,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4ABO血型鉴定:ABO血型鉴定是一种只能否定不能肯定的同一认定方法,由于同一种血型的人很多,血型相同不代表一定是被告人的,但如果与被告人的血型不一致,则一定不是被告人,所以20世纪80年代以后血型鉴定一律采用DNA鉴定方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场的血迹就是刘四的。
证据5侦查预审中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及其相互证明:
第一,对待口供,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被告人庭审中翻供,要审查是否有合理说明原因或辩解与全案证据是否矛盾;
第二,本案被告先供后翻,称翻供系刑诉所致,但没有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没有提供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证据材料,被告人庭前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如果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庭调查;
第三,共同犯罪人检举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不是证人证言,所以,共同犯罪人供述之间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2)结论
综合本案全案证据,有的模糊不清,有的丧失证据资格,有的前后变化较大,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查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矛盾,形不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刘四及张氏兄弟共同策划实施杀人排他性的唯一结论,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考点] 物证的概念、特点、收集程序女;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和运用;共犯口供的适用;证明标准的概念、内容;判决
[解析] 《刑诉解释》第92条第1款第6项规定,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其来源以及内容。本案中的小区录像是——种视听资料,但其内容模糊,虽然证明有人被害,但不能证明是刘四所为,也即与刘四系犯罪者这一事实无关联性。
《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此,鉴于小区保安的证言在本案中的关键性,在辩方对这一证据提出异议时,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得作为认定刘四实施犯罪行为的依据。
《刑诉解释》第73条第1款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手套、刮刀属于在勘验中提取的物证,由于未附笔录来源不明,因此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刑诉解释》第84条规定了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包括鉴定的过程与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意见是否明确等。本案中采用的ABO血型鉴定不能将提取的血迹与被告人进行同一认定,鉴定方法不符合要求,应当采用DNA鉴定方法。故该证据不能证明现场的血迹就是刘四的。
《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刑诉解释》第83条规定,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据此,法庭如认为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即使辩方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也可以依职权进行法庭调查,并在调查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排除。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运用。如果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因此,刘四和张氏兄弟在侦查阶段所做的有罪供述缺乏其他证据的印证,矛盾未得到排除,真实性存疑。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规定,在审判后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基于以上对于证据的分析,本案证据存在较大的问题,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因而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2.(1)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确保侦查、审查起诉收集的证据,在法庭上经过质证。本案被告人对证据提出异议,如果确系需要鉴定如果被告人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法官认为确有疑问的,应当依照职权启动调查程序。
(2)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所有事实的认定,都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有证据都要经过质证,查证属实;定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
(3)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切实发挥审判程序的职能作用,促使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程序和公诉程序收集的证据达到审判程序的法定定案标准,使事实认定符合客观规律,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目标。
[考点] 推进严格司法
[解析]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经得起法律的梭验,需要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核心是所有定案证据,当发生争议时,应当在法庭上听取控辩双方意见,进行质证,查证属实;争议问题的解决,应当在法庭上进行;案件的结论应当形成于法庭。依据证据裁判原则,定案证据应当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本案材料及第一题所要求的对各项证据的分析,已经说明不符合审判程序标准的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应当循着这一思路,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容与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起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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