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4月,原告在向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了解办理该房屋产权证的进展时,才得知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二被告徐某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上述三套房屋分别以85.3万元、58万元、133.3万元(合计276.6万元)的价格再次卖与徐某,并进行了登记备案。另,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又将商业广场早已卖给其他人的另外十几套房屋在同一天卖给了第二被告徐某,并进行了登记备案。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告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赵某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有效。
【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第二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主要是后签订的合同经过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备案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效力。同时,在没有按照物权法规定开展预告登记的城市,备案登记作为商品房预售阶段的唯一登记,应认定为准物权登记,具有排他性。因此,应当认定经过备案登记的第二份合同有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