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自律管理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按照本规范的规定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应当在设立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在设立下列私募基金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告:
(一)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机构设立的私募基金;
(二)通过下设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的私募股权基金;
(三)中国证监会或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于每月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月度报表;在每年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向协会报送私募基金业务年度报告。
前款所称月度报表应当包括已投资品种或项目的名称、投资金额、持股比例、财务信息等。年度报告除了上述信息外,还应当包括投资品种或项目的运行和损益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情况等。
协会建立与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相关自律组织备案和报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每年对其股东责任履行情况和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运行的合规及风险管理情况等进行评估,形成报告后归档备查。评估发现存在问题或者不足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整改。
第三十四条 协会依据本规范对证券公司的股东责任履行情况、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情况、风险状况等进行执业检查。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下设特殊目的机构违反本规范的,协会视情况对证券公司、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特殊目的机构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整改、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纪律处分并记入诚信档案。情节严重的,移交并建议中国证监会责令证券公司撤销或关闭私募基金子公司。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私募基金子公司及其下设特殊目的机构、私募基金、从业人员相关登记备案和业务活动,本规范没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范发布之日起十二个月内,证券公司及其私募基金子公司应当达到本规范的要求;规范发布实施前证券公司设立的直接投资业务子公司以自有资金直接进行股权投资或已设立的下设基金管理机构及基金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不得新增业务,存量业务可以存续到项目到期,到期前不得开放申购或追加资金,不得续期。
第三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 本规范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四十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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