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账户资料,自销户之日起至少5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之日起至少5年。

  前款所称交易记录包括账户持有人、通过该账户存入或提取的金额、交易时间、资金的来源和去向、提取资金的方式等。

  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保存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对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将报告等资料移送司法机关,并不得对金融机构客户和其他人员泄漏报告的内容。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反洗钱培训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开展对其客户的反洗钱宣传工作,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反洗钱培训,使其掌握有关反洗钱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增强反洗钱工作能力。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未按照规定建立反洗钱内控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单位客户提供有效证明文件和资料,进行核对并登记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的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五)违反规定将反洗钱工作信息泄露给客户和其他人员的;

  (六)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一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报告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开展业务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从事不正当竞争,损害反洗钱义务的履行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对该金融机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为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姓名的个人客户开立账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给予该金融机构警告,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该金融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财务公司协会以及其他金融业行业自律组织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行业反洗钱工作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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