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海洋法

  四、群岛水域和国际海峡

  (一)群岛水域及其制度

  1.群岛水域。群岛水域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内水之外的海域。群岛国是全部领陆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或岛屿组成的国家。群岛国可以连接群岛最 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构成直线群岛基线。群岛基线的确定需要满足《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条件:(1)基线应包括主要岛屿和一个区域;(2)基线范围 内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与水域面积之比应在1:1到1:9之间;(3)基线超过100海里的线段最多不能超过基线总数的3%;(4)基线不能明显偏离群 岛轮廓,不能将其他国家的领海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群岛水域的划定不妨碍群岛国可以按照《海洋法公约》划定内水,及在基线之外划定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2.群岛水域制度。群岛国对其群岛水域包括其上空和底土拥有主权,同时作为《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一个特定区域,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以及 其他有关国家在该区域内的传统合法权益或现有情况。

  群岛水域的航行分为无害通过和群岛海道通过两种情况。前一种是所有国家的船舶享有通过除群岛国内水以外的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后一种是指群岛 国可以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通道,以便其他国家的船舶或飞机连续不停地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及其邻接的领海。所有国家都享有这种群岛通道通过 权。关于群岛国与其他国家在群岛通道航行中的权利义务,应比照适用国际航行海峡的过境通过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

  国际航行海峡,主要是指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又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海峡根据其水域的地位:一般可以划分为内海峡、领海峡和非领海峡。

  国际航行的海峡主要连接公海或专属经济区,构成世界航海的通道。由于地理位置、历史等方面的不同情况,不同的国际航行海峡可能适用不同的通过制度。通常有过境通行制度、公海自由航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以及特别协定制度四种。

  过境通行制度所适用的海峡比较多,也是通常所说的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通行制度。这种制度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加以专门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所有国家的船舶和飞机在公海和专属经济区一部分和公海及专属经济区另一部分之间的国际航行海峡中,都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是专为连续不停和迅速通 过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越,也包括以合法地自海峡沿岸国驶入驶出为目的的通过。过境通行应毫不迟疑地迅速通过;禁止非法使用武力或威胁;除因不可抗力 或遇难外,不得从事其通过所通常附带发生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并应遵守船舶、航空及无线电有关的国际规则,遵守沿岸国有关防 止捕鱼、防污、航行安全、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法律和规章。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是对有关沿岸国主权的某种限制,但它不改变海峡水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 沿岸国其他方面的任何权利。

  适用公海自由通过的海峡是在该海峡中有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适用无害通过的国际航行海峡,是由一国的大陆和该国的岛屿构成的海峡,且该岛向 海一面的海域有一条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地穿过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航道。特别协定制度是指某些海峡的通过制度是由专门针对该海峡缔结的国际公约规 定的。如黑海海峡、麦哲伦海峡等就分别适用各自专门条约所规定的制度。

  五、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与公海制度

  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群岛水域以外的全部海域。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主张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1.公海的法律制度。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公海自由原则是构成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公海自由包括6项,即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捕鱼自由、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公海自由不意味着毫无限制或公海处于没有法律的状态。在公海自由原则基础上,国际社会形成了—套关于公海的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1)航行制度。任何国家的船舶都可以悬挂其旗帜在公海中自由航行。任何国家不得对在公海中合法航行的别国船舶加以阻碍。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 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登记国称为该船的国籍国或船旗国。在公海航行的船舶必须并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或视方便而换 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船旗国应与船舶有真正的联系,并向依其国内法进行登记因而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发放船籍文件。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对其他 国家公民、船舶、设施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应与有关国家合作调查;还应责成船长对碰船、海难等有关情况按照国际章程进行救助。

  (2)捕鱼制度。各国都有权由其公民在公海中捕鱼,在捕鱼中应遵守本国根据有关条约和协议就鱼种、数量、方法、区域等方面承担的义务。目前这类 条约除《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外,主要是双边、区域性或就某个种群订立的条约。如《北太平洋海豹保护办法公约》、《关于管理捕鲸公约》,《捕鱼与养护公海资 源公约》等。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制度。所有国家都有权在公海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在铺设时,不应影响其他国家已铺设的电缆和管道,包括其正常使用和维修。如果因 铺设海底电缆或管道使他国的电缆或管道受到损害,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4)建造人工岛屿及科学研究。各国有权在公海建造人工岛屿或设施。这种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国际法的其他规则,包括不得设置于航道,设置物应符合 有关的国际标准等。这种人工设施不具有自然岛屿的地位,但可以在其周围划定宽度不超过500米的安全地带。各国均享有在公海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研究活动 应遵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或其他国际法的规则,顾及其他国家的利益。

  2.公海上的管辖权。公海不属于任何国家的领土,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或在公海范围行使属地管辖。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 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接点,其中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两种。同时,对某些违法行为,国家还承担了某种防止、惩罚及管辖 合作的义务。

  (1)船旗国管辖。船旗国管辖是指国家对于公海上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以及船舶上的人、物、事件的管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况,在公海上的船舶受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表明船舶内部事务,一般地应遵行船旗国国内法。

  对于可能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船舶的公海碰船或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公约作出三项规定:第一,公海上碰船或其他事故涉及船长或船员的刑事 或纪律责任时,对所涉人员的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以向船旗国或人员国籍国提出。第二,在纪律事项上,船长证书或驾驶执照只有其颁发国家才有权经过正当 程序予以撤销,而不论证书持有人的国籍。第三,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命令逮捕或扣押船舶。

  (2)普遍管辖。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是指各国对发生在公海的,被国际法认为是普遍管辖权对象的特定国际罪行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这类罪行或不法行为包括:

  第一,海盗行为。海盗行为是指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船员或机组人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在公海上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另一船舶或飞机, 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从事任何非法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如果居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上述海盗行为,则该 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或海盗飞机。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上述人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船舶或飞机从事海盗行为的,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海盗是人 类公敌,各国均有权将海盗拿捕,交付本国法院审判处理。对于海盗船舶或飞机及其上财产,可扣押并决定处理。

  第二,非法广播。非法广播或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无线电有关的国际章程,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信息。所有国 家应进行合作,制止这种未经许可的广播。对于从事非法广播的任何人,船旗国或设施登记国或其所属国,或可以收到广播及其正常信号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都拥有 管辖权,可以对该行为人及船舶加以逮捕,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三,防止和禁止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各国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飞机贩运奴隶,并对犯有此种行为的人或为此目的利用该国旗 帜的人给予严厉惩罚。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加以制止。所有国家都应在防止和制 止上述非法贩运行为方面进行合作。

  3.临检权和紧追权。临检和紧追是国家某种管辖权在公海上实施或实现的两种措施。

  (1)临检权。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可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 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这些不法情况为:海盗;贩奴;非法 广播;船舶无国籍;虽然该船悬挂外国旗或拒不展示船旗,但事实上与该军舰属于同一国籍。

  若嫌疑经证明无根据,被临检的船舶并未从事涉嫌行为,则对被临检船造成的损失或损害,临检国承担国际责任。

  (2)紧追权。紧迫权是沿海国拥有对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沿海国行使紧追权应遵循以下规 则:第一,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二,紧迫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或专属经济 区。由毗连区开始的紧追限于外国船舶对该区所管制事项有关法律的违背;由专属经济区开始的紧追限于船舶对与该区域权利或大陆架权利有关的法规的违反。紧迫 必须依法进行,包括不得违背其他国际法规则和该国的条约义务。第三,紧迫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第四,紧追可 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第五,紧追权在被紧迫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二)国际海底区域及其制度

  1.国际海底区域。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国际海底区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的国际法概念和海洋区域。“区域”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区域”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区域”或其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任何 人不能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区域”对所有国家开放,各国都可以为和平的目的加以利用。“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体人类的利益而进行。 “区域”内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2.国际海底区域活动应遵循的原则:(1)区域应不加歧视地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2)各国在区域的活 动应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符合《联合国宪章》及其他国际法规则;(3)对于在区域内未履行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行为者应承担国 际赔偿责任;(4)区域内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区域内的活动还应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5)区域内的科 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并且为全人类的利益服务,区域内的活动应切实保护海洋环境;(6)区域内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 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区域”部分)和1994年《关于执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 一部分的协定》,国际海底开发制度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海底管理局组织和控制区域内的活动,特别是区域内的资源的开发活动。海底局包括由全体缔约国组成的大 会、36个国家组成的理事会、负责开发生产活动的企业部和秘书处四个主要机构。 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海底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在区域内 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上述 公约和协定还就开发中的生产政策、财政政策、审查制度、技术转让等方面作出了规定。

  我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底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活动,经申请并获国际海底管理局核准,先后在东北太平洋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7.5万平方公里的 海底勘探矿区,在位于西南印度洋的国际海底区域内获准一块1万平方公里勘探矿区。中方与国际海底管理局签署勘探合同,明确在合同期内,对上述矿区的特定资 沥享有专属勘探权,并在之后的资源开发中享有优先开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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